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秀源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鏡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府環事字第1110274687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理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偉,嗣再變更為顏己喨,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高上段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執行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含有廢木材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下稱刑事另案),查知原告與訴外人江博緯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江博緯向原告承租原告父親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江博緯與訴外人許萬樂、尤宏裕(下稱江博緯等3人)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系爭廢棄物應交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1日至新北市五股區之資源回收場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共計2車次等情,乃以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被告依系爭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並於110年2月23日會同原告、許萬樂、尤宏裕等人至現場進行稽查,仍認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之責任,以110年11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00102486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江博緯等3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畫),屆期未完成清理,將逕依行政執行法第
27、29條規定辦理。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收受前處分後屆期未清理,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111年8月31日桃環事字第111007632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向被告繳納預估代履行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498,470元,如屆期未繳,將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博緯,是認為江博緯向資源回收業
者購得木材後,將絞碎作堆肥再利用,對於江博緯等3人載運含有廢木材之系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事並不知情。系爭廢棄物與原告原擔任獨資負責人之盤石工程行並無相關,為得再利用廢棄物代碼為「R-0701」之廢木材,非原處分所載代碼為「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廢棄物之堆置及傾倒行為,亦未受託清除、收受或貯存系爭廢棄物,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起訴後,法院判決亦認定原告係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不是同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況原告已對有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不得以之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此外,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應為江博緯而非原告,原處分亦未曾提及原告負有狀態責任,原告應不必負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
⒉被告以108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作為認定原告有違
法行為之證據,然原告於稽查時未曾向當時之稽查人員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未表示系爭廢棄物來源係拆屋工程產出,以及其委託友人派車向外收受系爭廢棄物後載運至系爭土地之事,前開紀錄表所載內容,並非事實。被告未告知前揭紀錄表所載內容,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因緊張未詳閱前開紀錄表逕為簽名。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限期改善期間為108年9月16日,然被告於尚未屆至之108年8月28日即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亦有未當。
⒊前處分係命原告限期提送清理計畫,經被告核可後始得清理
,是於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提出清理計畫,並經被告核可前,原告之清理義務尚未發生。被告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求償必要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後,作成執行命令為處理,擇一為之,被告以前處分既預告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嗣又作成原處分請求代履行費用,難認適法,況被告並未踐行行政執行法之告戒程序,亦難認合法。
⒋系爭廢棄物為鬆散木片,以不規則狀堆置,並非正方體,故
以正方體認定系爭廢棄物之體積、密度,並計算重量及清理費用,並非合理。被告所提出代履行費用之估價單可知負責估價的公司並不知系爭廢棄物之重量,不足作為本件代履行費用之認定依據。
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
數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行為義務人間非屬連帶責任關係,原處分未判定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各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再據以估算各別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顯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前處分限期命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
之清理作業,原告並未針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是前處分認定原告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應就系爭土地負清除處理義務等情已確定,不容原告再為爭執。
⒉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將其父親共有系爭土地出租予江博緯,復由許萬樂租賃曳引車,再由許萬樂及尤宏裕駕駛曳引車,至資源回收廠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為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且法院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於偵查時自承系爭廢棄物來自裝潢拆除後之木材及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材,除為提供系爭土地予江博緯之管理人,亦同時以盤石工程行負責人收受裝潢拆除之廢木材,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件於其他行為人均無完成清除之期待可能性時,原告仍有身為土地管理人應負狀態行為責任之清除處理義務。⒊被告於108年8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原告亦在現場並陳
述意見,該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係就系爭土地現況及原告陳述為客觀記錄,復經原告確認無誤並於該表上親自簽名及簽署日期,非被告自行編纂。
⒋本件系爭廢棄物總體積為926.68立方公尺,復經原告於110年
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簽名確認,本件代履行費用係經依法估算,並無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39頁至41頁、本院卷二第79頁)、異議決定(本院卷一第43頁至48頁)、前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3頁至17頁)、系爭起訴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指廢棄物?㈡原告是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清除處理責任?㈢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
原處分請求原告負擔預估之代履行執行費用9,498,470元,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另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代履行。」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義務,其義務內容是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為目的,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的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責任;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是以,依該條項規定責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
