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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慧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訴訟代理人 鄭雅允

柯郁芯游智凱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案號:1118070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民國112年7月7日提出請假狀,惟僅泛稱屆時突有要事,並未具體說明所指要事情由為何,更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本院卷第167頁);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曾檢附受任之另案庭期通知書,表明因與該日庭期相同致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惟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僅未具體說明理由暨檢附相關資料,抑且,經本院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之聯繫方式,當庭以公務電話詢問訴訟代理人未能到庭之確切情由,斯時自稱其助理者,仍稱未獲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到庭原因(本院卷第163頁),嗣後又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提出進一步說明暨證明,實難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究竟有何正當理由,自亦無從認原告未到場乙事,係出於正當理由。是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卻未能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正當理由,應足認定,本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00巷000號0樓等17筆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逾期未完納110年至111年房屋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6,612元(下稱系爭稅捐),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為保全系爭稅捐債權,有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之必要,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61025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淡水區樹興段8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10,000分之13),並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610251號函(與前開111年6月20日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且據以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該旨(斯時該欄另有列載:109年8月7日淡地登字第97080號假扣押登記,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7日士院擎109司執全助典字第389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原告公司、限制範圍:10,000分之334之登載,下稱另假扣押登記)。原告不服,遞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雖未曾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內容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因擔任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

)之保證人,致受該公司債務牽連,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7日遭辦理另假扣押登記,現仍處於查封狀態。嗣後被告以保全系爭稅捐債權為由,就已查封之系爭土地又作成原處分而再行查封,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況且,遠航公司目前正積極爭取復飛許可,或有償清債務可能,原告也將不再受遠航公司債務影響,得立即補納系爭欠稅,考量原告從無脫產行為,被告應無作成原處分之必要,原處分自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滯欠系爭稅捐款達27萬6,612元,且未曾提供擔保等,被

告為保全前開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針對系爭土地並按財產價值相當於前開欠稅之數額內,即限制範圍為10,000分之13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內,通知淡水地政事務不得處分而經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性質上屬於稅捐保全措施,功能上係透過防止或禁止稅捐債務人從事一定足以減損稅捐債務總擔保之行為,以免減損將來稅捐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所指不得再行查封之行政執行機關所進行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相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固因原告先前擔保遠航公司之債務,而於109年8月7日遭辦理假扣押登記,現仍處於查封狀態,被告仍得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欠稅查詢情形表(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原告欠稅及財產禁止處分評估分析表(原處分卷第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含原處分之保全登記,原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前已辦理另假扣押登記,嗣再以原處分為禁止處分之登載,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

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65年10月22日訂定之立法理由即已指明:「一、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以防止之,我國無此制度,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二、本條規定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期收保全租稅債權之效。……。」可知此規定係為防免納稅義務人以脫產等減損資力之方式,規避嗣後可能之強制執行,故令稅捐稽徵機關可採取事前、暫時性之保全措施,後續是否及如何為終局之強制執行,則仍待後續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持行政執行名義,另為終局強制執行之問題。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執行法院

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3項)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85年10月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則指出:「本條係現定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執行在先,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在後之處理程序。其說明理由與前條同。至執行法院如何併辦,則應依本法規定之程序行之。」可知此規定係基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就同一財產有競合時,明定其一有辦理查封後,另一即不再查封,並就後續待行之諸如變價等執行程序,明定應循併辦執行方式辦理。

㈢本件原處分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更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問題:

⒈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其並不爭執確有積欠系爭稅

捐債權迄未清償,且及未曾就此欠稅提供擔保等情,並有被告提出經標明計24筆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6至32頁)。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加計2成,估算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10,000內(價值估算為299,221元,原處分卷第8至9頁)禁止原告移轉此部分權利,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處分禁止其處分時,系爭土地上已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另假扣押登記在案,故謂原處分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之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暫時性稅捐保全措施,與就系爭稅捐債權為終局滿足之行政執行程序,尚有不同;況另假扣押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8條規定,亦屬保全程序之性質,於辦畢後,若未進一步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亦無接續為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

是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既係針對法院執行、行政執行可能發生競合之情形,就各自執行行為之優先順序、是否併辦等加以規制,惟本件原處分則屬於稅捐保全措施,甚且另假扣押登記,亦係針對私法債權之保全措施,就各該保全措施之效力範圍而言,並不足為後續進一步執行行為之依據,事理上自亦無適用執行競合規定以避免彼此程序衝突之必要,被告辯稱原處分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實為有據。原告仍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之違法,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