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代 表 人 吳佩芳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棋
詹雅淳陳琪合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009號訴願決定,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簡字第208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琄,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資遣勞工王○如,並向被告申報退保。嗣王○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審理期間雙方於110年10月20日在臺南地院成立調解,其內容包括確認兩造之勞僱關係至110年10月20日終止,原告應補提撥110年4月1日起至10月20日之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等。原告因此於110年10月21日函請被告追溯王○如自110年4月1日加保至110年10月20日退保。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請與規定不符,於110年10月29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1010449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勞保係強制保險,投退保效力應以實際在職、離職事實而非僅採形式通知,以保障勞工: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勞保
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因此勞保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保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
⒉復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
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即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當日時(即實際離職日)停止,此詳見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承上所述,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投保單位有列表通知勞保局之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再者,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以「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合勞保條例規範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而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12日(80)台勞保二字第14688號函,亦揭櫫:「所謂離職之當日,係指在職之最後一日。」的相同意旨。又被告網路電子報網站上,亦宣導「投保單位在員工離職當日填寫退保表」、「Q.什麼時候該辦理勞保退保?A.在員工離職的當日申報退保…補充說明:1.所謂離職當日,是指在職最後一日。」之觀念,是於本案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當以該合意離職日期為依歸。
⒊另參酌前述勞保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
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可知此部分法律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兩相比較,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別,由上揭規定可知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並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退會或結訓之事實,倘有該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他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以符上揭法律規範意旨。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與原告一再主張之立法意旨及
法規解釋完全一致。足證原告所述絕非無的放矢而可堪採,惟查,原處分及審定對於該判決明確認定之諸項理由,視而不見,卻執不同案件事實本難完全相同之常情,充作其辯稱無法援引之理由,築起令人民難以高攀、冰冷的行政高牆。
再者,前述勞保條例為社會保險、應以勞工實際離職日期認定退保日期、保障被保險人利益等立法意旨及法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84號判決肯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係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並非規定『自實際通知之當日起算』之法規意旨。
㈢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並闡釋:「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之法理,再於該案認定:「如海華公司(即上訴人任職公司)自91年6月10日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何以資遣費係計算至91年7月31日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全屬無稽,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亦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原判決未闡明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上訴人91年7月26日申請函,以明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撤銷並退還已領之失業給付25,200元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如於本案所主張,海華公司已撤銷其原定於91年7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並退還已領失業給付之申請之緣由及法令依據(是否認同上訴人申請所據之原因事實),以判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被上訴人91年8月9日保給失字第09160100400號函,所為其於失業保險申請書資料所誤填之離職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與海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之主張,是否可信,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有據。」