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楊書銘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總統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總統府訴願委員會
蔡英文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蘇貞昌司法院訴願委員會
許宗力法務部訴願委員會
蔡清祥內政部上 一 人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蕭子珊
葉尚頴被 上訴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具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10第153-154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10第157-159頁)在卷可佐。上訴人雖陸續提出書狀,惟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及補正律師委任狀,此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10第195頁)及答詢表(本院卷10第1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