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欣潔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複 代理 人 施懿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游欣潔起訴後,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被告或臺
大)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為臺大國際三校農業生技與健康醫療碩士學位學程(G
IP-TRIAD,下稱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於110學年度入學,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因選課事宜,以電子郵件向國際三校學程提出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申請書,並表示所選修課程均經授課教師同意加簽等語,經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出具切結書,以示其已明瞭國際三校學程基本選課規定,惟原告逾期未出具切結書,故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3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同意其超修學分之申請(下稱系爭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㈡國際三校學程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3月16日期間數
次發表貶抑多位師長與同儕之言論,並騷擾行政人員與開課師長,爰提報學生懲處建議表予臺大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學生獎懲會)。經學生獎懲會111年5月20日第216次會議(下稱系爭獎懲會議)審認原告:⒈於110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大教務長與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陳稱:「110年2-4月間在台大醫學院及校總區威脅我放棄入學"若不退讓,則必定成績差、被整得很慘、找不到指導教授畢不了業的下場"有數批人士,其中,於醫學院與我會談、要求我退讓的人士中,至少包含一位本GIP-TRIAD學程之學生:109級張書耀(男)Louis…」等語;⒉於111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大各處室表示自己入學時受到沈湯龍之要脅,沈湯龍與中國大陸投資者進行學位和學術成果的交易等語,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張書耀、沈湯龍之評價,其言論構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誹謗他人」,乃依上開規定決議給予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須接受心理輔導及轉介身心科門診始得消過,嗣由被告以111年6月13日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函(下稱111年6月13日函)附議決書(下稱系爭記過處分)通知原告。
㈢原告不服系爭否准超修學分措施及系爭記過處分,併同未有
實質導師指導、交通費、電信費損失、就其與臺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聯繫過程作成調查報告及作成確認信件申請日期、確認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無效、刪除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停職撤換並將該主任移送教評會考績列丙等以下、排除沈湯龍擔任任何行政職並將其移送精神醫學治療、撤換學生獎懲會法律委員、撤換學生獎懲會承辦人並將其移送考績會、作成國際三校學程成績不公之調查報告並更正班級排名、將外籍學生Luie Barsuco記過、確認外籍學生不符入學資格並將其退學、要求臺大不承認外籍學生成績、不准予實習、不承認畢業資格、不授與畢業證書、結業證書、修課證明、請求臺大通知日本筑波大學將該校教師移送懲處、請求臺大命國際三校學程公開認錯道歉、請求臺大作成國際三校學程入學考試不公之調查報告、請求調查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涉及中資企業共諜洩密之調查報告等事宜,提起學生申訴,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1年9月15日第128次會議決議有關懲處部分,申訴無理由;其餘主張及請求不受理,並由被告以111年10月26日校學字第1110079424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附評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然原告於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前,即就上開申訴事項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期間,並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教育部以112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908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於系爭記過處分、系爭申訴評議決定關於系爭否准超修學分措施、系爭記過處分等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未曾有不法行為,臺大根據明知與事實不符之虛假誹謗誣陷內容,經過不提供告訴資料且有多處違法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之程序,與經過實際上少於10分鐘問答之會議,遂作成系爭記過處分,臺大違憲、違法、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顯有不公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訴訟權。又被告在行政處分作成前未提供閱卷,且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在已知不給付原卷下,由臺大公務員出具事先列印好之閱卷申請書誆騙原告先簽名才給付翻閱,然僅提供事先篩選節錄影本且僅有附件,從未提供正本原件及本文,違反刑法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遂行不當行政裁量權,侵害原告閱卷權。由於政府機關將個資法、政資法無限過度擴張解釋,已然違反基本法律解釋論理原則,使人民司法救濟權利及知情權利遭到行政機關裁量權之過度阻擋,此爭點涉及訴訟權、知情權、閱卷權與行政裁量權之競合,為此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政資法、個資法行政裁量運用行使之有效限度。