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㈣原處分及審定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及應依職權調查等規定。是勞保之加、退保雖以申報主義為原則,然如投保單位所申報填具之加、退保日期顯有疑義者,被告非無實質審查並認定之權責。且本件復有前述有關勞保為強制保險等規範意旨之遵循爭議,則被告對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事項,應依法併與注意。勞動部於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674號訴願決定書亦再重申前揭規範意旨,並認定:「勞工保險之加、退保雖以申報主義為原則,然如投保單位所申報填具之加、退保日期顯有疑義者,被告非無實質審查並認定之權責。…被告仍以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為由,未依相關事證資料實質審核,並據以認定相關事實,已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有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未合。」,而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在案。
㈤行政實務上亦有針對經過法院的嚴謹司法程序認定離職事實而據此辦理之函令,被告主張有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8日勞保1字第1010086565號函
:「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申請人之離職事由如依前開判決係可得確定,地方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開規定開立離職證明。」等語。則與判決有同一對世、絕對效力之法院調解,應得援用此函辦理,以法院認定之離職事實作為勞保退保日期;倘原告及被保險人得知被告此一令一般人難以認知的見解,原告當初即應消極不出具離職證明書,讓被保險人依此函令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豈會發生後續遭被告拒絕受理更正退保日期以及駁回失業給付申請?⒉勞動部106年12月14日勞動保1字第1060140582號函:「兩
造經法院認定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與原離職日期不一致者,如已領失業給付與法院認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重疊,則無需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如已領失業給付與法院認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重疊,…應依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返還當月已領之失業給付。」,即係基於尊重法院嚴謹司法程序所認定事實之後,再研擬如何處理之務實做法,兼顧了被保險人勞工的權益,實值讚許。惟本案係原告與勞工經過法院居中協調取得諒解後達成和解,除了該調解筆錄應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外,且此案調解成立相較於耗時耗力以判決為最終認定,舉重明輕,原告實無可苛責或如被告卻在後續處理上百般刁難之理,惟見被告以及後續審議、訴願受理機關,對此等不同情形視而不見,毫無同理心而拒絕更正退保日期、拒絕勞工失業給付申請,還援引本案並不符合該要件之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將被告依法本應負起之給付責任,卸責推託改由原告負起賠償責任,實令人難以接受。請問:一般經過調解成立皆會約定拋棄其他權利,則勞工為了被告如此冷漠拒絕給付,又轉回向已善意和解的雇主求償,真的會絕對勝訴而毫無疑問嗎?而勞工不就可能會落得兩頭空?反面言之,倘依被告概以通報為形式認定卻不論究實際離職日期之主張,則當勞工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存有爭議,在決定循司法程序要維護權益時,豈不能堅持「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而應該先拿到離職證明書後趕快去申請失業給付,不然一方面雇主依法須申報退保,被告並依此認定被保險人身分喪失,另一方面即使日後勞雇達成和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欲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時,又面臨因為喪失投保資格而遭被告拒絕給付之窘境!?試問:在仍有爭議下卻要勞工選擇低頭先取得離職證明才能確保領到被告的失業給付,豈不荒謬且強人所難?而如此結果合乎勞保條例欲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㈥勞保條例第24條及第28條更明訂被告有調查投保資格是否與實際相符之權責,不應僅以形式申報為由冰冷的卸責:
⒈按勞保條例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被告得調查被保險人投保
資格是否與實際相符,故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之投保資格如有不符或請求更正之情形,被告如認為存有疑義時,即應予以究明以符法規所賦予之權責。而在調查是否有不符或更正情事,應由主張有該情事者,負舉證責任。而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著重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之論理解釋可知,投保單位如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當日時(即實際離職日)停止。查本案原告前所申報退保日期,既因存有爭議而需透過法律解釋認定權之司法程序予以確認,且嗣經法院成立調解確認勞雇關係終止日期,當有最終、絕對、對世之效力,行政機關即應依此受理更正,實不應再執原申報退保日期而拒絕變更。且原告就該應退保日期之事實更提出法院調解筆錄,亦已做到應盡的舉證責任而予以證明,則被告應以該實際離職日為退保日,始符勞保條例強制保險、法規調查權責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俾符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之立法意旨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⒉被告前於101年1月3日曾發布新聞稿,強調:「針對部分南
