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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麗卿

戴錦銓

張國華

張聖恩鍾德美劉孟芬

謝玲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張日昌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陳孝宇(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代 表 人 吳景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黃炫中 律師劉坤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第8屆董事會董事人數包含原告等7人在內共15名,原告鍾德美並為董事長,任期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屆滿,經被告前於109年1月6日、109年3月10日、109年5月28日及110年1月14日多次發函,請參加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等規定儘速辦理第9屆董事改選等事項在案。其間,參加人於109年4月17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第8屆董事長解任與選任案,繼任董事長吳景明及張國明、張國政(下稱吳景明等3人)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1月11日109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禁止原告鍾德美行使參加人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並暫由吳景明行使參加人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該裁定雖經原告鍾德美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吳景明召集110年1月29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110年2月4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議、110年2月17日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其議案均含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董事改選,惟上述3次董事會議均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別決議之法定門檻,而無法進行董事改選。參加人遂依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於110年2月20日以張榮發慈善(八)字第110022001號函(下稱110年2月20日函)請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許可其改以普通決議進行董事改選(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衛授家字第11001045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許可,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均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⑴財團法人法第45條係以董事作為權利主體,且依該條第4項規

定之文義,可知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者,並未限定財團法人本身。因此,倘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作成許可或不許可普通決議改選之處分,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董事,此觀原處分亦以副本函知全體董事即明。是以,原告既屬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殆無疑義。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亦屬原處分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准許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①參加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已規定董

事改選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重度特別決議門檻,迺原處分命參加人之董事應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等同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第8屆董事依據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行使職務及執行參加人事務之權利。準此,原處分對於參加人第8屆董事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既已造成影響,則身為參加人第8屆董事之原告,即屬訴願法第18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②財團法人法第28條及民法第64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依實務通說之見解,均包括「董事」在內,其理由乃為法人並無實體,仍需仰賴自然人機關即董事依據法令及章程執行法人業務,故倘法人權益因董事違法行為受有侵害,除由主管機關或公益代表檢察官尋求救濟外,其委諸法人內部洞悉違法情事之其他「董事」行使權利,實屬優選,俾維護法人利益。又私法上之權利受損,民事程序之救濟如此規定,則公法上之權益受損,行政程序之救濟,亦不應有所差別待遇。否則,因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引致之公法上法律效果,造成法人或其餘董事之權益受到侵害,將無救濟途徑,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法治國原則。

③財團法人法第45條應屬對於法人個別董事之保護規範,而

被告機關是否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實攸關全體董事個別之法律上權利,對於持反對意見之董事,亦屬原依財團法人法、章程特別決議權之法律上權利上之侵害。因此,原告自為被告機關許可普通決議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⒉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顯屬違法:

⑴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參加人須

有:①未完成改選、②有少數董事杯葛致無法依特別決議門檻改選及③系爭章程無反對規定之要件,被告機關方得依參加人之申請作成得以普通決議門檻改選董事之許可處分,若無滿足上開處分作成前提,該許可處分即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

⑵本件是否有未完成改選之情事,原處分並未依職權調查:

①原處分於110年6月9日作成之前,參加人業於同年5月3日

召開第8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且吳景明與其他8名董事於未達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所定董事應有總數2/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2/3以上同意之決議門檻的情形下,仍於該次董事會議作成改選第9屆董事之決議,參加人並於同年5月21日檢送上開改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請被告許可該改選結果。然而,原處分並未就上開事實予以敘明,復未說明該次會議決議何以不會影響原處分之結果,不僅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更有未憑證據,漏未斟酌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所定「無法改選」要件相關之重要事實的違法,並有作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非撤銷原處分,無從除去此程序上之重大瑕疵。②何況,參加人於110年2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後,復於同年5

月21日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董事改選結果,是以,參加人既於提出系爭申請後,另再提出「許可董事改選結果」之申請,則被告自應詳為調查,參加人是否有撤回系爭申請之意思,詎被告竟未予以調查,當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重要事實漏未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

⑶本件並無「有少數董事杯葛致無法依特別決議門檻改選」之情事:

參加人之所以未於第8屆董事屆期以後完成改選,係因為吳景明拒絕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所定門檻進行改選,並無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所稱「少數董事杯葛」之事實存在,且更未有致參加人董事會無法改選之情形,是被告依法自不得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又被告僅依據一方說詞,即認定有少數董事杯葛,完全無視原告屢次發函(副本均送被告)要求吳景明遵守系爭章程規定,並敦請被告應介入導正之積極參與會務經營作為,是原告絕無杯葛之情形,被告不察,逕自作成原處分,確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未盡調查義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甚明。

⑷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就董事改選所定重度特別決議門檻,即為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所謂之反對規定:

①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採取重度特別決議門檻之規定,事實

上即在於避免董事改選因可採取普通決議改選而使參加人成為一言堂,更為避免如同今日吳景明等部分相對多數董事全然未顧其他半數董事意見,逕自重複開啟董事改選之亂象,足見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之重度特別決議門檻確實係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所稱之反對規定。

②倘准許參加人得以普通決議改選次屆董事,則其所生之弊

端,將如同公司法舊法時期第198條第1項規定,因准許公司章程採取全額連記法之投票制度,致生掌握相對多數股權、甚至股權無須過半之大股東,即得利用制度將董事席次全數攘奪於手,惟整體佔有一定比例股權之少數股東卻因制度關係無法選出董事代表其意見。是以,參加人特別採取重度特別決議門檻以規範董事改選,目的確實係為避免採取普通決議將生「部分董事無視其他近半數董事意見,利用普通決議制度決定次屆董事全數人選」之弊病,且參加人避免此項弊病之利益,遠較未能遵期改選將生董事繼續延任之後果來得更為重要,是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採取重度特別決議作為改選董事門檻,確實係反對參加人得依循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申請許可採取普通決議改選之「反對規定」甚明。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是原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參加人為具備獨立法人格之財團法人,原處分影響所及者,僅為針對參加人改選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生效門檻之程序效力更動,顯見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而非原告。原處分作成後,除變更參加人部分之決議程序標準外,個別董事均仍得出席、投票及於會議中表達意見,可知原告個人之法律上權利並未受損,至多僅影響個別董事情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是以,原告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參加人並無撤回系爭申請之意,且本件確已符合「無法改選」之要件:

參加人於110年2月20日業已提出系爭申請,復無明示撤回,且於110年5月17日(收文日為110年5月21日)尚以張榮發慈善(九)字第110051701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請求被告儘速許可系爭申請,復於110年7月23日以張榮發慈善(九)字第110072301號函(下稱110年7月23日函)明文撤回110年5月21日張榮發慈善(九)字第110052101號函(下稱110年5月21日函)所為之已選任董事許可申請案,足認參加人並無撤回系爭申請之意思。又參加人於110年2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已有無法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完成董事改選之情事。至參加人110年5月3日第8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亦因該次董事會議決議同樣未滿足董事會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人數,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認定該選任董事之決議不成立,益徵參加人確已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關於「董事會無法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之法定要件。

⑵系爭章程對於董事改選得否經普通決議改選,並無反對之規定:

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辦理財產變更登記」與董事改選係屬二事,董事改選亦與財產變更為不同性質之事務,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強行互為類比。此除參照法務部對本案之函釋,認為就所謂反對之規定係指明文排除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機制之見解外,自系爭章程體例觀之,系爭章程第14條並非列於第三章組織項下,且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中段已明言:「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為之。」顯已明示除法律明定外(例如財團法人法第45條各項),以普通決議為原則,且尊重法令既存之明文規定。是以,在無章程明文反對規定下,原處分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捐助章程無反對之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原告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原告均僅為參加人第8屆之董事,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又原處分係許可參加人以普通決議進行董事之選任,原告董事之身分並未遭受剝奪,且其等董事之權利亦未受到影響,故原告自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確有參加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之情事:

參加人第8屆董事任期於109年1月1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鍾德美於擔任參加人董事長期間,置改選董事之重要、急迫議案於不顧而未能完成改選。嗣吳景明擔任參加人董事長後,雖積極於第8屆第7次至第12次之董事會議,欲完成董事之改選,然均因原告刻意不出席而導致出席董事之人數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董事人數10人而無法完成董事之改選。

因此,參加人確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所規定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者」之要件,殆無疑義。

㈢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除

書之「反對之規定」:⒈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係以「

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而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則應經「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經由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二者表決之成數顯不相同,自無從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一概視為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其理自明。

⒉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既將「其它重大事項」與「辦理財產變

更登記等」併列,顯見「其它重大事項」係指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相當之事項,故無涉財產變更登記者,即難認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或與此相類之其他重大事項,是原告主張「董事改選」應屬系爭章程第14條1項規定「必須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經由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事項等語,顯然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然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所定「另遇辦理財產變

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包含董事改選在內,亦僅得認定系爭章程規定改選董事,必須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經由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無從遽謂系爭章程對於董事任期屆滿且無法完成改選時,定有排除「財團法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改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之規定。而遍觀系爭章程全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董事任期屆滿且無法完成改選時,不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改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之反對規定,自無從認定系爭章程有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除書之「反對之規定」。

⒋況且,財團法人法係於系爭捐助章程訂定後之108年2月1日始

頒佈施行,且該法第45條第4項關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規定,復屬系爭章程所未規定事項,則上開規定自具有補充系爭章程之效力。準此,通觀系爭章程整體之目的、內容及其真意,實無從認定系爭章程有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除書之「反對之規定」,自屬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是否適法有

