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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洳婷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許仁杰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政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陳仲源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冀翔

王家儀陳豈豪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方洳婷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被告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專學校或陸專、學校)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鍾樹明、劉政谷、吳松齡,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第397頁、第415頁至第4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三支部所屬運輸兵群(下稱運輸兵群)第一營

營部暨營部排中尉後勤官,經前任職單位即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一支部)以原告擔任綜合科中尉後勤官期間,職司危險機具與勞安證照派訓業務,明知所屬補給油料庫及馬公油料分庫共計5員士官兵均已完成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小型鍋爐複訓」薦訓及報名作業,受訓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29日,竟藉故以「出差派遣單作業爭議」為由,未經請示主管,於109年6月25日擅自聯絡金屬中心,逕行取消該5員士官兵受訓資格,致使該管緊急處置補救始順利送訓,其輕率行止,罔顧同仁權益,復指摘誣陷主管,斲傷軍事統御,情節重大(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以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11000073991號令(下稱110年4月22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旋原告於110年9月1日調任被告三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部排中尉後勤官後,被告三支部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士兵考績審查評議會(下稱考績會),以原告年度內經核予記過2次懲罰及嘉獎1次獎勵,因未能功過平衡並再獲嘉獎1次以上獎勵,決議其110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2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14487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

㈡嗣被告三支部以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不符113年1月

10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行為時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2月1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22649號令(下稱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否准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並以原告因年限屆滿且不符留營規定,於111年3月24日以陸三支綜字第1110044809號呈(下稱111年3月24日呈)由被告陸令部以111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52851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效。

㈢原告不服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6月22日111年決字第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併同其與被告陸專學校關於成績單、其與國防部間關於國家賠償(下稱國賠)等爭執,於已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之另案(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2號考績事件)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經高高行認其就上開追加之訴無管轄權,乃以110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就該裁定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另關於原告訴請國防部國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三支部部分:系爭考績處分部分,機關依法應就其考績

處分負舉證責任,機關雖曾將原告違反法令及軍事刑罰部分移送檢察官,惟檢察官已認定原告並無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又有關系爭否准留營處分部分,原告符合常備軍官役,不適用留營甄選服役規則,該處分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又黃麒洺上尉制作用印之111年5月21日退伍送達證書,未經合法送達,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已於111年4月21日被違法驅離部隊營區,故上揭送達證書不可能當面送達給原告副署,被告國防部亦知該送達證書不合法,故系爭退伍處分依法不生效力,惟因其處分之形式仍然存在,故依法請求撤銷。另被告三支部命令下轄機關運輸兵群未經原告之意願直接代原告辦理退伍,亦屬不法。

㈡被告陸令部部分:

⒈系爭退伍處分送達證書上的簽名,非原告之簽名,已如前

述。又原告係被告陸專學校畢業服常備志願役,在職期間至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下稱航空技術學院)受軍官教育並畢業,且留營體檢表合格,屬常備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7條規定,軍校畢業就是常備,被告陸令部誤認原告是預官,且被告陸令部又以原告服滿現役年限為由辦退,即表示原告服務達20年,原告可領月退俸。另被告陸令部就原告之退伍金計算錯誤,少算新臺幣(下同)26,200元,退伍審定名冊第1頁記載年資為12年7月26日,第2頁則載為年資為11年,有矛盾。

⒉原告自97年6月27日起於國軍服務,109年期間生病住院,返回工作崗位後,遭一支部於109年至110年間密集懲處:

⑴109年4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029號令申誡乙次(公文逾期案)部分,一支部明知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仍浪費原告時間與金錢,使原告無法深造進修和找工作,完全是損害國家名譽;⑵109年6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731號令申誡兩次(會議中公然雙手捶打玻璃茶几不當言語案)部分,一支部明知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中午12時用餐,準時參加109年5月11日1210時的會議,一支部提供的證詞不一致,無法採信;⑶109年6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732號令申誡乙次(夜間無故進長官辦公室翻閱桌上公文案)部分,原告於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撥打電話予陳純生中校,在同日21時50分許回電,顯示原告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⑷一支部110年4月22日懲罰令記過兩次(受訓暨指摘誣陷主管案)部分,一支部向檢察官稱109年6月25日楊曉蓓和原告都是休假狀態,且一支部主張受訓人員名單一直資料抽換,有罪的是長官,而被告三支部與一支部互挺,忽視原告努力,漠視原告為軍校常備身分,彭品雅中校不遵守法律將原告違法驅離國軍。上開案內相關軍人未經行政法院傳訊作證,不可採信,沒有證據能力,被告陸令部向本院檢附之國防部、陸令部懲處決議書,內容有錯字,意思表示有錯,就不應懲處。