廢棄物,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則係依法擇一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係以原告即盤石工程行(原處分誤載
為磐石工程行)及江博緯等3人,遭查獲載運系爭廢棄物即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0799)約926.68立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而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向被告繳納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9,498,470元,即係認原告應負行為責任。嗣被告於本院追補理由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且本案就其他行為人已無期待完全清除完畢之可能性,原告同時亦有土地管理人應負狀態責任之清除義務(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40頁)。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並未提及狀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惟查,被告以原告、江博緯等3人為前處分相對人,命前開之人提送清理計畫時,即載明「查獲台端載運廢木材混合物(D-0799)……,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見原處分卷第13頁),業提及該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涉犯行係屬狀態責任之法律依據,其後因原告未依期提出清除計畫,被告遂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估計之代履行數額,則被告追補原告應負狀態責任,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被告追補原告所應負之狀態責任,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義務,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且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被告於本案訴訟中補充此一法律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即應審究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遭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應否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
㈤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指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授權,環境部訂定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環保署依此公告之代碼指引與判定原則,一般事業廢棄物屬D類,經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則屬R類,可知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則上應歸屬為D類,必須經公告為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範進行清除處理,始得歸屬為R類。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遭查獲,現場堆置有大量拆
除自房屋裝潢之廢木材,該廢木材之形狀均呈長條狀及片狀,且色彩多元,可知均未經過濾、分類,其上仍留存有裝潢時之油漆、複合材料,其中更混雜有少部分垃圾、塑膠,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15頁),可知該等拆除自裝潢之木質夾板,並非經由再利用途徑得適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物。甚且,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即系爭廢棄物係自許萬樂處取得,業據許萬樂、尤宏裕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一第428頁、第441頁至443頁筆錄可參,則系爭廢棄物自不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
⒊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並未含有垃圾,亦未混合拆除房屋裝潢
工程通常產生之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物,與其擔任獨資負責人之盤石工程行並無相關,為得再利用廢棄物代碼為「R-0701」之廢木材,非原處分所載「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惟查,系爭廢棄物確實含有垃圾及塑膠等物無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應為廢棄物代碼為「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而非經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代碼為「R-0701」之廢木材,原處分記載系爭廢棄物為「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並無違誤。
⒋且刑事另案法院曾函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該署回復以:「…
…倘若為未混雜其他廢棄物之純廢木材,……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如要進行再利用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或管理方法辦理之」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485頁),亦重申廢棄物必須經公告為應回收或再利用,並經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範進行清除處理,始得歸屬為R類,可知縱令系爭廢棄物屬未混雜其他廢棄物之純廢木材,因未經再利用途徑,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未經許可,堆置、貯存於系爭土地,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㈥原告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清除處理責任:
⒈原告經桃園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判認原告與江博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有刑事另案2份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479頁至494頁及刑事另案影印卷),該刑事另案雖尚未確定,惟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行政法院本不受刑事審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除應審究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是否應負行為責任外,尚兼及是否應負狀態責任,本院自得獨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另案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以刑事判決作為原告應否負清理責任認定之依據,核與本件原告是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清除處理責任的判斷無關。
⒉經查,原告與江博緯等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江博緯於108年7月23日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其父葉佳佚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僱人整地,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並設置門鎖,江博緯於108年8月21日令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擔任聯絡僱請許萬樂、尤宏裕,許萬樂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尤宏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含有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附近,由江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許萬樂、尤宏裕所駕車輛至系爭土地,前述「阿傑」則駕駛怪手於許萬樂、尤宏裕打開各自駕駛車輛之車斗後,挖取車斗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許萬樂、尤宏裕各載運1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為江博緯等3人於刑事另案坦承不諱,原告亦坦承前開事實經過,有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被告108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1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9頁至55頁)、租賃契約(聲明異議卷第19頁至26頁)可參,可見江博緯等3人確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行為。
⒊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本來無廢棄物,遭人