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1月6日衛授家字第1080020856號函(下稱109年1月6日函)、109年3月10日衛授家字第1090008340號函(下稱109年3月10日函)、109年5月28日衛授家字第1090012380號函(下稱109年5月28日函)及110年1月14日衛授家字第1090013664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39至246頁)、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參加人110年1月29日第8屆董事會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110年2月4日第8屆董事會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110年2月17日第8屆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76至280頁)、參加人110年2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

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4項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第4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又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因少數董事杯葛,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會仍無法以特別決議完成改選,致影響正常運作,此時,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應准該法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以普通決議改選之……」由此足知,上開規定旨在順利完成董事改選,以健全財團法人之運作,尚難認為兼有保障既有董事之權利。

⒊經查,本件因參加人無法以特別決議進行董事之選任,參加

人遂依第8屆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以110年2月20日函請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許可其改以普通決議進行董事改選,經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原處分許可。是以,原處分之對象為參加人,原告均僅為參加人第8屆之董事,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此結論亦不因原告有無權利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而有差異。至被告雖一併將原處分之結果副知參加人第8屆之董事,然此僅屬告知性質,尚難據此遽認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又原處分係許可參加人以普通決議進行董事之選任,原告董事之身分並未遭受剝奪,其等權利之行使亦未受到限制,故其等董事之權利即未受到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以普通決議進行董事之選任,等同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第8屆董事依據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行使職務及執行參加人事務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乃包括董事在內,則對於公法上之爭議,不應有差別待遇,否則倘因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引致公法上法律效果,造成法人或其餘董事權益受到侵害或影響,若無救濟途徑,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法治國原則等語。但查,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均為: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俾資救濟,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等情,核與系爭規定係為了順利完成董事改選,以健全財團法人之運作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況且,董事倘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自有相關之法令規範,此觀民法於「法人」之章節暨107年8月1日制訂公布之財團法人法已有詳盡之規定即明,原告空言泛稱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倘致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若無救濟途徑,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法治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即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被告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於法有據:

⒈參加人之董事會確有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之情事:

⑴經查,原告、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

張聖皓、楊誠對及陳聖道(原告以外之其餘董事下稱吳景明等8人)為參加人第8屆董事,鍾德美為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又參加人並未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改組下屆董事會,嗣被告分別以109年1月6日函、109年3月10日函、109年5月28日函、110年1月14日函請參加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等規定儘速辦理第9屆董事改選等事項在案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至2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參加人於109年4月17日曾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

並決議通過第8屆董事長解任與選任案,吳景明等3人乃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1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於該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禁止原告鍾德美行使參加人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並由吳景明行使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該裁定經原告鍾德美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在卷足憑。又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由吳景明等3人起訴,並請求:㈠確認參加人(鍾德美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與鍾德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參加人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准許吳景明等3人之請求,惟迄今仍未確定乙節,復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訴願卷二被告111年5月12日衛授家字第11100054660號函檢附之附件1)、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及本院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在卷可佐。是以,吳景明迄今仍得暫時擔任參加人之代表人。

⑶再查,吳景明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擔任參加人第8屆董事長之

職務後,乃分別於110年1月29日(第8屆第7次)、同年2月4日(第8屆第8次)、同年2月17日(第8屆第9次)召開董事會議(其議案均含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董事改選),原告僅鍾德美曾出席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外,其餘原告均未出席、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致上述3次董事會議均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別決議之法定門檻,而無法進行董事改選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參加人第8屆第7次至第9次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董事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委託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第257至261頁、第263至273頁、第276至284頁)。由此可知,參加人確有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之情事。

⑷原告固稱:原處分於110年6月9日作成之前,參加人業於同年

5月3日召開第8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並作成改選第9屆董事之決議,參加人並於同年5月21日檢送上開改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機關許可該改選結果。然而,原處分並未就上開事實予以敘明,復未說明該次會議決議何以不會影響原處分之結果,且未調查參加人是否有撤回系爭申請之意思,洵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重要事實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①參加人於110年2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參加人已有董事