⒊退伍金與加發一次退伍金的服役年資,均應加計就讀軍校

期間之年資(參見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是被告陸令部核定原告退伍服務年資與退除給與總額計算錯誤。被告陸令部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81號裁定,然該案所爭議項目與原告不同。對照被告陸令部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與其提供本院的原告兵籍資料,兩者懲處公文字號有矛盾,原告兵籍資料遭偽造文書,證據顯示在退伍令上。

㈢被告陸專學校部分:原告將被告陸專學校成績單異常案上呈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轉請被告陸專學校辦理,然被告陸專學校向本院回覆之歷年成績單,仍為異常,原告訴請被告陸專學校給付成績證明之意思表示,為給付訴訟,得不經訴願程序。原告於97年6月27日入伍,在陸專學校完整就讀2年,於99年6月25日畢業,取得副學士學位。然被告陸專學校更動原告學期成績單,致使原告歷年成績單異常(如甲證28所示),為此請被告陸專學校提供原告正常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上開甲證28係陳報原告之學期成績,證明原告於陸專學校2年之在校成績優秀,取得畢業資格,證明被告陸令部計算原告服役年資及退伍金之計算錯誤。

㈣聲明:

⒈被告三支部部分: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訴

願決定關於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陸令部部分:系爭退伍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退伍處分部分均撤銷。

⒊對被告陸專學校部分:請求給付合於甲證28所示成績之歷年成績單(97學年度至98學年度)正本給原告。

四、被告三支部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機關得本於

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且適用不同證據法則,故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應分別處理。本件原告110年度個人獎懲紀錄為「嘉獎一次」及「記過兩次」,其中一支部認原告有怠忽職責或托故圖免勤務、訓練之系爭違失行為,而核予記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官兵權益保障救濟,迭經陸令部官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國防部權保會決議駁回確定。原告該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確有無故取消5名士官兵受訓資格之事實,然因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別,始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責任與行政懲罰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本有不同,縱不構成刑事責任,亦不影響其違失行為應受之行政懲罰。

⒉原告110年度考績經單位初考、營級覆考及三支部考績會,

認其有年度內因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核予記過2次,且因個人工作執行不力,嚴重影響部隊團隊士氣,而評定其「績效」項目為「乙上」;又原告年度內僅獲記嘉獎1次,經平衡之功獎無法相抵(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且再獲嘉獎1次獎勵,爰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規定,評定110年度績等為「乙上」,並於111年1月21日核定。

㈡系爭否准留營處分部分: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既評列為「乙

上」,即與行為時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留營資格(最近一年至三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不符,是被告三支部審查原告不符留營資格,而為系爭否准留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陸令部答辯及聲明:㈠系爭退伍處分部分: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初任少尉,自該日

起服預備軍官役5年,因其109年、110年考績分別遭評列為乙上,核與行為時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訂近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不符,被告三支部遂作成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否准原告留營申請,因原告未獲准留營,且將屆滿現役年限5年,被告三支部續以111年3月24日呈由被告陸令部辦理原告退伍事宜,與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及行為時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無違。

㈡原告稱其於航空技術學院就讀,畢業應為常備役,毋庸辦理

留營申請等語,查原告於99年6月25日自陸專畢業,初任下士,役別為常備役士官,100年9月1日至航空技術學院就讀二年制二技班,於102年7月1日畢業,役別仍為常備役士官。嗣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報訓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專業軍官班105-1期,並於106年4月21日結訓,初任少尉,按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內容,役別為預備役軍官,且自該(21)日起服預備軍官役5年,應無違誤。㈢又原告主張「一次退伍金」審定名冊年資計算有誤等語,然

