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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李惟綱原 告 陳喬如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代 表 人 劉怡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喬如為原告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企業工會(下稱原告工會)及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企業工會(下稱國表藝工會)之會員,於民國108年間因積極協助「片面變更排班方式」之工會活動,於同年5月間獲選任為原告工會第二屆理事,後於同年月下旬發生原告陳喬如特別休假遭參加人拒絕之情事,該爭議事件經原告工會、國表藝工會及臺北市產業總工會協助召開記者會,併同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經該局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在案。嗣原告陳喬如於109年1月31日經參加人以其任職單位人員職務勞逸不均有調整必要為由,自原音樂廳之舞臺統籌業務,受調動至「一般行政專員」,負責工作證製作、文書及總務事項之處理。其後,原告陳喬如於109年度績效考核(下稱系爭考核),經參加人臚列20項工作缺失,並評定為「表現未盡符合基本需求」,考核分數低於70分,依該考核結果,原告陳喬如109年年終獎金扣減三分之二。且參加人據此再於110年1月16日通知原告陳喬如,將其調動為表演廳外場人員,工作内容調整為「為入館民眾量測體溫,一般文書軟體操作技能之學習」,自110年2月1日起生效(下稱系爭調職)。原告因認參加人對原告陳喬如所為系爭考核及系爭調職之行為,均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作成裁決,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0年10月22日作成110年勞裁字第1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申請人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裁決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下裁決:1.確認參加人對原告陳喬如所為系爭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命參加人撤銷對原告陳喬如所為系爭考核,並重為適當考績。3.確認參加人對原告陳喬如所為系爭調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4.確認參加人對原告陳喬如所為系爭調職,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無效。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