山人壽員工遭不當退保一事,勞保局說明,99年間陸續接獲南山人壽員工申訴因未達評量標準遭退保,勞保局隨即於同年7月發函通知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在職期間,不得申報退保,如有不當退保情事,應即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復保。又於同年9月發函通知南山人壽,申報員工退保,須檢附離職證明,勞保局對於退保案件將實質審查,若員工未離職,而以『評量未達標準』為由申報退保,勞保局均不予同意。」,只見被告大案就辦的要求業者復保或不同意業者退保,但遇小案就態度消極,除未履行勞保條例第24條及第28條調查職責,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以及第10條「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㈦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僅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而不適用
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原處分及審議均主張得一體適用,顯有違誤: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係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除法規已載明僅限於「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而未及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者外,且依其中「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之語句,更可推知立法者僅在規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但對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確實未予規定!是原處分及審議論述應依該等法規一體適用等語,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㈧進步言之,就勞保係『在職』『強制』的『社會』保險性質,非有『
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不得僅依申報退保即退出勞保的保障範圍,以保障勞工投保權益為優先,迭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委員會著有下列訴願決定案例: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
決定:「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明。次者,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是被保險人若符合強制加保資格且已辦理加保者,嗣後需實際具有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方得向原處分機關申保退保。」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
決定:「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被保險人林君自始至終皆在原告處任職,並由原告按月扣繳勞保費,林君依法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僅以投保單位即原告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強制保險』意旨未合。」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28805號訴願
決定亦認定:「本件被保險人吳君若如原告所稱於…期間皆受雇於原告,原告本不得將其申報退保,若誤將未離職之被保險人吳君申報退保,被告縱已受理退保,於嗣後原告以疏誤為由函請註銷退保紀錄時,亦宜實質審查被保險人有無法定退保事由,以為是否准所請之依據,非可逕謂此乃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過失而否准。」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7日台86勞保二字第047566號函
:勞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須有退職之事實,而投保單位亦應於該勞工退職當日申報退保,果投保單位未於退職當日為該勞工申報退保者,依之解釋仍應以「退職當日為退保日」,另該會82年9月17日台82勞保二字第49766號函亦表示:「按內政部於主管勞保業務時以59年4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號函示:「……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以『退休日』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日。」,另行政院68年3月22日臺68勞字第2725號函釋:「現金給付之請領與給付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準。」,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投保單位縱將申請書件提前郵寄被告,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及老年給付之事故日,自仍應依退職日為準。」而所謂離職之當日,依勞委會80年10月12二日台80勞保二字第14688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凡此均足證明投保單位縱使將尚在職之勞工誤辦退保者,該勞工之勞保保險效力之停止,仍係以「離職事實發生日」為準,即勞工之勞保效力於其勞動契約終止日(在職最後一日)始停止,於勞工未離職前,縱誤退保,其保險效力均未停止。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7935號訴
願決定書更以:「投保單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該投保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與該投保單位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則該勞動契約之終止應屬自始無效……並無離職之事實,該投保單位自不得於該日申報原告退保」之理由拒絕,而認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註銷原告前開期間之退保紀錄,恢復原告該期間之投保資格」之鏗鏘的論。
㈨本案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因涉訟尚待