按「一次退伍金」計算依據係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6項規定;又按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2年6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120167462號函釋針對服役條例第26條第6項「服役年資」之解釋,係指服役條例第23條所規範之「服現役年資」,即其所服志願役年資,尚與第23條第2項規定,補繳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係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不同。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81號裁定意旨,服役條例第26條第6項規定之「服役年資」,參酌其立法理由,解釋上應係指服役條例第23條所規範之「服現役年資」,而所謂「現役」,應按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為起算,至停役、退伍、解除召集時為止,與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以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外加」至既有服役年資後再據以計算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特別規定,兩者並非相同;且一次退伍金之計算與退撫制度轉換無涉,是與就讀軍校期間是否採計為年資無關,被告陸令部審定原告「加發一次退伍金」部分,以其服役年資11年9月26日計算加發一次退伍金,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陸專學校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就讀陸專電腦與通訊工程科,畢業後於1

11年2月向學校申請歷年成績單,被告陸專學校於收受原告之申請表後,遂製發陸專成績證明字第111297號「陸軍專科學校二年制士官專科部(099年班)學生歷年成績單」給原告收存,嗣原告向學校表達成績單登載異常,請求更正後重發,惟原告未出示相關資料憑辦,故未同意辦理。原告不服前開成績單內容,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成績單為被告陸專學校成績查詢系統所產製,且格式固定,倘原告認成績查詢系統登載有誤,與實際就讀成績不符,自得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學校申請表格之申請原因註明請學校登載教師評語,經被告陸專學校審核無誤,則辦理更正並加註。

㈡被告陸專學校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告所提供佐證資料予以修正,無法修正之部分另以它法處理:

⒈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a部分」:學校同意依原告提供97學年度學期成績通知單,修正管理學87分。

⒉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b部分」:學校同意依原告提供97學年度學期成績通知單,修正體育Ⅰ87分。

⒊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c部分」:學校同意新增列科目「

資訊科技生活;學分3;分數97分」,並刪除科目「多媒體設計;學分3;分數97分」。查學校97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多媒體設計與資訊科技生活為二擇一選修科目,二者課程時段同一,無同時修習之可能;又查陳信傑老師及古詩田老師之紀錄,僅查得原告修習過古詩田老師之「資訊科技生活」,故原告之甲證11-1「多媒體設計」有誤,應為「資訊科技生活」。

⒋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d部分」:依陸專學(員)生學則(9

6.12)第30點,學生學業成績評分方式,採百分計分法,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並無原告所稱體育成績未達80分不得畢業之規定。

⒌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e部分」:「學生歷年成績單」輸

出格式並未有「學業成績總分」之欄位,為系統產製,故不予新增。

⒍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f、g部分」:學校同意依原告提

供之成績通知單,修正各學期德行成績依序為97學年度上學期83分、下學期83分、98學年度上學期82分及下學期85分;惟「德行」不同意修正為「德育」,但得另以公文輔助說明。

⒎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h部分」:國防知能科目並無97學

年度及98學年度上學期成績之成績,故被告陸專學校不同意給予80分以上之成績,倘有需求得另以公文輔助說明。

⒏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i、j部分」:學校同意依原告提

供之成績通知單,修正各學期群育成績,依序為97學年度上學期87分、下學期88分、98學年度上學期87分及下學期85分。

⒐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k部分」:經查97學年度電腦與通

訊工程科-12班,於97學年度及98學年度修業人數均為27員,學校自應予以修正。

⒑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l部分」:學校查證原告97學年度

上學期第3名、下學期第4名、98學年度上學期第5名及下學期第6名無誤,原告提供之97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考試成績,係為學期成績之一部分,縱使一次考試成績第一名,亦不表示為學期名次為第一,故被告陸專學校不予修正或增列全班名次為第二名。

⒒另針對歷年成績單出生日期,給予原告正確出生日期「79

年9月23日」。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

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3條規定:「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爰訂定發布國軍考績作業規定,其第2點第1款規定:「二、考績區分:㈠年終考績:指每年年終考核受考人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綜合分析辦理之考績。」(111年8月19日修正前)第7點第1款規定:「

