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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懿妮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淑文,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設立臺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下稱民生托嬰中心)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經被告於同年5月27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598851號函核准立案許可(下稱立案許可)。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指出,民生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至托嬰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原告在托嬰中心擔任負責人及托育主管人員期間,對其所照顧之3名1歲以下兒童有不適當方式餵食兒童、拉兒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兒童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兒童身體及連續拍打兒童手部等不當對待行為,並致其中1名兒童出現拒食情形,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0年12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726542號裁處書(下稱110年12月2日裁處書,經本院另案以111年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臺北市政府另以110年12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94247號函(下稱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110年12月30日函經訴願決定駁回,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已確定)。嗣被告審認原告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卻對兒童有上開不當對待行為並經被告裁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71833號函(下稱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5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10年12月9日函,限期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仍審認原告身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兼主管人員,具有兒少權法所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資格,應具備不同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專業托育知能及技巧,然原告卻對兒童有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復考量若不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將對受雇之工作人員、受托幼童及潛在送托需求之幼童家長產生重大安全疑慮,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548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本件原告遭受裁處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非無研求之餘地,即本件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確實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待商榷,且該條款為概括規定,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是否不當時自應當比擬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之其他款項規定,並再詳述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理由,而非空泛指摘,逕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以,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原告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然具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照護托嬰中心幼童時,並無不當之照顧行為,並未違

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錯誤解讀監視器畫面,曲解原告之照護行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關於「不適當方式餵食兒童」部分:原告擔心孩童吃飯嗆到

,且原告兩隻手忙著餵食,若孩童真有翻倒或噎到之情形會不及伸手抱他或搶救,故方以兩隻腳作為輔助,然原告之腳均未碰到孩童之身體,孩童之肩膀及手臂均可以自由活動,並無「固定幼兒」,且原告為避免幼兒未吃飽、睡不好,嚴重時可能營養不良、抵抗力低落,而容易生病,方以非強制之方式讓幼兒繼續進食,實係為兼顧幼兒之健康,並無強迫孩童用餐,而「原告拿奶瓶給幼兒喝,幼兒不願意喝,頭一直轉開,原告用手固定幼兒頭部不讓幼兒掙扎。」則是原告協助餵奶,將其頭部扶著避免其喝奶嗆到而產生不可預料之危險,原告餵食孩童,都待孩童吞下後方再餵下一口,孩童並非「作嘔」,而係在吃飯時咳嗽,並無任何不正當之照顧行為。

⒉關於「拉兒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兒童身體搖晃」部分:原

告係擔心孩童頭部扭來扭去,脖子及頭會受傷,故原告以手抱住孩童之頭部以為保護,並持續跟孩童對視溝通,於過程中亦提供奶嘴予孩童,希望可以穩定其情緒。

⒊關於「以身體四肢強制力方式壓制幼童身體」部分:原告方

以手扶著孩童頭部,另一隻手是餵奶嘴,使孩童進入睡眠,蓋被子是為遮蔽些微光源,讓其更好入睡,並未蓋住口鼻。用腳圈住孩童,以處理拍痰,且腳中間有立起來懸空完全沒有壓著其身體,過程中孩童仍有晃動雙腳,嗣後原告更以吸鼻器吸出鼻涕及痰,從而繼續拍痰致其睡著,至於強押幼兒頭部躺回床墊,係以手輕輕放在孩童頭上,表示會陪伴其睡覺給予足夠之安全感,孩童均並無不適情形。又原告擔心孩童哭太久影響身心,遂以雙腳環繞孩童(有懸空並與孩童身體保持距離),並注視孩童眼睛、撫摸其臉,希望孩童冷靜下來,並給奶嘴以代替母奶而希冀能停止哭泣,原告確實有對孩童表示「嘴巴閉起來!好了」,但沒有說「吵死了」,其目的是希望用簡單之言語、變化之指令讓其了解哭泣是不正向之行為,反之,原告於幼兒為良善之行為時,亦會給予相同地鼓勵與讚美,原告係按照專業之智識即藉由語氣之不同來使幼兒知悉其行為之好壞,並非不正當之照護行為。

⒋關於「連續拍打兒童手部」部分:按照孩童之習慣,其睡覺

前會將手不斷舉起來時,過程中孩童已快睡著,但仍透過手反覆舉起放下7次,得到原告注意,原告發現後也有予以回應,亦即當孩童舉起手時即要他放下,並沒有拍打孩童,過沒多久孩童累了也就睡著了。

