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楊書銘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未於具狀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及未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並補正委任狀及上開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未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