七、考評項目:(如附件一)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志願士兵區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五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規定:「八、績等管制:…。㈥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一次須獲記大功一次、記過一次必須獲記功一次、申誡二次必須獲一次記嘉獎二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勵者。」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中將以下軍官之年終考績係採三級考評,年終考績乃機關對所屬人員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三支部所屬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

部排中尉後勤官,經前任職單位即一支部以原告有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之系爭違失行為(詳見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4月22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旋原告於110年9月1日調任被告三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部排中尉後勤官後,被告三支部辦理110年度考績,初考官即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長彭品雅於考核評鑑表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載明「處事方面節奏明快、思想清晰,惟容易被激情所影響,過於執著且易挑他人錯處,另鮮少表達個人感受」等語,且原告於110年度內受有嘉獎1次及記過2次之獎懲(按:不符合功獎相抵且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之要件),爰將原告考評項目「績效」評列為乙上(因個人工作執行不力,嚴重影響部隊團體士氣)及績等乙上之初考結果,陳經覆考官(運輸兵群)同意初考官所評績等乙上後,再送被告三支部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士兵考績審查評議會,經出席委員就原告績等列為乙等之覆考結果均無反對意見,乃簽由審核官即被告三支部指揮官同意覆考官所評,將原告110年度考績評列為乙上,被告三支部爰據以作成系爭考績處分等情,有原告兵籍表㈤(本院卷一第463頁)、一支部110年4月22日懲罰令(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原告之110年度考績表、考核評鑑表(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110年11月18日簽呈、考績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110年度考績審核評鑑資料(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97頁)、系爭考績處分(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三支部業已踐行三級考評程序,被告三支部審認原告符合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所訂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之要件,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違失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定並無不法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係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是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所謂確認效,乃指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後訴訟法院必須受前訴訟法院判決之拘束,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經查,訴外人一支部就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以110年4月22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官兵權益保障之申請遭駁回後,向高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懲罰令及其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經該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陸令部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書、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7號再審議決議書(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33頁至第51頁)、高高行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20、21頁、第44頁至第5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以一支部110年4月22日懲罰令為標的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定該懲罰令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確定,則該確定判決關於上開懲罰令合法性之法律效果,即發生既判力,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但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猶於本件訴訟爭執該記過2次之懲罰,自非可採;更何況,檢察官是以原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5名參訓人員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8頁,本院卷一第113、114頁),並非謂原告並未為「未經請示主管,於109年6月25日擅自聯絡金屬中心,逕行取消該5員士官兵受訓資格」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系爭否准留營處分部分:

⒈按處分時服役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行為時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㈠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3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二、考績考核:最近一年至三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應達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五、懲罰:最近一年至三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5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三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據此,國軍審酌是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力者優先甄選之。非具備上述行為時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不得准予志願留營。

⒉經查,原告之年終考績,除前述110年度為「乙上」外,其

109年度之年終考績亦為「乙上」之事實,有前揭考績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3頁),是原告之(原)服役單位即被告三支部以原告智力測驗成績及體格判定均達合格標準且已完成安全查核,惟109年及110年考績績等均為乙上,不符合留營資格,於簽由該部編階少將之主官核定後,依行為時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否准留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留營之申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固陳稱其沒有印象是否有提出留營申請,其是常備軍

官役,不適用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等語,並就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堅持僅聲明撤銷該處分,而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訴請被告陸令部應依其留營申請作成准予留營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65頁、第185頁)。然查:

⑴原告確實有提出留營申請之事實,不僅有原告於111年1

月28日所簽具之「官兵志願留營申請書」(請求留營續服現役3年,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並由運輸兵群轉呈被告三支部辦理之公文(111年1月28日陸三運輸字第1110019859號呈)可證(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13頁),且原告於其所提訴願書內亦載稱:「現訴願人申請留營遭貴部否決」等語(訴願卷第2頁);又核准留營乃屬應經申請始得作成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如欠缺申請手續,行政處分之作成即存有程序上之瑕疵,原告一方面訴請撤銷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另一方面卻又堅持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而不願依本院之闡明修正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稱:「我的立場一直都很堅定,他們就是應該讓我繼續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然其「沒有印象是否有提出留營申請」之主張,可能導致原告無法遂其「繼續工作」之願,是原告所謂其「沒有印象」是否有提出留營申請等語,不僅於己不利,亦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是常備軍官役,不適用留營甄選服役規則