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參加人於110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後,並於被告尚未許可改以普通決議進行董事改選前,吳景明仍持續於110年3月5日、4月9日、5月3日分別召開第8屆第10次、第11次、第12次之董事會議。其中第8屆第10次董事會議,原告均未出席,合計出席董事人數僅為8人;第8屆第11次董事會議,僅原告鍾德美出席,合計出席董事人數僅為9人;另第8屆第12次之董事會議,討論議題分別為第一案「改選董事案」及第二案「修正捐助章程」案,於進行第一案時,僅吳景明等8人及原告戴錦銓出席,因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門檻,而無法進行董事改選,迨進行至第二案時,原告柯麗卿、張國華、張聖恩、鍾德美(兼謝玲安之代理人)(以下合稱柯麗卿等5人)乃一起進入會場,除表明係要參加「修正捐助章程」案之議案外,並自備簽到簿,吳景明遂宣布重新進行第一案,並開始投票,斯時原告戴錦銓乃表明:「因為第一個案子(按:指改選董事案)已經結束了,第二個案子才開始,這是我們進來的大前提」等語,並於司儀朗讀案由一改選董事案時復稱:「那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就離席」等語,同時柯麗卿等5人即離開會場,此時原告戴錦銓乃請求主席清點現場人數等情,業有參加人第8屆第10次、第11次董事會議簽到表(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第12次會議內容逐字稿、簽到表、委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訴願卷一第31至52頁),堪認屬實。又依前開逐字稿之記載,可見吳景明並未依戴錦銓之請求清點人數,其後現場即繼續進行第一案即改選董事之表決並宣布投票結果。由於第一案表決當時柯麗卿等5人已經離席,僅有吳景明等8人及戴錦銓在場,顯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董事人數10人。準此,參加人雖於第8屆第12次董事會議作成改選第9屆董事之決議,然因該次董事會議仍有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門檻的情形,故該次董事會議作成董事改選之決議,自因欠缺最低出席董事人數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確認參加人於110年5月3日第8屆第12次董事會所作「選任第9屆董事」案之決議不成立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本院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6頁)。職是,參加人雖於110年5月21日檢送上開改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機關許可該次決議之第9屆董事改選結果,但此決議之重大瑕疵,益足證明參加人已有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之情事。再者,前揭「選任第9屆董事」案之決議,其瑕疵既非常明顯,而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判斷,則原處分自無說明之必要。原告以原處分並未就上開事實予以敘明,復未說明該次會議決議何以不會影響原處分之結果為據,主張被告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等語,即非可採。

②參加人於110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後,固於110年

5月21日檢送上開改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機關許可該次決議之第9屆董事改選結果,但參加人於上開函文並未表明撤回系爭申請,且參加人以110年5月17日函復被告之詢問時,其說明欄第7點已敘明:「……懇請貴部儘速許可本會於2月20日提出改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之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嗣復以110年7月23日函向被告表示撤回其以110年5月21日函報請被告許可第9屆董事改選結果之申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益證參加人並無撤回系爭申請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查明參加人前揭110年5月21日之申請,有無隱含撤回系爭申請之意思,而認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要非可取。

⑸原告另稱:參加人之所以未於第8屆董事屆期以後完成改選,

係因為吳景明拒絕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所定門檻進行改選,並無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所稱「少數董事杯葛」之事實存在,且更未有致參加人董事會無法改選之情形等語。但查,如前所述,自吳景明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擔任參加人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後,乃分別於110年1月29日(第8屆第7次)、同年2月4日(第8屆第8次)、同年2月17日(第8屆第9次)、同年3月5日(第8屆第10次)、同年4月9日(第8屆第11次)、110年5月3日(第8屆第12次)召開董事會議,其中第7至11次董事會議,原告僅鍾德美曾出席第7次、第11次董事會議外,其餘原告均未出席、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致上述5次董事會議均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別決議之法定門檻,而無法進行董事改選。至參加人第8屆第12次董事會議,柯麗卿等5人亦不願表決第一案(即董事改選)而離開。綜合上情,難認原告並無杯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有少數董事杯葛致無法依特別決議門檻改選」之情事,被告不察,逕自作成原處分,確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未盡調查義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甚明云云,洵非可採。

⒉系爭章程並無反對之規定:

⑴經查,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乃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而所謂「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自係指捐助章程對於董事任期屆滿且無法完成改選時,定有排除「財團法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改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之規定(法務部110年5月5日法律字第11003505260號函釋亦採相同之見解)。而查,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為之。關於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

」並無明文排除「財團法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改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之規定,是姑且不論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所稱之「其他重大事項」,有無包括董事之改選,仍難以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就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規定應經重度特別決議,即遽認上揭規定即屬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所稱之「反對之規定」。

⑵其次,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章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係於104年8月18日修訂,而財團法人法則係於107年8月1日制訂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由此足知,系爭章程於修訂時,自無可能預測財團法人法將會有前揭第45條第4項除書之規定(即捐助章程對於董事任期屆滿且無法完成改選時,定有排除「財團法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改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之規定),是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關於重度特別決議之規定,自非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所稱之「反對之規定」。

⒊依上所述,參加人確有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之情事,而系爭章程復無反對之規定。從而,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許可系爭申請,於法洵屬有據。㈣綜上,原告不僅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被

告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許可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