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劉清風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一一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等語。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07、207-5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207-5地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分割自20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新北市政府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於109年6月20日在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被告認非短期所致,原告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重大過失,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債權保全追蹤運作標準作業等規定暨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以109年7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337368號函(下稱前處分1)及同年8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492547號函(下稱前處分2,與前處分1合稱前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高等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下稱本院110訴575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23號判決廢棄本院110訴575判決並發回本院高等庭,現由本院高等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處分行政爭訟事件)。
㈡、嗣原告逾期未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被告以109年8月19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77364號函及同年月27日同字第109163933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新工處)代為履行,實際廢棄物清運數量計2,854.96公噸及2,152.75公噸。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分別以111年7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1111330520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11年7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1111329637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422萬1,481元及1,826萬3,931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逾前處分所定期限,仍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系爭廢棄物,函請新北地政局及新北新工處代為履行,並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原告於前處分行政爭訟事件中爭執其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對於系爭廢棄物負清除處理義務,此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之一,於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有影響。前處分行政爭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高等庭更行審理,前處分行政爭訟事件之審理結果,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應如何裁判,本院認於前處分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