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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瑞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55年7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03年7月11日退保,累計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15年210日,嗣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年滿65歲,惟未申領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迄至110年11月2日始提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請領條件,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及第65條之1第2項等規定,於110年12月23日以保普核字第L20001589732號函,核定原告勞保年資15年7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6,888元,乘以1.55%,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8,908元,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10,690元,將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3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137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11年6月2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86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不諳法規,遲至110年11月始提出本件申請,詎料被告

拒絕補發自104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老年年金,並稱被告並無通知或提醒原告即時申請之義務云云;被告於催繳費用時會一再掛號通知,對於人民得依法申請領回自己所繳之勞保金卻諉稱無通知義務,實有違公務員應盡職責:況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僅規定年金給付係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並未規定不溯及發給,被告自應發給系爭期間老年給付等情。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補發系爭期間之老年年金給付,共計714,686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自55年7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03年7月11日退

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15年又210日,以15年7月計;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已滿70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被告乃擇優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6,888元,乘以1.55%計算為8,908元,並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增給20%展延老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金額為10,690元,而以原處分核定在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私產,原告主張具勞保基金所有權云云,為誤解法令;原告雖於103年7月11日即自投保單位退保,惟其迄至110年11月始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送交被告,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規定,即以原處分核定自申請當月(110年1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0,690元,於法並無不符。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未通知其即時申領乙節,因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被保險人離職後是否仍有重返職場之意願、有無其他考量暫不請領給付等,均非被告所得知悉,須待被保險人依規定提出申請,被告始得據以進行審核程序,並依規定自申請當月起發給,而非自退職符合年金給付條件或達特定請領年齡之當月發給,原告主張溯及其年滿65歲生日當月起補發年金給付,於法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原告可否請求追溯補發系爭期間之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勞保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4項規定:「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⑵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⑶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⑷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⑸第6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

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第2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第3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5條之1第2

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二)經查:原告自55年7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03年7月11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15年又210日,以15年7月計(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已滿70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3至4頁),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被告乃擇優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6,888元(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2頁,但無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式),乘以1.55%計算為8,908元,並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增給20%展延老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金額為10,690元,而以原處分核定在案(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勞保金係每一投保人申請提領,卻只得自申請日後領得勞退金,前未領部分均不補發,苛扣原告之勞退金,被告顯有背信瀆職之嫌云云,惟查: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被保險人在職與否及退保後是否重返職場等,均非被告所得主動知悉,且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設有展延年金及減給年金之制度,被保險人規劃何時請領給付,被告亦無從知悉或預見,恆需被保險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後,被告始得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因此,立法者於衡酌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性質、請領要件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後,乃於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是以,勞保條例既已明定年金給付係「自申請之當月起」發給,而非「自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之當月起」發給,且針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並未設有如同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遺屬年金追溯補給或加計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足認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應自其申請之當月起發給,被告無庸追溯補給自其符合請領條件之系爭期間得領取之給付,亦無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

(四)再查,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其立法歷程及目的,係因勞保條例已納入展延年金之制度設計,該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乃明定被保險人之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惟遺屬年金並無相關制度設計,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資格之遺屬多為經濟弱勢、年邁、年幼者,常因不知相關資訊而未提出申請,始於同條第3項明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9期院會紀錄第285頁至第287頁、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49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第301頁至第306頁參照)。據此,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專為保障遺屬年金受益人權益所設之特殊規範,其未將被保險人納為該條項之適用主體,顯係立法者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等事項後所為之例外規定,該項關於請領資格及給付起算時點之規定,容係立法選擇,難謂不當。

(五)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保關係之權利義務,悉依勞保條例之強行規定,要保人並無是否訂約、如何訂約以及議約之自由,此與契約法上當事人選擇自由、形式自由以及內容自由等三大自由原則不符,且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顯然有別,故保險法相關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追溯至其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之時起之給付,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與勞保條例第65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之規定不符,尚難遽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當月(即110年1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追溯至其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之時起發給給付,亦即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期間補發核給714,686元之行政處分,亦與勞保條例第65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