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樂泓佑
邱良濱
吳政鴻陳韋丞陳信任
楊明德
羅濟文陳信進
童文和
張嘉龍
林文賢
張耀男
李文熙
陳文仁
謝秉修
曾永煌
林偉勝曾志恭
林志達
陳丁標羅吉祥陳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能得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黃明昭(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元耀
蔡曉雯蔣朋峻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5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原告等22人均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原告服務機關、職稱、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別、訓練期滿日期詳如附本院卷第133頁之原告資料表)。渠等共同以111年5月26日派任請求書,向被告主張已於警大接受警佐教育訓練完竣,均合格結業並獲頒結業證書,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將渠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經被告以111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1110107727號函(下稱系爭111年6月1日函)復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結業時全數派補,將依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檢討派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完成警大之必要訓練後,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2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訓練計畫、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等規定,應有向被告請求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被告就非760號解釋聲請人之107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警
大四年制學士班應屆畢業生、訓練計畫訂定之調訓順序,及事實上派補行為,造成通過考試年度在原告之後,且年資與實務經驗亦較原告不足之人,優先調訓及派任,獨厚警大畢業生,且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之「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後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雖稱會以一定比例派補警大警佐班4類警員,惟事實上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之派任人數遠少於其他類人員,且108、109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派補率為零,被告就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之派補,顯有怠於行政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㈢原告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訓練,理論上係為補
正之前違法之訓練,其性質應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初任訓練」。原告既等候20-30年至今,應已屆時,被告又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原告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同之義務,自當立即派任原告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並聲明:1.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等派任至如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擔任如附表2(即2020年5月6日行政院公報第26卷第83期內政篇)所示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九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旨在說明原告結訓後應依該規定依序候缺派補,並未
否准原告不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未對其權利義務產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
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僅係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
以上職務(巡官等同序列警察官職務屬之)之任用資格規定,具該職務任用資格者是否派任巡官職務,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並非謂取得警大畢(結)業證書者,被告即應派任較高職務等階之職務。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現職人員訓練計晝等規定,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又,釋字笫760號解釋所要求者,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從而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結業,受訓權已獲保障,並取得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之資格,即已符合上開解釋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意旨,惟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因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優任用之原則,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為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該解釋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並無申請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未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件。
㈢訓練計畫關於派任順序規定為「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
職務」,該規定僅單純說明被告後續派補方式,並未賦予結業學員有請求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且未規定須經請求或提起行政訴訟者始具派任資格,亦未規定後續提出請求者即得優先於未申請人員派任。另目前被告所派補之警佐班第4類352人並非經由其申請或提起行政訴訟始辦理派任,而係由被告基於用人權限行使辦理派補。爰此,若經申請或提起行政訴訟者被告即須派任,將造成遵循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依序候缺派補人員反遭受不利益,而客觀事實上,現有職缺無法將警佐班第4類訓練結業人員全數辦理派補。
㈣原告林文賢及陳丁標等2人業經被告111年12月27日警署人字
第1110211333號函分別核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巡官職務,並於112年1月3日生效,爰該2人之訴訟目的均已達成。
㈤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用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應考須知等規定,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100年以後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予以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任用不同,非可等同論之。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度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而原告所受系爭訓練係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如未錄取警察特考亦無法派任警察官,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獨厚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得優先派任巡官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提事實查原告等22人均係依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函頒實施訓練計畫,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渠等共同以111年5月26日派任請求書,向被告主張已於警大接受警佐教育訓練完竣,均合格結業並獲頒結業證書,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將渠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經被告以系爭111年6月1日函回復未果;迄今原告等均為警察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71-92頁)、訓練計畫(本院卷第135-144頁)、原告之警佐班第40期第4類結業證書(本院卷第93-114頁)、原告111年5月26日派任請求書(原處分卷第10-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11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19-13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上揭規定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換言之,原告所請求者為「依法申請案件」乃課予義務訴訟所應具備之特別合法要件,如有不備,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人民必須依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基礎,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案件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者,行政法院不得逾越司法權分際,創設人民享有法律未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則。易言之,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相關行政法規範意旨創設特定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事項負有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享有依法提出申請案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行政法院方可責命該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義務。準此以論,人民依現行法規範秩序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逕自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授益處分之申請案件者,縱使有「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
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20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第5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1)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㈣據上法令規定可知,警察官可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
為四階,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且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資格時,始具備任官資格,可以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又所謂任用資格,只是擔任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仍須依陞遷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陞補缺額,其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法令並未賦予該等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更非謂只要取得任用資格,即當然須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另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任用銓敘審定並無規定,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但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簡言之,警察人員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只是可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但實際上是否能派官任職,仍須先由用人權責機關視職務出缺情況依陞遷相關法令規定核派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特定職務之代理後,再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由銓敘部依用人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備擬任職務之資格及其所應核敘之官職等級,待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始得實際派官任職,故在用人權責機關並無派任職務之情形,銓敘部自無從辦理銓敘審定甚明。
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32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
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0條、第2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等規定,警察人員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只是可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但其實際是否能派官任職,仍須先由用人權責機關視職務出缺情況依陞遷相關法令規定核派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特定職務之代理後,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始得實際派官任職。而何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資格,乃視警察人員何時充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要件而定。故而,前揭警察人員之任用法規,並未賦予警察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縱有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渠等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㈥至原告雖主張彼等前揭請求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為請求
權基礎云云,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該號解釋乃鑒於警政署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第二階段訓練時,特別將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者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以完足其考試程序,而與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錄取人員為不合理區隔,致使參加同一種類、等級考試之錄取人員受到系統性差別待遇,損及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而責成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採取適當措施,例如安排該號解釋聲請人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而上開解釋意旨更已針對何為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措施,指明聲請人係於「訓練及格後」,始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並未認聲請人可溯及至訓練及格前即可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是以,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並無法作為原告可請求被告將渠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依據,被告對此抗辯依照760號解釋乃請被告依法當時不完備之處,使聲請人取得任用巡官資格,除去不利待遇,但並未賦予請求權等語,尚非無由。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而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自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相關警察人事法令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何請求被告
將渠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請求,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渠等卻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亦不合法,且原告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並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於實體上提出之主張、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