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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劉豐州律師吳典倫律師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120萬6,827公噸、90萬7,287公噸,被告經通報後,復分別依105年6月28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109年7月30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元計徵,以109年8月13日花稅土字第1090237877號函核定原告應繳納礦石開採特別稅8,447萬7,890元,及以110年2月8日花稅土字第1100230979號函核定原告繳納6,351萬9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111年度訴字第15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三、經核,本案事涉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審查後以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2號函同意備查,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命財政部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請提供同意備查之相關會議及審查資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