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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楊書銘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蕭子珊

葉尚頴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院台訴字第1110193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莫錫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書銘,茲因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楊書銘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本院卷5第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查被告前以民國110年11月2日台內團字第11000508562號函輔導原告第5屆選任職員任職至109年9月12日屆滿,應辦理改選在案,惟迄今未收到改選會務資料,致會務停頓未能正常運作,而與原告章程第14條至第21條、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不符,且原告未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年度未議決工作計畫及預決算,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34條、第43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等規定,被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102804712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第21頁)對原告予以警告處分,並限期於111年5月20日前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將另依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11月30日院台訴字第11101937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