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楊書銘原 告 莊榮兆
黃嘉銘
申 正李慧曦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訴願委員會
蔡英文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蘇貞昌司法院訴願委員會
許宗力法務部訴願委員會
蔡清祥內政部上 一 人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蕭子珊
葉尚頴被 告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5第25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莫錫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書銘,而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之首長亦均已變更為賴清德,此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部會首長資料(本院卷9第525-526頁)在卷可稽。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楊書銘及賴清德承受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得受行政法院審判者,須於公法方面有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即非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因此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不生應裁定移送情事。從而,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人民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視行政機關應作為義務內容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又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司革會)、莊榮兆、黃嘉銘、申正及李慧曦(下合稱原告司革會等5人)部分:
㈠原告司革會與莊榮兆起訴時,以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內政部
為被告,並聲明:「請判相對人訴願決定無效,並判原告及前會長莊榮兆任內有增法官評鑑有據,且助蔡總統消滅恐龍法官。」(本院卷1第21、23頁),嗣陸續遞狀增列黃嘉銘、申正及李慧曦為原告(本院卷1第133頁、第213頁);中華民國代表人蔡英文、司法院代表人許宗力、法務部蔡清祥為被告(本院卷1第133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行調查程序時,原告莊榮兆當庭陳明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為:「㈠請撤銷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訴願委員會兼蔡總統依訴願委員會原告1到5(含百萬冤民)代表111年12月23日訴願書請撤許宗力職務,改任黃文圞接任司法院院長之不處分,改判消滅司法恐龍戰績黃文圞接替許宗力院長職務,並就112年3月25日再訴願請求判命秘書長林佳龍就簽報蔡總統以特赦創非李總統大修法違憲無效,全國恐龍法官變回包公執法,救死司法,並請求就蘇貞昌院長不作為訴願撤銷,改判接任院長陳建仁要命蔡清祥升施清火為次長,貫徹消滅恐龍的任務。㈡請撤銷被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兼法定代表人蘇貞昌行政院3728號決定書,改判原告司革會,因疫情延誤補正大會改選新會長不違反規定。㈢請判被告內政部兼法定代表人徐國勇登載不實,及不撤原告司革會疫情延誤警告處分無效。㈣請判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兼許宗力院長未如前院長林洋港,鍘司法恐龍吳光陸法官,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48號及98年台上字第863號枉判法官執行蔡總統公告(等同行政命令)消滅司法恐龍及判應辭職。㈤請撤銷被告法務部訴願委員會兼蔡清祥部長,不升唯一消滅司法恐龍施清火檢察官為次長,領導全國檢察長命所屬糾錯判之傳承不作為,應判升施清火為次長,貫徹蔡總統消滅司法恐龍任務,另就桃園地檢署有難期公平偵查判由北檢管轄,杜絕檢方不法。㈥被告等10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億元及百分之五之利息,並從105年10月份蔡總統公告召集司改大會而遭扯後腿不執行10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機關代表人有異動,仍是以異動前的代表人為被告)(本院卷2第261-263頁)等語。
㈡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第5項部分: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79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無賦予人民得申請對特定公務員予以免職或任命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人民請求免除特定公務人員職務或認特定公務人員有免職事由,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建議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原告司革會等5人所為如聲明第1項、第5項部分係屬陳情或建議之性質,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㈢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就侵益處分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之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原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律救濟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對被告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102804712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而原處分係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司革會所為警告處分,並限期於111年5月20日改善,原告司革會及莊榮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11月30日院台訴字第11101937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司革會及莊榮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司革會、莊榮兆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增列黃嘉銘、申正及李慧曦為原告,惟依原處分(本院卷2第21頁)所示,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僅為原告司革會,而原告莊榮兆、黃嘉銘、申正及李慧曦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受有直接侵害可言,是渠等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
