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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玉堂(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林榮龍 律師許嘉芸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為取有財政部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委由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T/09/375/D0002號)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輔助參加人查驗後發現有短報雪茄菸(下稱系爭菸品)共38,999BOX,計412.107KSK(千支)之情形而通報被告,被告依據輔助參加人查得資料,以系爭菸品數量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之一定數量(即雪茄逾125支),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私菸,認定原告構成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又系爭菸品經輔助參加人核定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89,172元,已逾法定裁罰上限6,000,000元,故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府財金菸字第11101199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遞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業已陳明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證,主要為輔助參加人前所查得者,並有參據輔助參加人以原告報運系爭菸品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之相關認定資料,為明瞭本件前開違章之事證,及所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以利正確評價及適用,本院認本件有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