等語。然查,原告係97年6月27日入伍,於99年6月25日自陸專二專班(服常備士官役)畢業,初任下士,嗣於100年9月1日至航空技術學院就讀二年制二技班,於102年7月1日畢業,並於同日晉升中士。其後原告於105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進入陸軍官校105年專業預備軍官班入伍訓練,並於105年8月31日報訓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專業軍官班(服預備軍官役5年)105-1期,於106年4月21日結訓,同日初任少尉(三支部106年4月28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4557號核定原告自106年4月21日任官日起服預備軍官役5年,原告由中士四級換敘),嗣於107年5月1日晉升中尉等情,有原告之兵籍表㈢、㈣、㈤、俸級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60頁至第464頁、第469頁)及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520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學經歷,原告自106年4月21日起確服預備軍官役,被告三支部適用行為時留營甄選服役規則作成系爭否准留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退伍處分部分: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第21條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現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第6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⒉經查,原告因年限屆滿(按:指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年限

)且不符留營規定呈報退伍,經被告三支部呈由被告陸令部作成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自111年4月21日零時退伍生效等情,有原告之111年3月10日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被告三支部111年3月24日呈(訴願卷第

89、90頁)、系爭退伍處分(陸令部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06年4月21日起服預備軍官役5年,迄至111年4月21日即屆滿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年限,而原告前所提留營申請既經被告三支部否准,則被告陸令部依被告三支部之呈報予以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以下主張,均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三支部命令下轄機關運輸兵群未經原告之

意願直接代原告辦理退伍等語,然觀諸前引111年3月10日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於「填表人:(簽名)」欄內不僅蓋有「方洳婷」之方章印文,且印文旁並有手寫字樣記載:「方洳婷 尚在訴訟中」等語(訴願卷第90頁),而以肉眼觀之,上開「方洳婷」之簽名,與原告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例如留營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08頁】),其運筆方式、筆劃特徵、書寫習慣均顯然相似,且其在簽名旁登載「尚在訴訟中」,亦見諸原告於其他文件上之類似記載(例如原告於系爭否准留營處分之送達證書上,除簽名外,另記載「獲澎湖地檢署認定不起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如運輸兵群未經原告之意願直接代辦退伍,應無在「方洳婷」簽名旁,另記載「尚在訴訟中」等字樣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述,應無可採。

⑵原告稱111年5月21日退伍送達證書,未經合法送達,其

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已於111年4月21日被違法驅離部隊營區,故上揭送達證書不可能當面送達給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所指送達證書,乃被告三支部依被告陸令部核定原告退伍之令文(即系爭退伍處分),以111年4月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55104號令(下稱111年4月1日令)知運輸兵群,而由送達人即運輸兵群動員官黃麒洺於111年4月7日交由原告收受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80頁至第82頁;另見本院卷一第523頁),原告所指「111年5月21日」,乃浮水印日期,並非送達日期;又觀諸該送達證書上之「方洳婷」簽名,與原告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例如前述之留營申請書、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等),其運筆方式、筆劃特徵、書寫習慣均相似,原告空言否認為其簽署,自非可採;更何況,系爭退伍處分明確指示原告之服務單位應轉發退伍公文,並將送達紀錄併案備查(陸令部原處分卷第1頁),爰運輸兵群將111年4月1日令交付原告收受,俾使原告知悉被告陸令部業已核定其退伍,俾利後續救濟(111年4月1日令於說明欄第7點載明:「當事人若不服司令部核予退伍之處分,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等教示救濟途徑之內容),而原告也確實在111年5月4日(訴願機關收文日)就系爭退伍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卷第52頁),是縱使原告所稱其並未收受111年4月1日令等語屬實,原告亦因已得悉系爭退伍處分之內容,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無損其行政救濟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由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至航空技術學院受軍官教育並畢

