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代 表 人 吳榮州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翁焌旻 律師林琮達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兼上一人代 表 人 詹智鈞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及詹智鈞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及詹智鈞前向被告申請:「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表示不聘用申請人詹智鈞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原告不續聘申請人詹智鈞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㈢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29日不聘用申請人詹智鈞之行為無效。㈣原告應回復申請人詹智鈞原任○○○○○○○○○○之職務。㈤原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申請人詹智鈞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新台幣294,138元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 5 日內於其網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https://www.ptch.org.tw)首頁,並以不小於 16 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 14 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110年勞裁字第44號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㈠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表示不聘用申請人詹智鈞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 5 日內於其網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https://www.ptch.org.tw/)之首頁,並以不小於 16 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 30日以上,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㈢ 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於其不利部分,認為原裁決決定有未清楚調查證據、錯誤認定事實及適用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等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違法。
三、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及詹智鈞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