司法為最終確認而效力未定,嗣經臺南地院承審法官及另外兩位調解委員表達法律意見,居中努力協調、釐清有關爭議並勸說雙方之後,依據法律規定及勞動事件程序達成法院調解,雙方勞雇關係經法院確認係於110年10月20日結束而應有對世、絕對的法律效力;且查本案係雙方諒解後各退一步和解,拋棄其餘一切權利,亦無所謂可歸責任一方的問題,凡此種種情形顯與一般歷經長久時間訴訟後判決確認資遣效力或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由歸責方負起賠償損失的案件,大相逕庭,是被告援引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或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1000140340號函示案件事實,均與本件事實迥異而無從適用;且前述有利於原告及被保險人之諸多法規意旨及法院調解事實,原處分及審定卻置之不論,參酌前述諸多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於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仍得依查得事實註銷該退保並恢復中斷年資之案例,應足認定原處分及審議違反「有利不利並應注意」、「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並損害勞保條例立法欲保障廣大勞工合法權益之宗旨。
㈩再進步言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
4號判決,該案事實係勞工於職業傷病期間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爭議還繫屬於刑事庭審理中,與本案原告與勞工係於法院達成調解之事實及彼此已無歸責爭議問題,顯有不同。
且辜不論該判決疏未考量勞保應保障勞工、屬於強制性質,以及勞保條例第72條條文僅針對未依規定加保而非規範未依規定退保之差別,查該判決理由五、(一)承審法官曾審酌:「尚不能強制投保單位為該勞工加保」、「亦不能強制雇主為該勞工繳納保險費並續保」,嗣載明:「如此始能避免保險人或主管機關介入勞動契約效力之民事糾葛」之考量邏輯。試問:本案原告係與勞工間於法院達成調解成立,原告並樂於依調解約定為勞工繳付勞、健保及勞退金,且獲健保局及被告勞退單位受理、更正日期在案,是本案除事實與該判決完全不同之外,更不會有該判決擔憂之民事糾紛問題,被告及訴願決定遽予援引該判決否決原告主張,實有違誤。
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之貳、實
體方面、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二)即曾主張:「張○嘉於109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將張○嘉退保,後經調解確定原告與張○嘉為109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與張○嘉既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應於該日退保,…」等語,詎料於本案卻無視原告曾提出之法院調解筆錄事實,未盡勞保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範之調查職責,徒以申報形式為由拒絕原告申請變更以及勞工失業給付申請,被告前後主張之齟齬及其對民眾毫無同理心之冷漠,昭昭彰顯而令人難以接受。
綜上所述,吾國勞保制度採強制投保並具社會保險性質而立
意良善,倘被保險人之勞工確實與事業單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則縱使投保單位錯誤退保(或如本案係經憲法賦予司法權紛爭終局權限之法院調解成立確認勞動契約終止日期),被告本應依法調查確認事實後受理更正,而非徒以形式申報為由卸責、損及勞工權益,原處分及審定並應基於前述法律及法律原則,納入雙方調解成立、迭有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肯認以及勞工權益等考量,同意原告更正退保日期之申請,俾符事實及勞保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更不應執與本案不同而不應援引之案例,充作其辯稱無法援用之理由,一再築起冰冷的行政高牆,去回應人民卑微的請求,並再據此以勞工申請失業給付時已喪失保險資格而駁回其申請!是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平等原則)、第9條及第36條「有利不利並應注意」、第10條「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憲法委託制定勞保法律之法律關係及性質辨明:
⒈按吾國於作成釋字第609號解釋後,勞保的性質已確認係一
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惟其法律性質,究採行政契約說、行政處分說及公法上債之關係說,雖有歧異,惟現今學者皆以「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見解者居多,並撰文批評偏採行政契約說及申報制度,將與「憲法委託立法機關制定勞工保險,希望能夠讓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有違。查前述公法上債之關係說所謂「法定之債」,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債務(如:侵權行為)」,是相對於「意定之債」之概念。參以勞保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可知該投保行為僅需依法律規定具有勞工身分之勞工皆應參加之強制勞保制度,從而發生勞保法律關係。是該法律關係之發生非出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合意,亦無締結契約之書面或法定方式之存在。且勞保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也沒有合意的空間,均依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因此,勞保法律關係實非屬行政契約關係而應認定為「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
⒉甫卸任之前政治大學校長,政治大學法律系郭○政教授即曾
認為:「若以德國法制為例,包含社會保險關係的社會法關係乃是一種行政法關係,同時也是一種公法上的債之關係。」、「社會保險之關係,尤其大部分屬於強制被保險人的勞工之社會保險關係,係始於法定的從屬勞動的開始,而直到給付關係終止,不論被保險人之雇主是否已繳交保費,皆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利。…德國之社會保險法制所以要採此等制度設計,乃是要達到徹底保護勞工的目的,…否則豈不有失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目的。」,並因為強制的社會保險性質的勞保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任何契約自由的要素,批評「概以投保單位向勞保局通知始成立勞保關係」之論點,有失社會保險之原意,並表示:「全民健保在此等問題上,已有了前述突破,但是在勞工保險卻未有相對的修改。修法當是最為根本的解決之道,惟在修法之前,既有勞工保險法的相關問題是否得以透過法律解釋,而獲得救濟,則是當前之重大問題。」;郭明政教授於文末則對於職業工會未代繳保費致勞工遭到退保案例,明確提出有諸多嚴重錯誤之處,並援引憲法第155條有關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規定,勞保局不應拒絕給付,否則將涉及有關機關監督不力之國家賠償、違反憲法保障勞工規範以及悖於人民的法律與正義情感。