業,屬常備軍官,依服役條例第7條規定,軍校畢業就是常備,被告陸令部誤認原告是預官,且又以原告服滿現役年限為由辦退,即表示原告服務達20年,原告可領月退俸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係於106年4月21日自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專業軍官班(服預備軍官役5年)結訓後,同日初任少尉而為在營服現役之預備軍官,服役年限並至111年4月21日屆滿,上開所稱之年限,乃係指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年限,與服現役20年以上滿足支領終身俸之要件(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顯無可採至灼。⑷原告復主張被告陸令部就原告之退伍金計算錯誤,少算2

6,200元,退伍審定名冊第1頁記載年資為12年7月26日,第2頁則載為年資為11年,有矛盾。退伍金與加發一次退伍金的服役年資,均應加計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是被告陸令部核定原告退伍服務年資與退除給與總額計算錯誤等語。然查,原告係於99年6月25日自陸專二專班畢業任官,初任下士,迄至被告陸令部核定原告退伍之生效日即111年4月21日零時,年資共計11年9月又26日,再參諸系爭退伍處分之「備註」欄第3點所載:「新制軍校或義務役(兵)0年10月0日補繳年資」等語(陸令部原處分卷第5頁),予以加計10個月的年資後,原告之總年資即為12年7月26日,是系爭退伍處分「原新制核定年資」欄所載「12年7月26日」,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退伍審定名冊第2頁載為年資為11年一節,乃係指「加發一次退伍金」欄所載可加發一次退伍金的採計年資,揆諸前引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僅在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時,方將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算服現役年資,「一次退伍金」並不與焉,則依同條例第26條第6項規定,計算加發「一次退伍金」之基數時,該條項所規定之「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雙引號為本院所加),自不包括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折算年資;亦即於本件情形,原告經折算之軍校年資10月,不得納入加發「一次退伍金」基數之計算基礎,從而就原告之11年9月又26日之服現役年資(即不包括經折算之就讀軍事院校期間之年資),系爭退伍處分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6項所定標準,核算原告之「一次退伍金」基數為5.5基數,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至原告另引用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為其有利之論據。然觀諸該條項規定,乃係關於因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等情形,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者,應申請並補繳退撫基金始得併計年資之規定,無涉退除給與之計算標準,與前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本文、第26條第6項等規定所規範之內容迥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陸專學校應發給原告合於甲證28(本院卷

一第408頁)所示成績之歷年成績單(97學年度至98學年度)正本部分: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查,原告自承其於就讀陸專時,有取得學校發給的學期成績單,包括97學年度(含上、下學期)及98學年度上學期的成績單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第188頁),並提出該3紙成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37頁【甲證11-1】、第238頁【甲證11-2】、第329頁【甲證19】,以下合稱為原始成績單),而被告陸專學校陳稱:如果原告有提供97、98學年度的成績,我們會針對有錯誤的部分作修正;按照原告所提供就學期間的成績,如果我們這邊有問題的話,我們會個別調整(本院卷二第66頁、第188頁)等語,是就原告的請求部分,被告已表示:⑴甲證28欄位「甲證25-2《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的a部分」:學校同意依原告提供97學年度成績通知單,修正管理學87分(按:指就97學年度上學期部分);⑵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b部分」:學校同意依原告提供97學年度學期成績通知單,修正體育Ⅰ87分(按:

指就97學年度上學期部分);⑶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c部分」:學校同意新增列科目「資訊科技生活;學分3;分數97分」(按:指就97學年度上學期部分);⑷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f、g部分」:學校同意依原告提供之成績通知單,修正各學期德行成績依序為97學年度上學期83分、下學期83分、98學年度上學期82分及下學期85分;⑸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i、j部分」:學校同意依原告提供之成績通知單,修正各學期群育成績,依序為97學年度上學期87分、下學期88分、98學年度上學期87分及下學期85分;⑹甲證28欄位「甲證25-2的k部分」:經查97學年度電腦與通訊工程科-12班,於97學年度修業人數為27員,學校自應予以修正;⑺針對歷年成績單出生日期,給予原告正確出生日期「79年9月23日」等語,上開被告陸專學校同意配合登載的部分,或屬原始成績單(即本院卷一第237頁【甲證11-1】、第238頁【甲證11-2】、第329頁【甲證19】)所登載的內容,或屬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陸專學校申請取得98學年度(包括上、下學期)學期成績通知單(本院卷一第241頁)所已登載的內容(如98學年度下學期德行成績85分、群育成績85分),且無論原始成績單或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陸專學校申請取得98學年度(包括上、下學期)學期成績通知單,均已呈現原告個人資料而得以特定為原告本人,原告尚無須透過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陸專學校另行出具上開成績之證明(至被告陸專學校願意依原告上開請求,而另行出具成績通知單,乃屬另事),是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⒉其餘請求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體育成績應達80分以上,始得畢業,故被告陸