傾倒的廢棄物是江博緯他們放的,我有在現場看到江博緯他們用卡車運東西進去,載一些木屑和廢木材,裡面可能含有一些其他地方裝潢拆除後的木板,大部分都是裝潢拆除的木板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卷二第48頁);於桃園地院陳稱:江博緯來承租土地時,說要用木屑做肥料,出租前我請怪手填平低窪處,江博緯於出租後,有要求圍籬,他怕木屑會被風吹走,圍籬材質是鐵皮浪板上方沒有蓋,江博緯說要出錢,但他後來沒出這筆錢,圍籬有設1個大門,兩門扇間有1個拴子,另外買鎖頭,鎖頭是密碼鎖,我有跟江博緯說密碼,也知道密碼,若鎖上就一定要開鎖車輛才能進出,去現場看卸貨時,有木屑也有裝潢拆除的木板,從系爭土地出租後到被查獲期間,總共有2次到現場看倒木屑木板,看的時候是卡車載進去倒,第2次去看時,系爭土地目測已經傾倒法庭約一半面積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3頁、第265頁);又參被告於108年8月28日進行環境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系爭廢棄物混有垃圾及塑膠等物,其外觀一般人均可斷定係自裝潢工程拆除餘留之廢棄物,核與被告108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據現場土地使用人(原告)表示該廢木材來源係拆屋工程產出及委託友人派車向外收受後載入該址存放」(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並無矛盾之處,且經原告簽名於其上,應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對江博緯等3人堆置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知情,不可採信。原告既於江博緯等3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時有到場親睹過程,甚且主觀上亦推認屬自裝潢拆除之廢棄物,原告以出租人地位出租系爭土地予江博緯,並興建圍籬、加裝門扇及鎖頭供江博緯使用,自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人,其容許江博緯等3人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限
期改善期間為108年9月16日,然被告於尚未屆至之108年8月28日即至系爭土地稽查,應有未當等語。惟觀諸108年8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的記載(本院卷一第199頁),係因系爭土地有廢木材貯存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限期至108年9月16日下午1時前完成改善之事,被告就江博緯等3人非法堆置系爭廢棄物及原告未經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非不得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於108年8月28日執行聯合稽查,原告據以主張108年8月28日之行政調查不當,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容許非法棄置於
其系爭土地上至明,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成前處分,命原告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清理計畫報被告審核,經核可始得清理,即無不合。
㈦被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預估之代履行執行費用9,498,470元,適法有據:
⒈依照上開說明可知,受處分之相對人即義務人未遵限完成清
除改善,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之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均為法之所許。查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成前處分命原告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理由中敘明:「屆期未完成清理,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相關規定向台端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繳納,逕送強制執行」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惟原告逾期仍未清理系爭廢棄物,則被告依據前處分再作成原處分,其所引依據固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惟依其主旨所命原告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9,498,470元,核屬係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之,復觀之前處分所示前揭內容,已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踐行行政執行法之告戒程序,不足採信。
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可知,有關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
機關估計其數額後命義務人繳納,若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故此一估計若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交易常規,自難僅憑個人主觀意見而遽指其違法。查本件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經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到場稽查,並依所棄置區域分為第一區及第二區,分別丈量長寬高後計算其體積分別為:392.04立方公尺及534.6立方公尺,合計總體積為926.64立方公尺(被告誤算為926.68立方公尺),有108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再依體積密度0.5計算,重量為463.34公噸,另參考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以每公噸19,500元處理費、清運費1,000元,進而估算本件清除處理費用為9,498,470元,已提出估算表、報價單為據(本院卷二第31、33頁)。經核,被告雖以誤算之463.34公噸為計算基準,有0.02公噸之些微誤差,然因本件清除處理費用僅為估算性質,必須以實際進行清除處理之過磅重量結算費用,且參前開報價單之記載「未足1噸以1噸計費」準此,被告所估計之數額,對原告已無不利,亦無未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交易常規之情事。再者,前述108年8月28日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係依同日現場丈量而來,原告當時亦在場並簽名等情,有前述紀錄表及檢附之稽查及丈量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11頁),可認該等丈量結果係依實際現況所為,日後縱有出入,亦難謂為測量不實。況被告將來執行結果,若繳納費用與實支費用有別,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被告仍須退還原告繳納費用之餘額,原告權益不會受損。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廢棄物之體積、密度,並非合理,據以得出之重量依據,不足作為本件代履行費用之認定依據等語,尚難成立。
⒊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未判定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各應負擔之責任
範圍,再據以估算各別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顯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管理人,未經被告許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江博緯等3人非法堆置系爭廢棄物,因而經被告認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均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之責任,遂以前處分命原告、江博緯等3人限期完成清除處理作業,則可知系爭廢棄物全部均係因前開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之違法行為所造成,並無系爭廢棄物尚混合其他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而無從區辨廢棄物種類或堆置區位之情形,本無「以各涉案事業就經混同全部事業廢棄物不能令負連帶清除責任」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再者,本件原告所負之清除處理責任,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地位應負之狀態責任,與江博緯等3人應負之行為責任,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亦即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亦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同主體間之清理責任是「縱向垂直的責任」,與各涉案事業就經混同全部事業廢棄物不能令負連帶清除責任之「橫向平行的責任」不同。本件前處分係命原告及江博緯等3人共同擔負清除處理義務,則原處分命渠等繳納同一筆預估之代履行費用全額,已說明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被告向本院陳稱,原處分作成後許萬樂、尤宏裕已經繳交清除處理費,被告有副知行政執行署後續執行金額,但最主要的行為人江博緯並未繳交,導致無法由被告代為清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可認本件污染行為人江博緯,已不能追索,自應由原告負清除處理之狀態責任。至原告所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行執綜字第10700518130號函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廢棄物清理法,對數義務人作成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數義務人間應負共擔責任;針對數義務人各自應負擔清理費用之計算,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一節,係指該筆代履行費用在數個義務人內部如何分擔,為被告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後之處理範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