⒊另政治大學法律系張○銳教授亦曾著文表示:1.「由勞工保
險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來看,保險效力並不以通知達到保險人,或經保險人核定加保起算,而係以應通知之當日,亦即到職日起算,其意旨顯然在於使勞保關係與勞動關係一致。就此來看,我國勞工保險之基本想法應係與德國法制相同,亦即於勞動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即發生或消滅受僱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於勞工加保義務發生或消滅時隨之發生或停止。這樣的設計係強制保險的一種實現方式,同時也確保勞工於勞動法律關係中,都可受到勞工保險之保障。」;2.「社會保險制度之創立,本就是因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所生問題,基於社會政策上採取『外部化策略』之政策決定,而決定由國家介入來加以解決。在申報制度底下,竟容許可因資方之行為導致受僱勞工在社會保險法律關係受到不利益,且將此一不利益又推回勞資關係解決,真是匪夷所思。」; 3.「單從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文義來看,其規範射程其實很小。首先,對於雇主未於受僱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時,保險效力何時停止,並未有所規定。」、「其次,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對於申報不實並無規定。換言之,即使以該條但書以及同法第72條之規定來看,其所規範者僅是雇主不為申報或遲延申報,對於申報不實並未加以規定。」;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者,已屬關於申報不實之規範,而超越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範範圍。尤其,被保險人已有繳交保費,應受到保險之保障,其與保險人之保險關係卻可因第三人(投保單位)與事實不符之退保申報而消滅,從形式正當性的角度來看,已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5.再以主管機關常以大量案件事實調查困難,故採取申報制度之理由,是否真的有實質正當性基礎,張桐銳教授亦深入探究而反駁說:「大量案件事實調查之困難可考慮以事實之推定來解決,基於大量案件事實調查之困難,而將實體上勞保法律關係之存否由第三人之申報來決定,是否必要,甚為可疑。更何況,實際上勞保局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往往作事實調查而為實質認定。換言之,於個案處理有爭議時進行調查,而以實際事實為準,未必會帶來無法承受之事實調查負擔。…同為勞保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於與保險相關重要事實之認定,立於絕對不對等之地位,保險人得對於事實加以認定,被保險人則對於事實不得為任何主張,而全取決於第三人(投保單位)之申報。單單基於大量案件事實調查之困難,顯然不足以正當化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這種絕對不對等法律地位之制度安排。」既然基於憲法委託制訂之勞保條例係屬於強制社會保險,為
一種非屬行政契約關係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實應著重於勞工權益保障,不應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甚至推由勞工轉向雇主求償而卸免保險人本應負起之社會保險給付責任:
⒈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意旨認為:在促使勞保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保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保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註:嗣依解釋意旨已於101年12月5日公布增訂勞保條例第29之1條給付期限以及逾期應加給利息之規定)。
⒉查該釋字解釋之理由書中,即闡釋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保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⒊且林錫堯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更明確論述:「被保險人
不論係強制參加或自願參加,均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此尤其從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與後續相關規定,即可知該投保行為僅係依規定參加既有之勞保制度,從而發生勞保法律關係,成為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顯然該法律關係之發生並非出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合意,亦無締結契約之書面或法定方式之存在。且勞保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均依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定之。因此,勞保法律關係似宜解為一種非屬行政契約關係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均一再揭櫫:勞保係基於憲法委託立法屬於強制社會保險,為一種非屬行政契約關係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是被告實不應再固執採取形式申報的解釋,卻無視該等作法將不利於勞工,僅意圖卸免其在保障勞工權益的社會保險制度下,本應負起之責任。
立法者已意識到被告持錯誤見解損害勞工權益而積極提案修
法,謹請本院體察前述憲法保障勞工意旨,參採立法者修法意旨、多數學說,以及法院及行政機關中雖屬少數但願意站在保障勞工意旨、正確的實務見解,請被告不要再漠視人民的法律與正義情感。立法者於111年間即以:「現行勞工保險之加保及退保,皆以投保單位通知為準,並自通知日之翌日起算。造成雇主未依規定替勞工投保、退保,投保資格無法回溯,風險由勞工承擔,不僅不合理,也失去社會保險之功能。」為由,正式提案修法,「立法說明」更揭櫫:「依照多數學者見解,投保與退保應該是『事實行為』,勞保的法律關係應該是『公法上法定之債』,只要勞工到職或離職,勞保就生效或終止,雇主不過是代為通知勞保局。因此,假若雇主延遲投保或是違法解雇,應該都回溯到原本該有的時間。事實上,目前健保及職災保險就是採用這樣的觀點,實際運作上並無任何問題。」,以及「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保險生效及終止之日,自符合第6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終止之日,自不具第6條所定資格起算。修正第2項之規定,雇主僅為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或退保手續,為強制性行政協力義務,而非意思表示。修正第三項之規定,若投保單位非未規定(註:「非未規定」應是「非依前兩項規定」之誤繕,可參其後附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文規定即明)辦理投保、退保,除依本法其他規定處罰外,不影響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核情立法者即是希望從根本上來徹底解決、導正此等錯誤及對勞工之不公平,益徵本案實應採取「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並據此更正被保險人之投保期間至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俾符現今學界及立法者同為保障勞工權益的之一致趨勢。
