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楊凱婷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身體因拘禁而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是基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結論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是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係於112年4月20日收受系爭駁回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73頁),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收受系爭駁回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2年4月3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5月1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等情,有卷附抗告狀上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據(見本院卷第255頁),因抗告人向宜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