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劉清風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被告109年8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492394號函限期命原告完成非法棄置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下稱基礎處分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基礎處分案前經本院112年8月24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5月8日112年度上字第823號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核認本件得與基礎處分案併為審結,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