㈡沈主任要求原告放棄學業並休學,且即使授課教師與原告願
意且已經採取行動以便達成修課取得學分,惟該管行政職行政裁量致使原告無法按自身能力規劃完成選修行政程序,而無法取得只有該學期才能取得之畢業必修學分至少5門課10學分,致原告絕對無法準時畢業,侵害原告教育權。又被告在原告找好日籍指導教授後卻否決指導關係之建立,使原告在學期間從未獲得任何導師指導資源,致使原告在學期間從未享有任何臺大研究資源且絕對無法準時畢業,侵害原告教育權。被告不僅剝奪原告本應享有指導教師研究資源及修課取得畢業學分之權利,且未供給足額對應獎學金等資源支持原告進行畢業所需研究,甚至使原告耗費電信費、交通費、文書處理費用、時間、心力等主張合法權益後,卻仍處於因權利遭侵害而無法救濟之狀況,臺大惡意施加原告諸多各層面壓力,更惡意應用中共慣用之心理戰技巧意圖使原告從心理內部自我放棄、自我毀滅,致生學生財產權損害、毀滅性迫害學生基本人權,臺大虐待學生。
㈢臺大裁量不當使原告不論資質多優秀或多努力參與,皆受到
來自師長與學生種族歧視及不當貶抑,包含原告領導的小組在成績已經結算出爐「之後」,遭沈姓教師及法籍教師等人多次臨時降低成績,從全班第一名硬是壓到一位程度連臺灣高中二年級生都不如、程度及教育歷程背景爛到明顯不符學程入學資格的白人學生所領導小組成績之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教育權。
㈣原告以臺大入學筆試第一名錄取國際三校學程,入學前即具
備碩士學位、資深純熟的牙醫師臨床技能與經驗、跨領域學養技能與國際經驗、8種語言且取得至少不同5國語言證照,皆符合臺大相關學系畢業標準,原告錄取國際三校學程乃名符其實,惟原告卻在錄取後、報到前遭數人勸退,包含同班修課且成績比原告差的張書耀轉告沈姓教授、日籍安倍教授的威脅內容:「若不退讓該台大醫學院碩士班錄取資格予以備取之第二名男考生,即使入學後,找不到指導教授、不管怎麼努力成績注定差、遇到很多麻煩、畢不了業」等,侵害原告教育權(該第二名考生的父親乃在中國大陸設廠之企業主,與沈姓教授、安倍教授等熟識)。111年2月至5月間原告持牙醫學碩士學位申請就讀臺大醫工所等多所博士班,經詢問方得知,臺大醫工所博士班口試委員等人已經國際三校學程告知「你還在他(沈姓教授)那裡」。惟原告於申請博士班前早已在遭受前開種種不公,絕不會找沈姓教授當指導教授,原告教育權及人生職涯發展權利遭嚴重侵害。
㈤臺大校規將刑法誹謗罪作為懲處事由,形同臺大以行政權私
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系統性侵害學生行使訴訟權,蓋誹謗罪為告訴乃論,非由臺大校方主張,誹謗事實肯認與否及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規定,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程序,惟臺大完全不具備前開所有程序權能,故臺大自始無權處分;又是否存在誹謗事實,需經由法院定奪,非得僅憑臺大校內法律委員(僅1位委員與法律素養相關,且其程度似僅為研究所在學生)定奪,故臺大行政機制欠缺法律專業性及程序正義保障。臺大藉學生懲處鬥爭具獨立思考能力的優秀學生、箝制學生言論思想自由,甚至還要求學生心理輔導才能消過,侵害學生基本人權,顯有違程序正義,故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學校逾越分際在校內形同私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以行政權逾越司法逕為裁量之合憲性。
㈥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85條所定時效作成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之基礎案情復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請求不同:臺大自始至終沒有給予原告「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懲處建議表之複製品」、也未曾告知或供閱覽該學程提報懲處文件之實際內容。111年6月30日原告赴臺大學務處閱覽,然職員堅拒給予任何由國際三校學程提出之懲處請求文件,臺大向教育部謊報不實,並捏造虛偽不實資訊而作成行政處分。又訴願決定載稱原告經學生獎懲會曉諭後,並未提供任何事證或表明其合理查證之根據已實其說等語,與事實不符,應將該會議錄音錄影檔列為本案重要證物且進行勘驗調查,並調查確認陳姓法律委員姓名年籍資料及是否真為臺大法律學院教職員、其法學素養底蘊程度為何、有無主動迴避有關原告的案件等,畢竟學生獎懲會不是法院,卻用「曉諭」一詞,足證臺大乃基於在大學校園內私設刑堂定刑並將原告羅織入罪,顯然違憲違法。又在臺大提供閱覽程序前,原告還曾被要求填寫學生自陳報告書取得不正自白,而陳男法律委員在會議中實際上曉諭的內容乃臨時要求原告舉證沈湯龍跟張書耀交談內容,並稱若原告無法當場舉證,則原告對張書耀構成誹謗等語,此「曉諭」內容實際上乃將舉證責任錯誤轉嫁給原告,可證臺大行政處分違法。又訴願決定認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就超修學分申請本有否決權部分,與事實不符,因沈湯龍否准加簽5門必修課(共12學分),少掉12學分根本無法補上,該12學分部份臺大教職員沒有否准權,更沒有學程主任不給學生選修學程規定畢業必修學分而惡意使人無法畢業之道理,故臺大及教育部的否准權說法於法無據,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教育權。又靠辦公室政治上位的沈湯龍作出各種恐嚇退讓錄取資格惡害通知內容之行政行為,並以自己無能的水準作為裁量基準作成不准加簽的裁量及作成使原告畢業必修學分加簽不成功的行政行為,顯然違法;更何況,原告於提報懲處(111學年第二學期)之前一學期(111學年第一學期),即已經完成修習42學分課程,故原告於111學年第二學期預計選修33學分課程,明顯輕鬆許多,教育部或臺大稱超修會影響畢業門檻一事,顯然與事實不符,更可證沈湯龍的行為乃在實踐110年張書耀等人受託轉達之威脅恐嚇(退讓錄取資格,否則找不到指導教授、成績注定差、畢不了業等),原告壓根沒有誹謗任何人。
㈦聲明:如附表A、B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記過處分、請求准予原告111年7月19日申