⒌紀錄表中案主劉童之家長於事後有出具陳述書表示,原告之

照護行為是基於愛護幼童之心,避免幼兒過度晃動,致使碰撞受傷等不利結果發生,對於被告認定原告有不當照護行為應屬誤會,故原告主觀上、客觀上應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情。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所照護之對象多為無法表達言語之3歲以下幼童,若長期在不當照護之環境下成長會造成其身心受挫(假設語氣),惟本件劉童之家長並未發現其身心狀況於原告、民生托嬰中心之照顧下而有恐懼、焦慮之情,反倒係原告事後獲劉童家長背書,信任原告上開行為是為履行照護義務,而非基於侵害兒童權益所作出之不當行為。是以,被告另案處分所製「附件紀錄表」確實有誇大、刻意曲解、斷章取義之情,案主劉童之父母事後未曾對原告有任何非難行為,顯見原告平日於照護民生托嬰中心之幼兒時皆有按其專業智識進行適當之照護,並無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之不當照護行為,原處分認定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民生托嬰中心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並無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所指「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情事:

原告擔任民生托嬰中心負責人及主管托育人員,有提供受托幼兒獲得充分發展學習之活動與遊戲、依個別幼兒之需求提供學習及衛生保健環境並紀錄幼兒生活成長促進親職教育發展等服務,建置之監督管理制度,有人事管理及工作守則、愛托付管理系統、教保日誌、出缺席健康紀錄表、每月園務會議紀錄、家長電聯紀錄表、監視器設備系統維護管理表等監管措施,對於托育人員之工作狀況設有嚴格之內部監督機制,並以愛托付管理系統使家長得以隨時追蹤、確認幼兒之情形,足證民生托嬰中心確實有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並以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作為首要宗旨,換言之,原告之照護行為及民生托嬰中心之監督管理政策,並無持續性對幼兒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故原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㈣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兒少權法及相關辦法並未針對「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可直接逕予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予以明文規範,換言之,立法者認為是否擔任托嬰中心負責人與是否廢止托嬰中心許可係屬二事,縱使於個案中無法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亦可透過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相較和緩之方式替代,藉此究責並賦予改善機會,一味以最重之廢止處分作為唯一裁罰之路徑,豈非抑止私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間接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此外,兒少權法第82條規定,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撤銷與廢止許可等詳細規定係透過管理辦法予以規範,針對廢止設立許可需符合一定之情形(如未依法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變更、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後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復業、申請歇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事),主管機關始可為之,足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廢止許可,係以違反管理辦法中之程序事項、或有停業及歇業之事實在先事後卻違反程序規定時,始以廢止許可作為最終手段。主管機關不得以立法疏漏為由,於欠缺法源依據之情形,援引類推適用、舉重明輕等私法上法理對人民做出不利之裁罰處分。縱使,被告另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廢止設立許可之法源依據,卻漏未說明若不廢止將產生「何等之安全疑慮」、「產生何種公益危害」等情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證,是以,原處分欠缺正當法源,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照護行為有所不當(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實則未造成任何幼兒受有傷害之客觀情狀,幼兒後續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排斥之行為舉止,且案主之家長亦未對原告或民生托嬰中心有所非難,而原告屬初犯,其情節之輕重程度與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其他項次有間,且原告既已受有罰鍰、公布姓名及於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負責人之裁罰處分,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提供其作成原處分之裁量基準,亦未透過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所為廢止民生托嬰中心立案許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並不違法:

被告依監視器畫面、原告陳述意見,及召開專案調查會議等綜合研判認定原告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在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故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反規定。

㈡被告審認原告不當對待行為情節嚴重,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依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期間,對其照顧之3名幼童分別有拉幼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幼童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幼童身體、連續拍打幼童手部等情形;甚以不適當方式餵食幼童,且在幼童哭泣時連續不對餵食,並致其中1名幼童出現拒食情形。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稍一不慎,即恐致幼童嗆食,甚危及幼童生命;又受照顧之幼童未滿1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原告之行為已使幼童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中,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有害影響,原告身為負責人,卻錯誤示範,已逾越合理範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1年8月間就原告不當對待嬰幼童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足證原告之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節嚴重。被告審認原告前開不當對待行為已違反兒少權法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業以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處在案,且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足認原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此外,民生托嬰中心除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規定情節嚴重;另斯時在職之專業人員合計4人,皆有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事,包括以手指彈幼兒耳朵、以蓋方巾於幼童頭、臉哄睡等其他不當對待方式照顧嬰幼兒,且核其不當對待情節嚴重,其中,除一名托育人員為具6年以上之保母工作經驗之人士外,其餘皆僅具保母工作經歷6至10個月期間,彼等在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下,咸向原告請益。故原告以托嬰中心負責人之錯誤教導,影響所及,受害嬰幼童之情形將更嚴重。考量受害兒童人數至少多達6名,且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故該托嬰中心違失情節嚴重,足堪認定。