末查,被保險人自86年間依法納入勞保,或自其89年6月26日
起受雇於原告,被保險人及原告皆依法繳納保險費,投保年資長達23年!信任勞保制度並長期繳付保險費。核此實情,顯與77年2月3日勞保條例第11條但書修法時,立法理由載明:「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之特定問題的情形,迥然不同而無從比擬,被保險人本應受到社會保險制度之保障,卻遭被告冷漠堅持所謂申報制度而拒絕其誠實投保、繳費長達23年之後的失業給付之申請。且查,本案係經法院居中協調、理解彼此想法而達成和解、原告還給付優於法令規定之金額,亦顯與一般歷經訴訟、耗時認定之案例更有所不同,實無可苛責於原告,惟被告除卸免其本應負起強制社會保險的給付責任,更轉以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為被保險人宣洩之出口,致被保險人請求無門而轉向本已誠意和解、應無可歸責之原告,再次起訴要求原告進一步賠償。是故,被告違背前述憲法保護勞工意旨並恣意解釋、適用法條規定,反觀被告曾有:「想介入重大勞動事件時就跳出來主張實質審查勞雇關係、拒絕雇主的退保申報」遇到其他所有眾多但單一的個案,又轉變嚴守形式申報制度而築起冷漠的行政高牆,無視勞工所受到的不利益,更徒增人民之間的無端紛爭,被告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平等原則)、第9條及第36條「有利不利並應注意」、第10條「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被保險人王○如之退保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勞保、就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係屬不同之
制度,所據辦理之法令各異,縱有因適用不同法規之結果,產生各該法律關係之發生或消滅時間不同之情形,原非法所不許,惟尚難以彼此援引適用。又勞保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依照勞保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勞工未離職,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被告)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此揆諸前揭規定甚明。
㈡本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資遣王○如並申報王○如退保,該申
報行為已構成申報王○如退保之完全意思表示,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受理王○如於110年3月31日退保,其保險效力於當日24時停止,核與規定並無不符。原告雖稱資遣王○如是否合法有效存有重大爭議,原告與王○如之僱傭關係事後業經臺南地院調解至110年10月20日終止,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勞保及就業保險制保險並採申報制度,是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理投保者,其制度設計上,並非將勞工「強制納保」而為被保險人,係於勞保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應對該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予以補償,是如因可歸貴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報加、退保之情形,並不影響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本件原告自承前已於110年3月31日資遣王○如,係原告對王○如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致生原告向被告申報退保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說明意旨,應認已發生退保之效力,且不因前述經法院調解成立確認原告與王○如僱傭關係存在,而使原已發生退保效力之勞保溯及發生投保之效力,是王○如雖得主張其勞動基準法、民法或其他法律關係上之權利,惟並未能改變原告曾於110年3月31日資遣王○如並申報退保之事實,王○如保險效力已於110年3月31日24時停止,縱王○如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仍與原告具有僱傭關係,依前揭條例及函示規定,原告尚難以此為由執為追溯王○如自110年4月1日加保至110年10月20日退保之合法論據。
㈢至原告所提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該案當事人於95
年7月20日退保,惟查其於95年7月19日不假外出僅屬曠職,勞動契約未因此終止,嗣其於未達法定3日曠職日隨即於95年7月22日死亡,其所屬單位對當事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送達當事人而未生效力,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查該案當事人於89年11月30日經資遣離職退保,於次日89年12月1日即重新受僱並按月領取薪資及繳納勞保保險費,均與本案王○如前經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資遣並退保,事後始經法院調解僱傭關係延至110年10月20日終止之情形不同。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該案當事人於91年6月10日接獲資遣通知,其於91年6月至91年7月為謀職假並領有薪資,於謀職假期間91年7月18日即復職,其僱傭關係仍持續中,亦與本案原告確於110年3月31日資遣王○如並申報退保情形不同。又舉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674號訴願決定書乙節,係勞工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且未實際辦理離職手續,與本案原告確於110年3月31日資遣王○如並申報退保之情形不同。