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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王太郎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係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此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原告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合計總刑期為12年9月0日,起算終結日為104年6月30日至116年11月28日,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字第11101798220號函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本院卷第2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具起訴狀之記載,其係對上開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為爭訟,依前開規定,應由監獄所在地即新竹監獄所在地(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108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