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偉明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案號:第1113090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榮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祝惠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位於○○市○○區○○街00之0號(市招:新莊英仁醫院,領
有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類3組)、集合住宅(H類2組)」,面積:1,429.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2年1次,申報期間為民國109月1日至12月31日止。原告前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7-K001827-01號)通知原告:「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109年10月01日至109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
㈡嗣被告會同新北市政府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下稱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原告逾1年未辦理109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54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1月26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被告復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29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3月29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日前補辦申辦作業手續完竣。原告對前揭2次裁處不服,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其訴。
㈢被告復於111年4月11日,再次會同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
築物複查,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原告未於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4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63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5月10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惟屆期原告迄未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其訴。
㈣其後,原告於111年5月9日辦理110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
,經被告111年5月10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11-K003327-01)通知原告略以:
「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不合規定項目(詳附表二),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屆期後,被告於111年8月2日再會同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 組)」使用,被告認原告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及辦理110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不合規定,而未再行申報完竣,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8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8697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111 年9月1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規
定,多次重複追加罰鍰,不合情理法,應予撤銷。原告已請建築師積極規劃改善計畫,2年內重複開罰不合理。系爭建築物自70年左右建築完成,合法使用至今,無礙公安、消防檢查合格,無重大公安問題,全部結構均為堅固實體,安全無虞並無問題。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系爭建築物之醫院院室內裝修於74年完成,依內政部規定為
合法使用之建築;內政部85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8572676號函尚無溯及既往規定不需再申請審查許可。系爭建築物使用者是醫院,被告已連續對醫院裁罰,使用者是醫院非個人,處罰個人依法無據。且系爭建築物原就以醫院標準申請使用,每年均有建築物公安申報,108年起遭被告刁難不予通過,109年委請建築師與被告溝通也遭退件。自70年初,被告及新北市衛生局均同意系爭建築物作為醫院使用,被告以醫院違反建築法,連續處以罰款,令人無所適從。
㈢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9、110年度均未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直至111年5月9日才申辦系爭建築物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查核結果:「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詳附表二),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系爭建築物迄今公安申報未合格,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告所訴「合法使用至今,無安全上的問題」顯非實在。
㈡原告辯稱系爭建築物均依當時的建築法規合法建築完成,惟
系爭建築物74年取得之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使用,惟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查察結果: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衛生局)皆認屬經營「醫院」,原告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後續變更使用為「醫院(F類1組)」,顯已不符當時與現行建築法規規定且與本次行政訴訟內容原告涉及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係屬二事。
㈢另系爭建築物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即應按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申報頻率按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查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107、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其申報之現況用途為「F1醫院」,原告明知系爭建築物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且收治36床病人,卻不按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且原告迄今人仍未完成系爭建築物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確已影響公共安全。原告未按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予以裁處並命其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28頁)、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卷第99頁)、111年8月2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4頁)、110年1月6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54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111年3月11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29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第119至124頁)、111年4月11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63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第129至133頁)、110年度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11-K003327-01,本院卷第139至140頁)、107年度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7-K001827-01)。(本院卷第141頁至14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9、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及辦理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處以15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規定:「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㈡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建築法第77條
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則規定,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分類之F-1類組,樓地板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檢查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未達1,500平方公尺者,檢查申報頻率則為每2年1次,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上開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乃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意旨,本院自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
㈢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8之規定。
……(第3項)第1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4(摘錄)如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2年1次場所【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3萬元罰鍰。併處限期1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按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本件得予援用。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第1層至第6
層,供作新莊英仁醫院使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F-1類組供醫療照護場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且據系爭建築物107年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經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之「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系爭建築物該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為1429.92平方公尺,有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者,其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應為每2年1次,申報期間為檢查當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系爭建築物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安檢通知單通知原告應申報時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先後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1日及4月11日,會同聯合稽查小組,對系爭建築物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認定原告均未遵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遂以111年1月26日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行政處分書及111年4月26日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裁處6萬元、9萬元及12萬元罰鍰在案,有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1日及4月11日檢查紀錄表、現場相片,及111年1月26日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行政處分書(本院卷第105-133頁)可稽。迄至本件111年8月2日稽查時原告仍未遵期辦理,違反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111年8月2日檢查紀錄表、現場相片(原處分卷第101-104頁)可憑。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即應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申報頻率按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卻按規定為之,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本院自民國70年左右建築完成,合法使用
至今,安全無慮無安全,病人及工作人員均安全無事,無安全上的問題……。」云云。惟查,按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申報類組:F類1組;申報規模:樓地板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申報頻率:每2年1次;申報時間: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而被告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7-K001827-01,本院卷第141頁)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109年10月01日至109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原告自應於109年10月01日至109年12月31日申報檢查。但原告於109、110年度均未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直至111年5月9日才申辦系爭建築物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而查核結果為:「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詳附表二),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本院卷第139頁),且系爭建築物迄今公安申報未合格,原告主觀認為安全無慮而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不需申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為不可取。
㈥建物使用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係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是以,建物使用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與是否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係屬二事。即便使用人使用建物使用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仍不能免除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況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使用,並非供經營「醫院」使用,有使用執照可稽(本院卷第99頁);被告會同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查察結果,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原告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直至111年8月2日被告再會同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複查,仍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核與建築法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醫院成立於70年左右,均依當時的建築法規合法建築完成(並非一般的醫院由民宅修改建造),結構堅固實體,要破壞困難之至,其並無違法,被告一意孤行,倒行逆施,要原告配合計劃及重新申請許可證,實為無理取鬧云云,自無可採。
㈦原告提出內政部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本
院卷第187頁),主張該函敘明裝修辦法係於85年5月29日發布,因該辦法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於發布前已完成,即不須再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惟上開函略以:「按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前經本部依上開規定於85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8572676號函發布在案。上開法令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確於發布前已完成,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等語,足見前開內政部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為有關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規定,與本件係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3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顯然不同,該函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依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規定可知,使用人未依建築法第77
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建築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原告主張「109年及110年所提要罰款,是一起開單,又111年才開罰,不合情理法。」,為不可採。至於主張「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非本人親簽,為偽造。」云云,惟遍觀全卷並無「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系爭111年8月2日複查紀錄表亦無載明原告「本人親簽」之情,原告空言偽造,自無可取,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