訴書請求之行政處分等部分,欠缺實體理由與法律上依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亦認定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如附表A編號3、編號4所示事項部分,顯與教育部111年10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1295號書函(下稱111年10月6日書函)、被告111年10月26日函無涉,亦非被告作為或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分內容,更未涉及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訴請如附表A編號5所示事項部分,亦顯與教育部111年10月6日書函、被告111年10月26日函無涉,且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及法律依據,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如附表A編號2所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行
政處分」之聲明部分(按:即訴請撤銷系爭記過處分部分):
⒈本件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
,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訴願乃人民因行政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行政機關怠於作出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而侵害其權益時,於行政體系內之救濟制度(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參照)。是訴願乃行政機關之內部自我審查機制,對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合目的性(妥當性)於行政內部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進行內部自我省察,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遵行並維護人民之權益,是訴願程序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之續行,訴願決定則為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訴願無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之決定,不僅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且拒絕給予訴願人救濟(此為有別於原處分之獨立規制效力),此時訴願決定雖無固有之實體規制內容,然因訴願決定不僅拘束受理訴願機關,亦依其決定內容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參照),是訴願人不服駁回訴願之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時,其請求撤銷之對象(程序標的)亦應包括訴願決定;如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僅聲明撤銷原處分,而不及於訴願決定者,應認其訴無法周全達成保護其權利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固訴請撤銷系爭記過處分(本院卷㈠第13頁、第445頁),然就是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記過處分部分)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稱:「我起訴時,訴願決定尚未作成的部分,我無從主張撤銷」、「原告在112年7月17日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起訴狀,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訴願決定是指教育部112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90815號訴願決定書,該案經分為審B股112年訴字第827號,該起訴狀也有主張該案與戊股兩案併案審理,所以我已經有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因為我的訴訟權能跟知識的缺乏,而且這是涉及到法院程序及法院裁量權的問題,所以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會這樣都是因為官官相護,而且訴訟程序會被搞成這樣也是因為官官相護」等語(本院卷㈠第445、446頁),足見原告始終不願表明本件關於訴請撤銷系爭記過處分部分,是否併同聲明撤銷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應認原告於本件關於請求撤銷系爭記過處分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⒉原告之訴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⑴按學生獎懲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項規定:
「(第2項)學生個人之懲處方式如下:…。三、小過。
…。(第3項)為前項懲處時,得建議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轉介身心科門診之附帶決議。…。(第5項)第一項所列獎勵與第二項所列懲處不得相抵。但學生初犯本辦法之規定而未達記大過之處分者,得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消過實施要點』消過。受懲處學生違反第三項附帶決議者,不得申請消過。…。」第8條第2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過:…。二、侮辱、誹謗他人。」第16條第1款前段規定:「一、學生個人之行為接受懲戒,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本人。…。」(本院卷㈠第125頁)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4時32分,寄發題為「Re:
建議台大盡速獨立重新審查[醫學院國際三校GIP-TRIAD碩士學程]法籍女學生Lucie Basurco學經歷及入學資格」之電子郵件給臺大學務處、教務長,其內容載述略以:「110年2-4月間在台大醫學院及校總區威脅我放棄入學"若不退讓,則必定成績差、被整得很慘、找不到指導教授畢不了業的下場"有數批人士,其中,於醫學院與我會談、要求我退讓的人士中,至少包含一位本GIP-TRIAD學程之學生:109級張書耀(男)Louis…」等語;復於111年3月7日16時42分,寄發題為「[急3/7㈠]系所主任沈湯龍惡意刁難‧請協助2022/03/07完成行政程序,否則無法畢業、學程畢業率-20%」之電子郵件給校長管中閔等10數人及校內單位,其文末「註」欄內載述略以:110年3月之新生入學考試面試後,沈湯龍(110年9月從農學院跑來醫學院擔任行政主任職)託多人多次要脅我退讓錄取資格給其他男考生,蓋因該男考生之父親(企業主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投資)已與沈湯龍等農學院相關勢力約定以臺大醫學院碩士學位、他人具商機之研發成果等為代價進行交易,該些人士轉告沈湯龍等人要脅我:若不退讓錄取資格,則即使入學了也畢不了業、找不到指導教授、怎麼努力都成績差、被整得很慘等,目前我的遭遇完全符合沈湯龍等農學院相關勢力等人所威脅我的內容。試問:臺大醫學院的碩士學位得以讓農學院沈湯龍拿來"販賣"嗎等語,經國際三校學程以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學生之權益及師長之名譽,經該學程召開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提報學生獎懲會議處,並以111年5月9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情,有前開各該日期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第4
