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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英雄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78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等7筆持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277.66平方公尺、176.06平方公尺、285.42平方公尺、285.42平方公尺、267.58平方公尺、200.88平方公尺及29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原告所有其他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9萬4289元,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復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有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以110年4月27日桃稅法字第1090047163號復查決定書否准所請,原告復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143618號訴願決定駁回。

嗣111年1月27日原告以復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相同理由申請免徵地價稅,並請求將溢課金額抵付所欠其他稅款,被告以111年2月17日桃稅壢字第1117003335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以111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7830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將本件行政訴訟移送本院。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將原告自96年起所有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

⒋被告應將原告自109年度地價稅開徵期間,行政救濟過程中,

加計15%滯納金繳納之所得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並非觀念通知,而係新的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⒈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第5頁略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未重為實體決定,何其性質屬於重複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云云。

⒉惟查,原處分應屬第二次裁決。蓋被告機關於該函中,已就

原告提出之申請,重新為實體審查,由被告機關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查證,認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市中壢區○○段之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並予裁決,雖裁決結果與105年11月14日被告機關之函相同,然仍不失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⒊即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第3頁略以:「……。嗣訴願人於111年1

月28日檢附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證明書再次申請減免歷年地價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訴願人所提證明書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的事實,尚無程序重開變更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4日已確定處分之事由,原處分否准其請,依法並無不合」,則原告既已提出新的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證明書、土地為與案外人持分共有等新事證,惟不被被告機關所採納,則被告機關顯已就原處分之事實狀態,重新為實體審查,而屬第二次裁決。

㈡原處分未考量系爭土地,為無償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道路土

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予以免稅,乃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

⒈系爭土地雖係原告私有,然以無償提供為公共巷道用地,依

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應例外免徵地價稅,且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免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申請,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主動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原告持分100000分之77559,地上完全無建築物,全部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至今,亦經多次查證屬實在案。

⒉系爭土地位於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223巷土地上現有道路是為

無償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用地,業經依法查明屬實,應減免地價稅。

⒊系爭土地屬無償供公共巷道用地,由原告自民國78年間起提

供土地同意書,同意無償供大眾道路使用,地面上完全無建築物,非巷內各該建築基地所應保留的法定空地,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105年11月14日桃稅壢字第1057035976函中,建管處認定罔顧顯已成公共巷道用地之事實,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可採。再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應不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應自78年起免徵地價稅,惟迄今尚未獲得減免,屬被告機關查核問題,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規定之問題。系爭土地地價稅,因被告機關有前開認定事實錯誤問題,本應予免徵,卻向原告徵收,導致溢繳稅款,原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退稅。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經於78年間均已分割成獨立的地號,不

涉及各該建築案的法定空地計算(本區原屬桃縣23分區,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為70%),亦無涉及法定空地再利用,單純的私人無償提供公眾道路使用土地迄今已歷卅年有餘,完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規定,免由所有權人申請案件,今被告卻屢次以可議之陳詞置辯,內容如下,「除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外,其餘部分地面即屬法定空地」、「社區私設通路非屬建築法所稱之道路」以及誤判「申請地價稅減免案件為不具特別犧牲」等違法違憲論述。

⒈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提出工務局管有的使用執照

,不足以證明本案依法申請減免地價稅土地是法定空地之實。

⑴被告誤引公孫龍的白馬非馬(白馬論)論證「社區私設通路非

屬建築法所稱之道路」,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稅務、行政,准駁不一。

⑵被告違憲引述「不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私有道路土地,即不應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明顯矛盾不查,本案正是依成文稅法請求減免地價稅,因所受損害為一般犧牲故僅能請求地價稅減免,而不是具特別犧牲請求土地徵收補償性質之私有道路土地,核與土地徵收案有別。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權遭受損失,若未逾其社會責任所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一般犧牲者,國家無需給予補償,反之,若逾其社會責任所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

⑶本案依法是免申請案件,縱使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會同履勘

,稅捐義務每年更新,徵納雙方各自擁有核定與請求變更之權利,稽徵程序亦然,從而被告不得以原有舊處分阻卻新事實。

⒉次查,78年1月14日土地合併前原面積與78年6月19日發照時

土地面積相符,而81年6月24日因合併其他地號土地面積致整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地籍圖因而隨之改變。故知78年1月14日前原面積與78年6月19日發照日面積屬於巷道用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發照後81年6月24日合併其他地號土地之面積屬於社區公共通行之巷道用地面積。

