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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463號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智雄

張智輝張智修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鈺宸

黃文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10220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張智雄、 張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檢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等文件,以民國111年6月2日收件壢登字第114250號及第114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就桃園市中壢區山嶺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包括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86號建物)及00之0號建物(下稱86之1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農舍】,向被告申請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經被告審認與內政部90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釋(下稱90年3月16日函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不符,尚有須補正事項,爰以111年6月9日壢登補字第66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111年6月29日壢登駁字第19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農舍依系爭判決為分割登記,經原處

分以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為由駁回,惟系爭農舍在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且與坐落土地即桃園市中壢區山嶺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分屬不同之自然人所有,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下稱93年11月2日函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下稱104年5月13日函釋)意旨,並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⒉農發條例關於限制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規範目的

,係在於避免「持有農舍而未持有農地可供經營」或「致農舍無所依歸,失其土地利用權源」等問題,以保障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108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即明。又系爭農舍坐落之系爭農地在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之自然人所有,原本早已是產權複雜之狀態,反而原告申請依系爭判決分割登記,會讓系爭農舍4人共有之複雜法律關係消滅,成為較為單純之產權狀態,方更能符合避免產權日益複雜之目的。而擁有系爭農舍所有權之原告及訴外人許正男,均擁有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並無農舍與農地為不同人所有之問題,更無影響農地經營利用,且系爭農舍之2建物本有獨立之出入口,依系爭判決內容分割,亦無致系爭農舍無所依歸,失其土地利用權源之問題。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係在解決僅將房屋或土地讓與他人時有無法定租賃關係,與「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並無關聯,前者係為房屋受讓人得以使用土地,後者則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故不應直接連結畫上等號。準此,在解釋上,「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應著重在檢視有無妨害農業發展之保障目的。此外,兩者之用詞文字亦大有不同,且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所有」之解釋已被擴大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但此畢竟已逸脫「一人」之文義,而有類似類推適用之性質,本不應無限制擴大適用範圍,甚至不當擴張到規範目的完全不同之農發條例上。因此 ,無論從「立法理由」、「規範目的」、「文義解釋」等層面觀之,農發條例之「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構成要件,實不應與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畫上等號,更不該將後者之實務見解直接套用在前者之上。是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3則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且係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解釋,與本件農發條例之爭議無涉,自難比附援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6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依系爭判決主文

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即86號建物1至3樓由許正男取得;86之1號建物1至3樓由原告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2

項及第29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又系爭判決主文係就原告3人與許正男共有之系爭農舍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86號建物第1、2、3樓部分由許正男取得,至於86之1號建物1、2、3樓部分則由原告3人取得,並各按應有部份3分之1維持共有。另按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上開86號及86之1號建物1、2樓面積各112.86平方公尺,3樓面積則分別為69.13及69.12平方公尺。惟依被告所保管之地籍資料,僅86號建物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登記樓層僅為1、2層,登記面積各為

225.72平方公尺,故原告擬依系爭判決辦理建物分割,應依上開規定,先向被告申請建物測量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連件辦理標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

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業因繼承、買

賣、分割繼承、贈與等登記原因,有由數人共有之情形,而本件於審查時之地籍資料現有權利狀態,系爭農舍為原告3人及許正男所共有,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除前開4人外,尚有許榮東、許時源、許雲貴、許陳金梅、許時炫、許應河及許詹鳳嬌等7人(下稱許榮東等7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符合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下稱104年6月23日函釋)及90年3月16日函釋之規定,即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即農舍分割應與基地併同處理。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云云,似有誤解。

⒊綜上,系爭判決僅就系爭農舍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惟86之1

號建物應屬桃園市中壢區山嶺段23建號建物之一部,原告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建物複丈(建物分割)後,始得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另系爭農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農舍分割應與基地併同處理,即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依農發條例、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釋、90年3月16日函釋之意旨,請原告補正,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農舍之分割是否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㈡原告逾期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農地及系爭農舍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55至58頁)、系爭農舍異動索引(原處分卷第65至82頁)、系爭判決及附圖、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6至25頁)、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第26至2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農舍之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又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係分別就該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取得農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而為規定。再由該條第4項之規定觀之,其前段、中段之規定,在於使農舍與農地同歸一人,而後段之規定,旨在防止於農地上濫蓋農舍等炒作農地之情形。是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在補充該條第1項、第3項,而該條項中段、後段,則係就所有農舍而為規定,非僅限於該條第1項、第3項之農舍,先予敘明。