另原告所列舉其餘判決均與本案事實有別,爰不予一一指駁,又勞動部、行政法院是否肯認投保單位註銷退保,因個案事理不同,非得任意比附援引,至被告同意其他投保單位申請註銷退保之案例,係個案之間情節並不相同,原告均非得以被告處理方式有所不同,逕引為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論述,況就不同訴訟案例,判斷基礎不同,應分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應各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綜上,本件不予同意原告回溯王○如自110年4月1日加保至110年10月20日退保之核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前資遣王○如並申報退保後,因於民事訴訟審理中與王○如成立調解,經依調解內容向被告申請追溯加保,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嗣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王○如勞保提繳異動資料(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8號案卷〈下簡稱地院卷〉第69頁)、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勞動調解筆錄(地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處分(地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爭議審定書(地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訴願決定書(地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資遣王○如後,雙方經臺南地院調解成立,並確認勞僱關係至10月20日成立調解之日始終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追溯王○如自110年4月1日加保至10月20日退保,乃有違誤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依其於110年10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被保險人王○如退保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以原告業於110年3月31日資遣王○如並申報退保,王○如之勞保效力已經終止,原告申請追溯加保與規定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申請追溯王○如勞保加保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
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㈡經查,原告係於資遣王○如同日(110年3月31日)申報將其退
保,此乃原告所自陳(參本件起訴狀,地院卷第19頁),並有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卷內可考(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當時係基於與王○如僱傭關係已經消滅之意思而為退保申報,應可認定,依據前揭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之規定,王○如之勞保效力已於110年3月31日停止。嗣原告以業與王○如成立調解並確認僱傭關係至110年10月20日終止,而於翌日(10月21日)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8頁),雖以浮貼方式說明再為王○如加保原因,並註明自110年4月1日加保,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上開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原告所以再為王○如加保,係該二人間在法院成立調解、原告且承諾補提撥110年4月1日至10月20日勞保之故,則原告依該調解內容之「應為通知(加保)之日」,至早亦為110年10月20日,原告請求回溯自110年4月1日加保,於法仍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其與王○如係經法院調解成立,確認僱傭關係至110
年10月20日終止,並援引學理上關於勞保法律關係之論述,主張被告應實質審查認定王○如於110年4月1日至10月20日間仍在職。然: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法院係以當事人間僱傭關係之終止違法而無效或撤銷之,因而確認回復原有(即僱傭關係存在)狀態;而本件原告與王雪如成立調解確認僱傭關係至110年10月20日終止,則係該雙方為解決紛爭,相互讓步下所達成之合意,尚難認原告係自認110年3月31日資遣王○如為違法。酌以原告前揭加保申報表註明加保原因「……和解條件之一為將其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退保日期延至110.10.20退保,故本公司先提出110.4.1加保與110.10.20退保書面申請表格……」(原處分卷第6頁),益見該調解之真意係以追溯加保方式,銜接王○如遭資遣所生之無勞保狀態。
⒉追溯加保如經被告同意者,王○如自110年4月1日起之保險
效力雖可獲銜接至同年10月20日,然與勞保法律關係未曾停止中斷究有不同。原告援引郭○政教授、張○銳教授論述,改制前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前例、函釋,被告處理南山人壽個案之行政前例,乃至立法院尚在審議中之勞保條例第11條修正草案等,反覆論證被告對勞工之勞保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為實質審查認定,雖非無據,惟本件原告與王○如所成立之調解,對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申報退保王○如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告110年10月21日之申報,亦屬「追溯加保」於法是否有據之問題,與原告及王○如間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有無僱傭關係之認定無涉,原告所引述上開資料,遂非得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資遣王○如並申報退保後,雖因成立調解而再次申報加保,然依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係自加保申報當日起算,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追溯加保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持上開各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其110年10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被保險人王○如之退保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