⑴系爭土地的道路用地面積,應減去7筆領照建築用地屬於巷道用所應留設的法定空地面積(不予免徵),分析如下:

①工建使字第0761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23地號

原面積是32平方公尺,因合併成為面積是358平方公尺,是故879-23地號應減免326平方公尺。

②工建使字第0774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43地號

原面積是13平方公尺,因合併成為面積是227平方公尺,是故879-43地號應減免214平方公尺。

③工建使字第0756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46地號

原面積是28平方公尺,因合併成為面積是368平方公尺,是故879-46地號應減免340平方公尺。

④工建使字第0744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103地

號原面積是28平方公尺,因合併成為面積是368平方公尺,是故879-103地號應減免340平方公尺。

⑤工建使字第0736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130地

號原面積是28平方公尺,因合併成為面積是345平方公尺,是故879-130地號應減免317平方公尺。

⑥工建使字第0778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131地

號原面積是35平方公尺,因合併成為面積是259平方公尺,是故879-131地號應減免224平方公尺。

⑦工建使字第0726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166地

號原面積是31平方公尺,因合併成為面積是385平方公尺,是故879-166地號應減免354平方公尺。

⑵綜上:私有無償供公眾道路使用之面積合計2115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占0.77559等於1640.00平方公尺應予減免。

㈣原告請求退還不當得利之稅款,係指94年原告公司財務窘迫遂

向財政部請求以留抵稅額支付應繳之地價稅等,而在獲准後隨即向被告主動清稅,尚未移送行政執行署前,請求補單完納時,被告執意加徵15%滯納金,違反稽徵程序應予加計利息退還,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查原告111年1月27日復查申請書,並無提供新事證、或發生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或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申請書及訴願書中均未載明申請程序重開,依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內容,「……訴願人(即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並未載明申請程序重開,自難認訴願人(即原告)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再者,訴願人(即原告)是否申請重新進行程序及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由,分屬個別成立要件,其既未申請重新進行程序」,被告自不得作成程序重開與否之准駁處分,故原處分未具否准程序重開之效力,而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變更或消滅,被告認定原告並無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旨。

㈡查原告曾於105年間以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申請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10257126號函及附件所載:「說明三、有關旨揭建號建物係領有本府核發(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767號等8筆使用執照,該建築基地原申請地號包含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地號土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部分地面即屬法定空地。」,作成105年7月1日函否准所請,仍應按一般用地稅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29日以府法訴字第1050199629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8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系爭土地94年至105年地價稅,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更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次查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地價稅,原告僅對109年地價稅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110年4月27日桃稅法字第1090047163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作成110年8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14361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其餘年度地價稅則未於復查期限內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亦已確定。

㈢末查自94年起原告歷年地價稅繳納情形,大部分由原告之營業

稅累積留抵稅額及應退還稅捐抵繳而未加徵滯納金,惟至109年起之每年地價稅原告未如期繳納,因而109年加徵15%滯納金計4萬4,143元、110至111年各加徵10%滯納金計2萬9,428元及2萬9,022元,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未繳納前開滯納金,查無原告有繳納滯納金之情事。

㈣綜上,系爭土地既為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除依建蔽率配置建

築外,餘均屬法定空地,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10257126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7月26日桃建照字第1060045587號函附卷可稽。且依使用執照圖說所載,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之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到達特別犧牲之程度。因此該道路土地,無論是在過去、現在或將來,均無任何可預期與道路使用有連結之土地潛在或現實收益之取得,方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要件』。當私設通路涉及新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並與道路使用連結,明顯不屬於『特別犧牲』之情形,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之意旨,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應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亦經貴院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審認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主張,委無可採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按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在租稅行政領域,為課稅平等原則(稅捐負擔平等),其內涵包括依據納稅義務人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而法律或法規命令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係此「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除必須基於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外,對於例外規定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亦應從嚴解釋,始能謂不違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符「例外規定應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是土地原則上應課徵地價稅。如果法令另有規定原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者,則屬例外。對於例外減免地價稅法令規定之解釋應從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為道路使用,致無「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佐以同條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系爭土地即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等7筆持分土地,經查,除了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部分地面即屬法定空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有關於此,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10257126號函及附件所載:「說明三、有關旨揭建號建物係領有本府核發(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767號等8筆使用執照,該建築基地原申請地號包含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地號土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部分地面即屬法定空地。」(原處分卷第8至16頁);且原告就系爭7筆土地,曾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有關系爭土地之屬性及是否合於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本院前案即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已為查證說明略以:經查系爭土地,其中⑴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61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34頁、第35頁);⑵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74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38頁、第39頁);⑶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56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42頁、第43頁);⑷0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44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46頁、第47頁);⑸0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36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50頁、第51頁);⑹0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78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54頁、第55頁);⑺0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26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58頁、第59頁)。嗣於81年間分別合併自附表所示各筆土地而面積增加,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中地測字第1060004492號函(見前案卷第118頁、第119頁)及地籍圖(見前案卷第167頁)在卷可稽。而其合併之各筆土地,其中⑴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66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173頁);⑵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71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172頁);⑶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800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174頁);⑷0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39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175頁);⑸0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31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176頁);⑹0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23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前案卷第177頁)。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之留設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以及消防效果。當實際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即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是上開部分雖非建築物本身使用面積,但仍為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參見前案確定判決第6至7頁),且系爭土地上開情形,其屬性迄今並無變更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2頁,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土地使用執照圖說(原處分卷第62至63頁)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7月26日桃建照字第1060045587號函(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可稽,故原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並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堪予認定。