㈢民生托嬰中心確有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所指「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情形:

原告擔任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非但未發揮教育輔導角色與責任,甚而於檢視監視畫面時,自述教導托育人員用手指頭輕彈幼兒牙齒告訴他不可以咬人,但不可讓幼兒受傷等,致該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缺乏學習適當及正確照顧幼兒認知及方式等,甚至本身已違反兒少權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審認已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考量受照顧未滿3歲幼兒,身心發展尚未完全、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口語表達尚未完全,如其不舒服亦無法清楚表達自我需求,而不當之行為若不慎,恐造成嚴重且不可逆之傷害,且幼兒長期處於不友善對待之威脅環境中,情緒及心理均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過社會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爰據以認定該托嬰中心已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2之規定,處以12萬元罰鍰。是以,原告主張托嬰中心具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被告未予以詳查一節,顯與實情不符。

㈣被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依法有據:

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若對學童有不當對待情事,除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外,主管機關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立法意旨係審認前開機構負責人對學童有不當對待行為時,除命其更換負責人外,尚不足以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認應進一步廢止機構之設立許可。原告因發生兒少權法所定不當對待其所照護兒童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自110年12月8日起迄120年12月7日止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上開處分已經確定,被告為保障0至2歲嬰幼兒之身心健康,審酌前開事實狀況已變更,若不廢止原告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對公益將有危害,爰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應屬有據。

㈤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被告經審酌原告所營托嬰中心係照顧0至2歲之嬰幼兒,然原告身為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卻不具備專業人士應有照顧嬰幼兒之職能,欠缺對於嬰幼兒之正確知識,且迄今仍諉稱對嬰幼兒所為之照顧係出於專業職能,已證其明顯不適任托育人員。加以,原告斯時聘僱於托嬰中心工作之4名托育人員,在原告教導及指示下,亦皆有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事,尤有甚者,原告竟主動教育該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對幼童為「彈牙齒」等方式「體罰」未滿1歲之嬰幼兒。本件被告審酌托嬰中心受照顧者係0至2歲之嬰幼兒,其身心發展尚為完全,若遭受不當對待可能僅得以哭鬧等方式表達,更加有加強保障之必要,且民生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全部皆有不適任托育人員之情事,考量命托嬰中心停業、更換負責人並不足以確保嬰幼兒免於遭受不當對待,爰參照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審酌原告先前對幼兒不當對待行為情節嚴重,如不廢止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仍將對於受托之0至2歲嬰幼兒之身心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暨附件紀錄表、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71831號函、110年12月9日函、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2號、第11031646953號、第11031646954號、第11031646955號函(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二第9至16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5號訴願決定、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31頁、第301至307頁)、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9月14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8月2日北院忠行審五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函暨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一第399至432頁)、原告主管人員不當行為清單、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第295至298頁)、被告110年11月5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被告109年5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598851號函(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臺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及原告109年4月23日申請立案文件(本院卷二第27至6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處分廢止原告獨資經營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否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

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權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5項)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1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第7項)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第82條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第3項)第1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第105條之1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1條第5項或第7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可知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嬰中心,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關於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依兒少權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為之,依此私人或團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許可申請,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負責人及現職工作人員監督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益。⒉次按兒少權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

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兒少權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第8條第2款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二、不符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是依前揭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課予兒少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

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有該當法規准許為廢止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逕為廢止處分固不待言,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如有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如認不廢止該處分將對公益有危害,得廢止原授益處分,惟於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行政處分作成後,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此所謂「事實」,指對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法律上或裁量上意義之任何事實。如以事實之事後變更而廢止授益處分,必須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至是否有危害公益,其判斷並非出於廢止與不廢止間之利益衡量,必須有事實足認該授益處分之繼續存在將對公益有具體危險,而為消除此種具體危險,有廢止該授益處分之必要而言。

⒋末依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臺北市政府依此將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輔導、監督、檢查及因違反兒少權法之查察、行政處分等事項均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被告因此取得作成本案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原告固主張:本件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確實違反兒少權法第4

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待商榷,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然具有程序上之瑕疵;原告於照護托嬰中心幼童時,無不當之照顧行為,並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錯誤解讀監視器畫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⒉查原告前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市○○區○○○路○段

