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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

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洳婷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許仁杰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政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陳仲源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冀翔

王家儀陳豈豪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方洳婷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被告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專學校或陸專、學校)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鍾樹明、劉政谷、吳松齡,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第397頁、第415頁至第4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經查,本件原告方洳婷起訴後,以民國112年11月2日「行政更正聲明狀」之被告欄增列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部排(本院卷一第431、432頁),並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該狀乃係追加被告之意(本院卷一第443頁)。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除被告陸令部、三支部、陸專學校均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443頁、第529頁)外,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且有礙於本件訴訟終結,核非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