75、476頁、第483頁)、學生懲處建議表(本院卷㈠第663頁至第671頁)在卷可稽。考諸原告前開言論,已具體指陳沈湯龍、張書耀以原告若不配合,日後將受有學習上不利益之惡害通知,要求原告放棄臺大入學資格,上開指述若非屬實情,此等事關沈湯龍、張書耀涉有恐嚇罪嫌,且藉由不當手段影響臺大掄才入學機制之公平性等指摘,自足以貶損該2人之名譽,且原告以電子郵件傳述上開事項給多位人士或校內單位,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而依系爭獎懲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沈湯龍已於該次會議到場否認上情,原告復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卷㈠第468頁),則系爭獎懲會議審認原告之言論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張書耀、沈湯龍之評價,構成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誹謗他人」,乃決議給予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須接受心理輔導及轉介身心科門診始得消過,而由被告以111年6月13日函附議決書通知原告(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自屬有據,其懲處核與前揭學生獎懲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第8條第2款等規定,尚無不合。⑶原告固主張其未曾有不法行為,臺大根據明知與事實不
符之虛假誹謗誣陷內容,經過不提供告訴資料且有多處違法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之程序作成系爭記過處分,臺大違憲、違法、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顯有不公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訴訟權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確實分別以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7日電子郵件指述沈湯龍、張書耀等人威脅其放棄臺大入學資格,原告空言主張其未曾有不法行為、被告有多處違法、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之程序等語,自無可採。至原告所稱不提供「告訴資料」一節,經查,臺大學務處生輔組以11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經國際三校學程提報懲處及請原告撰寫書面說明、與導師晤談、出席學生獎懲會、寄送議決書等事項(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嗣原告提交111年5月16日「學生自陳報告書」(本院卷㈠第591頁至第606頁)後,生輔組即於同日回信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表示已收到上開自陳報告書,並告知原告得預約時間至生輔組閱覽國際三校學程之提報資料等情,業據學生獎懲會議決書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288、289頁),原告據此乃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載稱略以:「由台大自己承認『…後游生於5月16日下午自上開私人電子郵件地址回傳16頁自陳報告。生輔組即於同日傍晚回信至該私人電子郵件地址,表示已收到自陳報告,並同時告知游生得預約時間至生輔組閱覽GIP-TRIAD學程提報資料…』,故可證閱卷程序之通知時點為『2022年5月16日傍晚台大學務處生輔組收到自陳報告之後』,安排閱卷時段為2022年5月18-19日,開會時間訂為2022年5月20日下午4:10分且該閱卷時段不包含2022年5月20日開會前…之時間…,通知閱卷電郵之存在則因台大學務處於2022年5月20日中午12點4分後電話來電申訴人學生游欣潔,由台大學務處生輔組職員朱惠敏女士告知需閱讀電郵軟體特定網頁頁面確認是否收到電子郵件、因應要求而執行『"閱讀"特定網頁頁面之行為』後才發生知情之事實」等語(本院卷㈠第85頁),足認生輔組早於111年5月16日傍晚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於5月18日、5月19日至生輔組閱覽提報資料,該電子郵件信箱既為原告所使用,該通知自已處於原告隨時可以收悉之狀態,原告未能即時查看電子郵件並適時前往閱覽提報資料,自無可歸責於生輔組,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提報資料、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未提供閱卷等語,均不足採。⑷又原告主張臺大校規將刑法誹謗罪作為懲處事由,形同
被告以行政權私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誹謗事實肯認與否及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規定,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程序,惟臺大完全不具備前開所有程序權能,故臺大自始無權處分,亦非得僅憑臺大校內法律委員定奪等語。然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自得對學生採行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侮辱或誹謗他人足以影響校園秩序,乃本件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明訂「誹謗他人」為記小過之事由,則系爭獎懲會議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上開規定,而核予原告系爭記過處分,自無原告所指被告無權處分之問題。又臺大之學生獎懲會是由學務處、國際事務處、各學院各選薦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1人,與學生會及研究生協會之學生代表各1人所組成(參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卷第35頁),可見學生獎懲會乃採委員制,自非原告所稱得僅憑臺大校內法律委員定奪。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記過處分,為無理由。又原告