⑵次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

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參照。

⑶再按內政部90年3月16日函釋略以:「……農舍分割應與其基地

併同考量,且需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農委會104年05月13日函釋略以:「……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釋略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又農委會104年05月13日函釋及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釋固然就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故認定此時得不受上開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之限制。反之,倘若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仍同屬一人所有,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至於所謂農舍及其坐落用地是否同屬一人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針對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闡述,業已敘明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堪認前揭函釋所稱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同屬一人所有,自亦應包括「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農舍係於83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其中86號建物

並於84年1月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於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其所有權僅訴外人許應淼1人單獨所有,至系爭農地於前開時點之所有權人除許應淼外,尚與訴外人許秋郎、許榮東、許時源、許雲貴、許陳金梅、許時炫及許應河等7人共有。嗣系爭農舍於辦理系爭登記案時,所有權為原告及許正男等4人共有,而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則除前開4人外,尚有許榮東等7人,是原告及許正男等4人同為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55至58頁)、系爭農舍異動索引(原處分卷第65至82頁)附卷可稽。準此,系爭農舍固係於83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1月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屬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惟如前所述,系爭農舍雖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然既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後為移轉,則仍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就系爭農舍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而未連同系爭農地一併移轉,即有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又系爭農舍於辦理系爭登記案時,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許正男等4人共有,而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除前開4人外,尚有許榮東等7人,是原告及許正男等4人同為系爭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即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同屬一人所有,故縱依前開農委會104年5月13日函釋及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釋,因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同屬一人所有,自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

⒊原告雖稱:系爭農舍之2建物本有獨立之出入口,依系爭判決

內容分割,並無致系爭農舍無所依歸,失其土地利用權源之問題,故尚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且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在解決僅將房屋或土地讓與他人時有無法定租賃關係,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目的,係在「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情形並無關聯,故不應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解釋運用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但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揆諸上開2條文之立法理由似有不同,然深究其最終目的,均是為了讓土地上之房屋能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以避免產權糾紛。是故,被告援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解釋,作為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是否同屬一人之認定,尚非無據。又系爭農舍2建物原均為原告及許正男共有,嗣系爭判決將其中86號建物1至3樓判決由許正男取得、86之1號建物1至3樓判決由原告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固將系爭農舍2建物之共有一分為二,似無將系爭農舍之產權變得複雜。然而,系爭判決如此分割之方式,不僅有違內政部90年3月16日函釋之意旨,亦無助於系爭農舍使用系爭農地權源之釐清,是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之分割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判決之分割方式亦無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逾期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⒉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第1項) 已登記之建

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第2項)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第295條規定:

「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⒊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第1項)兩造共有桃園市中壢區山嶺段23建號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一樓、二樓、三樓部分由被告(即許正男)取得;如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一樓、二樓、三樓部分由原告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易言之,系爭判決僅敘明系爭農舍之分割方式及分割後之權屬,未及於系爭農地部分。又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可參。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準此,登記機關就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農地及農舍有無一併移轉之證明文件。查原告固已提出關於系爭農舍之分割之系爭判決為據,然就系爭農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之證明文件並未提出,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內政部90年3月16日函釋,就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未併同移轉一節為補正,尚非無據。

⒋再者,系爭判決主文附圖一係記載系爭農地之複丈成果,系

爭判決附圖二則係記載上開建物之各樓層位置與其主體、滴水、鐵皮、後陽台及前陽台等項目之面積。惟按前開規定,建物之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而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應先申請建物複丈,申請人並應於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憑辦。是以,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系爭農舍建物測量成果,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亦屬有據。

⒌據此,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原告

迄未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1年6月2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