專學校應將98學年度下學期體育成績登載為80分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69頁)。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98學年度下學期體育成績確實在80分以上,且依陸專學(員)生學則(96年12月核定版)第30點本文前段規定:「學生學業成績評分方式,採百分計分法,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無原告所稱體育成績應達80分以上,始得畢業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成績通知單應增列學業成績總分,即97學年度

上學期為「2263」分、97學年度下學期為「2252」分、98學年度上學期為「1754」分、97學年度上學期為「1822」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69、70頁)。

就此部分,被告陸專學校辯稱「學生歷年成績單」輸出格式並未有「學業成績總分」之欄位,為系統產製,故不予新增等語,是關於成績通知單是否列有「學業成績總分」之欄位,乃係涉及表單格式的問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陸專學校應依其增列特定欄位之要求產製成績通知單之權利;更何況,學業成績總分本得透過成績通知單上所登載之各學科成績、學分數等資訊予以獲知,並非必須由學校提供,原告始得知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⑶原告主張成績通知單關於「德行」成績之欄位名稱應為

「德育」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70頁)。就此部分,被告陸專學校辯稱程式沒有辦法修正,但願意用其他替代方式來將這部分修改為「德育成績」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經查,原始成績單就此部分的科目名稱固均登載為「德育」(本院卷一第237頁【甲證11-1】、第238頁【甲證11-2】、第329頁【甲證19】),然無論「德行」或「德育」,均指涉關於品德或操行方面之評價,縱使被告陸專學校現階段囿於程式修正問題,無法在日後提供給原告之成績通知單上登載此科目名稱為「德育」,亦無損原告就此科目所獲得之分數或評價,且此部分同樣涉及表單(成績通知單)之格式問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陸專學校應依其顯示特定科目名稱之要求產製成績通知單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⑷原告主張「國防知能」為軍事成績,97學年度上、下學

期與98學年度上學期應修正為80分以上,以符合畢業標準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70頁)。就此部分,被告陸專學校辯稱「國防知能」並無97學年度及98學年度上學期成績之成績,故學校不同意給予80分以上之成績等語。經查,原始成績單並無關於「國防知能」此一科目名稱之登載(本院卷一第237頁【甲證11-1】、第238頁【甲證11-2】、第329頁【甲證19】),遑論原告有何取得此科目之具體成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成績通知單應予98學年度修業人數均為28員等

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71頁)。經查,依原告於就學時期所取得之98學年度上學期成績通知單,其上固登載全班人數為「28人」(甲證11-2,本院卷一第238頁),然經被告陸專學校查證結果,原告就讀班級之全班人數,於98學年度上、下學期均為27人等情,此有專科部99年班(專4期)各學年之學程人數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是原告於就學時期所取得之98學年度上學期成績通知單上關於全班人數為「28人」之登載,應有錯誤,則原告請求被告陸專學校應提供登載98學年度(含上、下學期)修業人數均為28員之成績通知單,自無理由。⑹原告主張97、98學年度(共4學期)「全班名次」欄均應

登載為第2名,因為我畢業時是第二名上台選服務單位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72頁)。就此部分,被告陸專學校辯稱經查證原告97學年度上學期第3名、下學期第4名、98學年度上學期第5名及下學期第6名無誤,學校不予修正或增列全班名次為第二名等語。經查,原始成績單上「全班名次」欄均無登載原告於各學期所取得之名次(本院卷一第237頁【甲證11-1】、第238頁【甲證11-2】、第329頁【甲證19】),原告亦自承並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自己是第二名畢業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經核系爭考績處分、系爭

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陸專學校提供原告合於甲證28所示成績之歷年成績單(97學年度至98學年度)正本部分,均顯無理由或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