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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5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劉清風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另該條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者,因該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爰規定於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又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本件原告係新北市林口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新北市政府自民國108年4月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經現地會勘及地下試挖,認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下稱系爭廢棄物)。被告前以原告係土地所有人,為系爭土地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系爭土地之重大過失,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492394號函(下稱基礎處分),命原告於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於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告不服基礎處分,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575號,下稱基礎處分案)。該案審理期間,被告又以原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土地之非法棄置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於111年4月6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110566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代履行費用新臺幣2,697萬6,235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對系爭廢棄物負清除處理義務,因原告未依基礎處分所定期限清理,故代履行並以原處分向原告求償費用,則原告於基礎處分案爭執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清除處理之行政法上義務,即屬本件行政訴訟之重要爭點。原告就基礎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後,於112年8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業於112年9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則基礎處分案之審理結果,顯牽涉本件應如何裁判,故本院認於基礎處分案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