00巷0弄00號設立民生托嬰中心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核准立案許可。惟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指出,民生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至托嬰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原告在托嬰中心擔任負責人及托育主管人員期間,對其所照顧之3名1歲以下兒童有不適當方式餵食兒童、拉兒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兒童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兒童身體及連續拍打兒童手部等不當對待行為,並致其中1名兒童出現拒食情形,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處以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臺北市政府遂另以110年12月30日函,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等情,有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暨附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等(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被告於行政調查之過程中,除前往民生托嬰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外,並就原告是否有前揭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乙節,已給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告110年10月7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被告依此始認定原告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期間,有對兒童有上開不當對待行為,且經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處20萬元,臺北市政府則另以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嗣雖經原告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前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3至104頁),後者則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後,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足見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均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該等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應均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則被告依據業已確定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據以認定原告既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原作成立案許可之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事後發生變更,復考量若不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將對受雇之工作人員、受托幼童及潛在送托需求之幼童家長產生重大安全疑慮,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自屬有據。又況,倘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就所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乙節,業經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調查審認違章情節屬實而據以裁罰在案,且依法已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既屬客觀且經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從而,尚難認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前以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

之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5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10年12月9日函,限期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26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就形式上以觀固似有溯及生效之情形,而與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本文參照)有間。惟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110年12月9日函所為第1次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訴願決定撤銷後,其依照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審查之結果,基於同一事實,於111年5月26日再作成廢止民生托嬰中心立案許可之相同處分即原處分,並將原處分效力溯及前次處分生效時即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非無憑,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廢止原告獨資經營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於法有據:

⒈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

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首揭規定可知,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嬰中心,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關於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依兒少權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為之,依此私人或團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許可申請,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負責人及現職工作人員監督及管理機制,托嬰中心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前,均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益,如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不得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嚴重程度,決定令其於相當期間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得另依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對托嬰中心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是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提供之托嬰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如有對兒童有任何不當之照顧行為,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有將被命於相當期間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者,且連帶將使托嬰中心受裁處罰鍰、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而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選擇職業自由造成主觀條件之限制,及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亦可能同受影響,然因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此等人民權利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於特定期間內不得繼續提供托育服務或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而非永遠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且為因應個案之需要,並賦予主管機關斟酌個案情形選擇對托育機構裁處罰鍰、命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裁量權限。申言之,主管機關查證托嬰中心負責人有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情事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已明文授予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權限,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固得選擇依兒少權法第105條之1規定,考量個案情形之必要性後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外,亦不妨礙其斟酌原設立許可授益處分所依據之負責人消極資格已事後發生變更及與對公益將有之危害為利益衡量後,而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為立案許可之廢止,兩者所為手段之選擇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所不同者僅係後者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尚另強調應保障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⒉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被告依職權為民生托嬰中心立案許可之廢止,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⑴被告依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認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9月

11日擔任民生托嬰中心負責人之期間,對其照顧之3名1歲以下之幼童,於不同時間分別有諸多不當照顧之行為(詳見卷附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附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其中1名9個月之幼兒經社工訪視時已出現拒食情形,轉托後情況始改善。顯示原告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稍一不慎,即恐致幼童嗆食,甚危及幼童生命;又受照顧之幼童均未滿1歲,身心發展未成熟,原告之行為已使幼童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中,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有害影響。嗣經被告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制訂發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托嬰中心疑似虐待或不當對待案件處理原則」及「處理流程」,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認定原告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少權法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事證明確,業以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處20萬元罰鍰,並依法公布其姓名在案。

⑵此外,民生托嬰中心另在職之其餘4名專業人員,亦因皆有不

當對待嬰幼兒之情事,包括以手指彈幼兒耳朵、以蓋方巾於幼童頭、臉哄睡等其他不當對待方式照顧嬰幼兒,而經被告分別通知參加親職輔導教育等情,有卷附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及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2號函文影本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卷二第9至16頁),嗣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687號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有不當照顧嬰幼童之情形,足證原告之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節嚴重,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原告於該案具狀提出之對話內容逐字稿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85至104頁)。

