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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呂淑珍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邱英哲(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10158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13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