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上 訴 人 陳懿妮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洪維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