⑶復從原告於前揭不當行為期間與其他托育人員之對話譯文顯

示:「訴外人B:園長我跟妳說他昨天咬人耶。訴外人A:他咬卡扣。保育員B:他咬卡扣,他咬的,妳看他昨天還好我檔在那裡。原告:我跟妳講,哪你是當下發現嗎?訴外人B:對啊。原告:我跟妳講,那如果他咬人你當下發現的時候,把他打開嘴巴,然後呢直接彈,彈牙齒。訴外人B:彈牙齒。原告:不要彈嘴唇喔,就是妳不要彈嘴巴,因為如果妳彈他的嘴巴會流血,就是妳要對準,然後一定要彈牙齒,然後就跟他說,不行咬人,然後就是才能跟他講,可是妳就一定是要在當下,就是妳已經事情過了就不行,因為他已經忘記了。訴外人B:我當下就是有跟他一對一。原告:就是妳有看到,有看到然後案發現場,對,然後妳只要幾次之後,他們就不會咬,可是如果妳沒有制止他,他就會一直咬一直咬一直咬下去,然後會變成其他人也會,就是會變成全部都咬成一團。」等語以觀(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被告依此認定民生托嬰中心其餘托育人員在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下,咸向原告請益,原告以托嬰中心負責人身分之錯誤教導,影響所及,受害嬰幼童之情形將更嚴重,並考量受害兒童人數至少多達6名,且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故該托嬰中心違失情節嚴重,而有廢止其設立許可之必要。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原處分確為防止對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影響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需求之幼兒安全等公益危害之目的而為,且該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詳後述),再衡量原告之工作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相對於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亦難認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尚無違比例原則,而應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依職權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要件相符。此外,從原告於109年5月8日申請民生托嬰中心設立許可,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核准設立之相關文件以觀(本院卷二第21至63頁),可知原告身為該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申請設立之初即檢附工作人員名冊及切結書,擔保其絕無有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是其對於倘有該法條文所規定喪失負責人資格之情形,則將遭廢止原設立許可乙事,自當得以預期,故縱嗣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原立案許可,乃係依據業已確定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據以認定其不得再繼續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原作成立案許可之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事後發生變更等原因而為,自國家權力行使的角度言,應屬於法有據,業如前述,且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原告自無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⒊原告雖另主張:民生托嬰中心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兒少

權法及相關辦法並未針對「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可直接逕予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予以明文規範,是否擔任托嬰中心負責人與是否廢止托嬰中心許可係屬二事,縱使於個案中無法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亦可透過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相較和緩之方式替代,藉此究責並賦予改善機會,原處分一味以最重之廢止處分作為唯一裁罰之路徑,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有關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之審查,首重負責人與工作人員專業性及是否有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不適任消極資格規定之情形,故依前揭法令規定課予兒少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主管機關亦有隨時主動查證之義務,如發現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等不得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嚴重程度,決定令其不得擔任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期間,並得另依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對托嬰中心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此外,依前述行政程序法有關合法授益處分廢止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可知亦不妨礙主管機關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為設立許可之廢止。是原處分據此廢止原告獨資經營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應屬於法有據;至本案是否得選擇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侵害原告權益較輕微之方式替代,乃屬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行使之核心範疇,涉及被告是否為合義務裁量決定之判斷,而被告就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之原因,既已敘明係審酌民生托嬰中心不論係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照顧幼兒之行為,受害兒童人數至少多達6名,顯已涉及該中心內部結構性之問題,且因原告為獨資經營者,對托嬰中心之經營決策具有最終決定之權利,是僅更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並無實益;又原告因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確定,足見其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已失去其糾錯之功能,僅命其停辦亦恐將無法根本性地解決前揭結構性問題;再考量本案受害兒童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為防止對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影響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需求之幼兒安全等公益危害,而認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為維護前揭公益目的所必要,經核應已盡其合理說明之義務,尚無原告主張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⒋末以,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

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原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於108年4月24日修正時,另增列同法第81條之1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此次修正之理由乃因考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以做為工作人員之典範,俾利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具前揭所定情事者,主管機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即明;又立法者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另定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該法第29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第23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1項所列情形。……(第2項)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其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負責人係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惟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是類負責人有第1項第1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如其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雖前揭規定係分別規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及廢止設立許可或更換負責人之要件,惟依兒少權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指幼兒則係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然兒少權法適用範圍所及之2歲以下兒童,既較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或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則判斷托嬰中心有無該當廢止其設立許可之必要,尚非不得透過上述兒少權法第81條之1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去理解。從而,被告援引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之目的,應在說明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若對學童有不當對待情事,除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外,主管機關亦有廢止其設立許可之必要,對於獨資性質之機構尤然。故基於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及舉重明輕原則,對於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且為獨資性質之負責人如有該當法定不適任消極資格之情事,考量命托嬰中心停業、更換負責人並不足以確保嬰幼兒免於遭受不當對待,被告爰參照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審酌原告先前對幼兒不當對待行為情節嚴重,如不廢止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仍將對於受托之0至2歲嬰幼兒之身心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顯見其援引前揭條文之目的僅在作為法解釋論證之基礎,並非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形,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查認原告有對照顧之兒童為前述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在案,因此原設立許可授益處分所依據之負責人無消極資格之認定已事後發生變更,又斟酌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之危害為利益衡量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