2.至原告司革會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另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附此敘明。㈣有關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1.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40條、第51條規定,其移送懲戒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且係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如係經司法院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須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始得為之;如係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須彈劾案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為之。是以,有關法官如涉有違法失職行為者,是否為職務監督乃由職務監督權人依法裁量之,而是否應受懲戒則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之,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此外,是否發動懲戒,既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之權限,且須踐行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則此分別涉及司法行政權及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均非司法權之所及,自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故倘若當事人起訴請求判決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或請求判決命司法院或監察院將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此等事項均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其起訴自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2.原告司革會等5人就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兼許宗力院長」行使職務監督權,令法官吳光陸請辭,惟依前述說明,此等事項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院彈劾權對於法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㈤原告司革會等5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6億元及利息,並自10
5年10月份蔡總統公告召集司改大會而遭扯後腿不執行10日起至判決之日止部分(本院卷2第263頁):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司革會等5人所提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渠等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6億元及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㈥另原告司革會等5人陸續提出書狀所主張內容,經核均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且無未有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非屬本院之審判權限,自無法加以審斷,附此敘明。㈦原告司革會等5人以中華民國總統府訴願委員會、司法院訴願
委員會及法務部訴願委員會為被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原告司革會等5人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而上開委員會僅為機關內部的合議審議單位,均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已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李慧曦向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請願部分:㈠原告李慧曦於108年5月10日向時任總統蔡英文遞送請願書,
請求停止司法院院長許宗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院長蔡彩貞及所有被訴法官之職權、公布所有被訴家事法官接受家事事件法訓練情況、調查司法院及士林地院製造偽造事證、士林地院提供原告李慧曦之配偶104年繳費單據及聲請狀等。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下稱公共事務室)於108年5月15日以總統府用牋回復略以,基於尊重司法獨立,本府實不宜介入等語。原告李慧曦再於108年5月20日以「貴室回函內容釋疑函」略以,108年5月10日致總統請願書及附件係寄給總統個人信函,未發函給貴室,敬請提供總統個人信函轉給貴室的依據,或任何可使原告李慧曦確知請願書內容有送達總統個人閱讀後的公文依據等語。復經公共事務室與原告李慧曦多次往來函復後,原告李慧曦認公共事務室有越俎代庖、應作為而不作為等違法情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李慧曦起訴略以:經調閱卷宗後原告李慧曦始知公共事
務室的不知名者遮掩部分內容,原告李慧曦認該等遮掩內容可能涉及文書處理不實,導致蔡總統未能看到原告李慧曦之請願,致未能兌現競選承諾。「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均為總統府或公共事務室對原告李慧曦108年5月10日請願書應履行之義務,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8條並未規定公共事務室可以替代總統發文或存查人民請願內容。公共事務室越俎代庖作成總統府用牋,漠視原告李慧曦之基本權利,使原告李慧曦請願內容未獲總統監督與處理;又據總統任免官員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就108年5月10日請願書提及之司法院長許宗力及士林地院院長蔡彩貞之彈劾案,均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公法上原因。原告李慧曦因此遭受磨破鞋、寫狀、遞狀耗費經金錢及時間、侵害原告李慧曦之憲法基本權利,而產生原告李慧曦之鉅大損失。原告李慧曦請求傳訊蔡總統為證人,至總統府開庭以確認相關事實和究責人員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命蔡英文總統與公共事務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李慧曦108年5月10日請願書履行其法定義務,以保障原告李慧曦之基本權利。2.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判命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或蔡總統連帶賠償原告李慧曦1,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經查,觀諸卷附之原告李慧曦108年5月10日請願書(本院卷1
第419-420頁)、公共事務室108年5月15日總統府用牋(本院卷1第427頁)及原告李慧曦108年5月20日函(本院卷1第423頁)之內容,可知原告李慧曦向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提出前開請願事項,經核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以總統府用牋函復之內容,係對原告李慧曦前開請願事項說明「基於尊重司法獨立,總統府實不得介入,尚請亮察。」此係人民向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置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李慧曦並無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依請願書履行法定義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至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司革會等5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有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為求慎重,爰併以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