五、查原告曾於109年11月25日以復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有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原處分卷第106至107頁),經被告以110年4月27日桃稅法字第1090047163號復查決定書否准所請(原處分卷第110至114頁),原告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14361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134至141頁)。本件乃原告嗣以111年1月27日復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相同理由申請免徵地價稅,並請求退稅及將溢課金額抵付所欠其他稅款債務等(原處分卷第147至150頁),被告未准所請,以111年2月17日桃稅壢字第1117003335號函復之(原處分卷第245至246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則認為,該被告函復,屬於重複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以111年1月27日府法訴字第11100783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處分卷第255至261頁)。經查,相較於之前申請,原告另請求退稅及將溢課金額抵付所欠其他稅款債務等(參見原處分卷第147至150頁),被告以該函回覆否准,核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已發生對外之規制效力,而屬於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並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被告歷來按一般用地稅課徵地價稅,核無不合。且自94年起原告歷年地價稅繳納情形,大部分由原告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及應退還稅捐抵繳而未加徵滯納金,惟至109年起之每年地價稅原告未如期繳納,因而109年加徵15%滯納金計4萬4,143元、110至111年各加徵10%滯納金計2萬9,428元及2萬9,022元,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未繳納前開滯納金,查無原告有繳納滯納金之情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有112年7月31日被告所製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可證。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將原告歷年來所有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⒋被告應將原告94年度地價稅開徵期間,行政救濟過程中,加計15%滯納金繳納之所得錯誤課徵所得稅加計利息退還;嗣為訴之變更,減縮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將原告自96年起所有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⒋被告應將原告自109年度地價稅開徵期間,行政救濟過程中,加計15%滯納金繳納之所得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之變更而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免徵地價稅一事,曾經提起行政爭訟,即原告曾於105年間以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10257126號函及附件所載:「說明三、有關旨揭建號建物係領有本府核發

(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767號等8筆使用執照,該建築基地原申請地號包含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地號土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部分地面即屬法定空地。」,作成105年7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72至74頁)否准所請,仍應按一般用地稅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29日以府法訴字第10501996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75至82頁),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各扣減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9)桃縣工建使字第0761、0774、0756、0744、0736、0778、0726號等7筆領有使用執照並認定為法定空地部分面積後,剩餘各筆土地面積作成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6年8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處分卷第87至99頁),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10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於該訴之聲明範圍,經該確定終局判決者,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與本件訴之聲明相較,原告於前案訴之聲明範圍,更行起訴部分,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前案確定判決之後,因系爭土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部分地面即屬法定空地,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之情形,迄今並無變更;被告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本件經查亦無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形;且原告歷年地價稅繳納情形,大部分由原告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及應退還稅捐抵繳而未加徵滯納金,惟至109年起之每年地價稅原告未如期繳納,因而109年加徵15%滯納金計4萬4,143元、110至111年各加徵10%滯納金計2萬9,428元及2萬9,022元,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未繳納前開滯納金,查無原告有繳納滯納金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外,原告訴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將原告自96年起所有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⒋被告應將原告自109年度地價稅開徵期間,行政救濟過程中,加計15%滯納金繳納之所得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7筆土地,以111年1月27日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並請求退稅及將溢課金額抵付所欠其他稅款債務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其餘聲明請求,則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本院為使卷證合一,爰均以判決駁回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