固於本件另訴請「准予確認系爭記過處分因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准予課予台大撤銷系爭記過處分之義務之行政處分」(參見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請求事項),惟核其真意,無非均係針對系爭記過處分表明不服之意,其目的均在解消系爭記過處分之效力,而因系爭記過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亦均無理由,爰併予駁回。㈡關於如附表A編號2所示「請求准予原告民國111年7月19日申
請書請求之行政處分」之聲明部分(指除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事項以外之請求部分):
⒈此部分聲明所稱「111年7月19日申請書」,乃係指原告前
因不服系爭記過處分併同其他申訴事由,所提具之111年7月17日(前開聲明載為「111年7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書」(下稱111年7月17日申訴書);而原告所稱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即係該申訴書所載之「申訴申請事項」共計24項(按:即如附表B所示之請求事項)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6頁),而因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請求事項,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爰就附表B其餘請求事項(即如附表B編號3至編號24)說明如后,合先敘明。
⒉關於如附表B編號3之請求部分:原告固訴請「准予台大給
付『受處分人學生游欣潔因為處理修課事宜及處理本案而額外花費之電信費及車馬費7366元』之行政處分」,然稽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366元電信費及車馬費,而非作成給付上開費用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又原告於前開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固未敘明其為上開費用請求之緣由,然觀諸原告於先前所提出111年5月26日申訴書所載略以:「111年3月7日台大加簽選修行政作業截止日前,…,學生(按:即原告,下同)早於同年月3日中午前交付GIP學程該些加簽行政作業所需的文件紙本、並請求學程協助盡快完成加簽作業,…然而,學生因GIP學程主任沈湯龍之種種決定而被迫以親赴諮詢或手機電聯台大相關處室多次求助並致生高昂電信費及交通費超過新台幣七千元,學生已受有非台大學生選課必要花費的財產損失」等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於111年6月26日申訴書載稱略以:「111年6月23日學生游欣潔(以下簡稱學生)為洽公辦理有關申訴學生權益相關程序含申請文件等行政程序因而致電台大,包含共有四通電話共約66分鐘:…行政機關行政程序含確認收受申請書及申請日,皆不應造成人民之不利,行政程序不應延宕怠惰、蓄意延誤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失…該行政程序不利益致生學生額外通話時間、並致生人民財產權損害即學生額外電信費花費、與時間心力耗損,額外通話61分鐘電信費…電信服務資費一分鐘6元,故該額外61分鐘之電信費為新台幣336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31頁),可見原告無非係以其因與校方處理選課加簽、申訴學生權益等事宜所生電信費及交通費之花費,而為上開費用之請求,然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上開費用乃原告為處理自己事務而採行之措施,核與被告就選課、處理申訴等事宜所為之行政程序,並無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於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如附表B編號4至編號24之請求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必須原告已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請求(申請),而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依法所為之請求予以駁回,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原告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向不具有管轄權限之主管機關提出,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難謂合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的要件,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⑵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如附表B編號4至編號24所示請
求之行政處分,並陳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㈠第506頁),然本件未見原告曾就上開請求事項,向被告為申請,而係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請求(本院卷㈠第254頁),然學生申評會乃係處理臺大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事件而成立的組織,以受理學生對於學校就其有關生活、學習或受教權益所為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而提出之申訴事件(參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原處分卷第205頁),學生申評會並非學校(即被告)本身,自難認原告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如附表B編號4至編號24所示之請求,即等同於向臺大提出申請,是本件原告就上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與「依法申請之案件」的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關於如附表A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聲明部分:
⒈如附表A編號5所示關於「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系爭
行政處分違憲違法」之聲明部分,其中所指「系爭行政處分」,即為系爭記過處分,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507、508頁),而系爭記過處分並無違法,亦經本院敘明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如附表A編號5所示關於「命被告撤銷校規內所有與司法權能重疊之罰則」、「命被告撤銷歷屆學生所有因該些校規作成懲處之行政處分」、「命被告恢復所有曾因該些校規受迫害學生之名譽並給付補償」、「命被告臺大比照前新竹市長林智堅先生遭被告臺大以違反著作權法等法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學位事件之國際級記者會排場,命臺大校長及校方高層就臺大校規違憲不當應撤銷一事召開全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說明」等聲明部分,所謂「校規內所有與司法權能重疊之罰則」、「歷屆學生所有因該些校規作成懲處之行政處分」、「所有曾因該些校規受迫害學生」、「臺大校規違憲不當應撤銷一事」,均非具體明確,難謂合於起訴程式,均應予以駁回。⒉至原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之請求部分,經核均是請
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個資法於行政裁量運用行使之有效限度」、「學校逾越份際在校內形同私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以行政權逾越司法權逕為裁量之合憲性」,然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固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參照),惟此為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職權行使,原告上開請求,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該職權,不具有個案訟爭性而有待法院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有就具體事件之爭執請求法院裁判之「訴之聲明」的性質,本院亦認為並無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
⒊另如附表A編號1所示「原告以戶籍地址收件,裁判費遵裁
定後補繳」部分,乃係關於裁判文書送達地址及本件訴訟裁判費之問題,同樣不具有訟爭性,核其性質亦非「訴之聲明」,原告列為請求本院裁判之事項,應屬誤會。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A:
編號 請求事項 1 原告以戶籍地址收件,裁判費遵裁定後補繳。 2 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行政處分,請求准予原告民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之行政處分。 3 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於人民權利受有侵害之虞時,行政機關得否憑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個資法擴張解釋而拒絕出具行政機關資料原件供閱卷、或拒絕使人民得以知情被告訴求或案情經過及致生侵害行為人或致生侵害機關名稱,遂而阻擋人民透過正當司法程序途徑尋求權利救濟之機會」之爭點,因涉及法治國憲政分立原則下司法權中訴訟權、人民知情權利、閱卷權、與行政權中行政裁量權之競合,請求鈞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個資法於行政裁量運用行使之有效限度。 4 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權逾越司法權、侵害人民依正當司法訴訟程序行訴訟權能之權利,致使學生未經正當司法程序即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審判程序、使學生訴訟抗辯權能行使禁斷之下,學生遭學校形同私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判定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並以記過及以心理輔導消過之行政處分,學校遂而箝制學生言論思想自由及司法訴訟權能,學校侵害學生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言論思想自由、名譽權、人格權、閱卷權、教育權」之爭點,因涉及法治國憲政分立原則下司法權中訴訟權、言論思想自由、與行政權中行政裁量權之競合,請求鈞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聲請解釋學校逾越份際在校內形同私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以行政權逾越司法權逕為裁量之合憲性。 5 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系爭行政處分違憲違法,命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撤銷校規內所有與司法權能重疊之罰則,命被告撤銷歷屆學生所有因該些校規作成懲處之行政處分,命被告恢復所有曾因該些校規受迫害學生之名譽並給付補償,命被告臺大比照前新竹市長林智堅先生遭被告臺大以違反著作權法等法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學位事件之國際級記者會排場,命臺大校長及校方高層就臺大校規違憲不當應撤銷一事召開全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說明。附表B:
編號 請求事項 1 准予確認「本行政處分即國立台灣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第216次會議議決書併國立台灣大學函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及其所有附件因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2 准予課予台大「撤銷本行政處分即國立台灣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第216次會議議決書併國立台灣大學函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及其所有附件」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3 准予台大給付「受處分人學生游欣潔因為處理修課事宜及處理本案而額外花費之電信費及車馬費7366元」之行政處分。 4 准予課予台大「准予閱覽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提報獎懲文件所有原件並抄錄複製所有文件檔案」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5 准予確認「台大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項誹謗相關條款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6 准予課予台大「刪除台大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項誹謗相關條款」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7 准予課予台大「將沈湯龍於台大之行政職停職、撤換沈湯龍任本學程主任之行政職並改由其他學程師資任職本學程行政主任」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8 准予課予台大「因沈湯龍刁難游欣潔致使無法順利修課無法順利畢業一事,將沈湯龍移送台大教評會考評並就行政職考績列丙等以下考績」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9 准予課予台大「排除沈湯龍在台大擔任任何行政職」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0 准予課予台大「將沈湯龍移送精神醫學治療」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1 准予課予台大「將學生獎懲委員會法律委員男性陳委員撤換、並由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該委員會法律委員」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2 准予課予台大「將學生獎懲委員會承辦人朱惠敏女士移送考評、並撤換改由其他人士擔任該委員會承辦人」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3 准予課予台大「就民國111年9月27日課堂競賽成績不公情事,給付調查報告說明在成績已經結算卻更改成績、致使成績不公之詳細過程」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4 准予課予台大「就民國111年9月27日課堂競賽成績不公情事,命本學程更正排名、返還原始成績,且以中英日法文版本公告原始全班第一名優勝小組非Lucie Barsuco之小組、而是由游欣潔所在5人小組獲勝(註:需列出5人名稱)」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5 准予課予台大「就Lucie Barsuco不當指控游欣潔種族歧視、侮辱德國人及德國慕尼黑大學學生、屢屢欺壓亞裔學生等種種具有歧視性之行為,於台大將Lucie Barsucor記過(例:大過一支),並命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於該學程之其他二校皆呈報記過懲戒Lucie Barsuco」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6 准予課予台大「命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提供Lucie Barsuco向學程控訴游欣潔種族歧視時之所有文件資料含提報文書」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7 准予課予台大「命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提供109學年度學生張書耀向學程控訴游欣潔誹謗時之所有文件資料含提報文書」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8 准予課予台大「命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提供沈湯龍以學程主任或師資身份控訴游欣潔誹謗時之所有文件資料含提報文書」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9 准予確認「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民國110學年度15名學生中存在法國波爾多大學學生之大學專業學門不符入學資格並應於民國111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及畢業前將該些違反入學資格之法校學生退學」之行政處分。 20 准予課予台大「確認該些法國波爾多大學學生因不符本學程規定大學專業學門之入學資格,台大不承認其在台大之成績、不承認其在台大之在學資歷、不准予其在台實習、不承認其台大畢業資格也不授予其台大畢業證書、也不授與任何本學程結業證書或修課證明,並於民國111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及畢業前將該些法國波爾多大學學生退學」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21 准予課予台大「因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教師市川政雄、鄭齡不當考評游欣潔並認有種族歧視一事,台大通知日本筑波大學將該二位教師移送該日本筑波大學教師考評機構進行懲處」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22 准予課予「台大命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因教師市川政雄、鄭齡不當考評游欣潔並認有種族歧視一事,就該種族歧視之不實指控以英法中日四國語言之文書公開承認斷錯誤並向游欣潔道歉」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23 准予課予台大「因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教師含台大國際處安倍寬一郎及本學程主任沈湯龍於民國110年本學程仍由李財坤教授擔任主任時,違反台大碩士入學考試規則試圖操縱入學名單一事,提出調查報告」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24 准予課予台大「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沈湯龍於台大生技中心及本學程主任等行政職與教職任内,將台大經由台灣政府公費支持所產出之研究成果於對外授權時所涉任何建議或決策行為,是否有與中資等境外資金支持之企業共謀洩密等不當技術移轉情事,提出調查報告」之義務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