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孔令謹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複 代理 人 應少凡 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桃園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徐宗盛(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110271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桃中人字第1110007581號函所為之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前於72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受聘為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教師,於84年8月1日轉調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下稱華江高中)任教,經華江高中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核定原告84學年度敘薪本薪為475薪額。嗣原告於87年轉調至改隸前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於107年1月1日改隸桃園市;更名為桃園市立桃園高級中等學校),經被告依華江高中8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敘薪本薪550元薪額(下稱被告原敘薪處分)以銜接支薪。嗣原告於103年申請退休,靜修女中乃於103年5月5日補發教職員服務(離職)證明書,復以103年5月27日(103)靜女高人字第1030960000號函(下稱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覆被告,並副知華江高中,表明原告自72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係該校兼任教師,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始為該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華江高中認其採計原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有誤,爰將其84至86學年度之敘薪處分撤銷。嗣華江高中以103年6月23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039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關原告84學年度第1學期核敘薪級有誤申請改敘,擬自245元起敘,並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6年核敘本薪350元(下稱華江高中103年敘薪通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7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4146800號函同意備查。嗣後,華江高中再查證原告自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再次以10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更正原告84學年度第1學期薪額為330元(下稱華江高中104年敘薪通知),原告不服華江高中103年敘薪通知(本薪350元),經申訴駁回,提出再申訴,因華江高中已作出104年敘薪通知(本薪330元),再申訴決定以103年敘薪通知已不存在而不受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
二、華江高中以104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30元)通知原告,並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530912600號、第10530912601號、第10530912602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通知被告」,被告即依上開規定據以銜接支薪,核敘本薪390元薪額,並作成105年11月10日桃中(人)字第1050044385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被告105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並106年3月6日桃中(人)字第1060040804號函附106年3月6日桃中(人)字1060040804A-K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更正87至9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下稱第一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原告不服上開華江高中104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30元),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育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7月24日再申訴評議認定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原告於79年3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其合格教師採敘應自當學年度即78年8月1日起算,迄至84年7月31日止,其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為6年,華江高中104年敘薪通知及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華江高中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書)。華江高中乃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774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華江高中106年敘薪通知),通知原告更正84學年度本薪為薪額350元。華江高中乃依據106年敘薪通知書(84學年度本薪350元)更正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並以109年6月5日北市華江高中字第1096004198號函(下稱華江高中命繳回處分),核算原告84-86學年度溢領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共計49萬8478元,並限期繳回。
原告逾期未繳還,華江高中以109年11月26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認定「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提起確認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服前揭華江高中命繳回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105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已經撤銷原敘薪處分(本薪550元),詳後】。
三、華江高中依據106年敘薪通知書(84學年度本薪350元)更正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以108年1月1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383號函附108年1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更正84至8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據前開華江高中更正8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核定410薪額之記載,以108年2月12日桃中人字第1080001146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被告108年敘薪通知書,本薪410元)撤銷「原敘薪處分(本薪550元)」,並更正敘薪本薪410薪額以銜接支薪。復以108年4月25日桃中人字第1080003875號函附108年4月17日桃中人字第108000378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更正87至9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下稱第二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通知原告。期間,原告不服華江高中106年敘薪通知(本俸350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被告依據108年4月25日第二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重新核算原告應返還87至96學年度所溢領之薪資、加給及相關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8,365元,並以111年7月14日桃中人字第1110007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返還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1102714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法上之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
查原敘薪處分既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被告係因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之副知,便已知悉有撤銷原敘薪通知之原因,卻未依法於2年內,循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有撤銷原敘薪通知之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通知原告註銷原敘薪處分並重新核定起敘學期本俸為薪額,甚且依其自認乃係遲至108年2月12日方發出敘薪通知書,並係遲至同年4月25日方以桃中人字第1080003875號函檢送更正考核通知書,如此誠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定2年之時效規定。故被告遲至108年始為之通知註銷原敘薪通知及重新核定敘薪依法實有未合。
二、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被告於如欲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自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時始行起算,則其依法亦無理由。蓋該主張並未「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故而如係人民權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則不論經過多久時間主張撤銷行政處分、再自行政處分撤銷後始行起算公法上之請求權,當無可厚非;然若係政府權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則因政府自已怠於撤銷行政處分便可因此而永遠不起算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則恐誠當非法規範之本意。因此如不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而一律依該函文之適用結果,將導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全然形同虛設。蓋如依此一邏輯推論,只要行政機關一天不撤銷自己的行政處分,則即可一天不用起算請求權時效!如此請容試問,是否行政機關可以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已屆100年,再去撤銷該處分,然後才來起算這個公法上的5年請求權時效呢?再則,果真如此,試問立法者又何必透過行政程序法來規定第131條呢?況如此之適用結果,不僅違背個案公平正義原則,亦明顯地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立法(修正)理由當中所明白揭示:「……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所揭諸之「政府機關係與一般人民處於不對等的地位,所以應作不同規定要求,以期符合武器平等原則」之要求產生衝突及矛盾。因此對於一個可以撤銷的行政處分,站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19條的觀點而言,或許人民是永遠可以因受不利益而請求撤銷;然而如於本件之中反觀行政機關的話,不僅應要求行政機關在撤銷行政處分上必須要考慮信賴保護原則,且為求個案之公平正義,更應該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承擔自己在權利上面睡著之不利益。也就是說,如有因行政機關自己怠於行使撤銷的權利所衍生出來之問題,亦應要求係由政府機關自己去負責,而不能夠轉嫁到一般人民身上。如此之結論當方符合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事項意旨中所得出:「……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之結論意旨;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所揭諸:
「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係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以維護公益。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行使或任其無行使之期限,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時效制度具有濃厚之教育意義及督促功能,可提醒權利人即時適當的行使權利,並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之意旨。
(二)本件訴訟標即原處分係為「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以桃人中字第1110007581號函所為之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前繳回溢領之87至96學年度薪資暨相關獎金共計1,518,365元整」之行政處分,而其合理期待得追繳之期日應為(自87年至)96年,然被告依其自認卻於至少長達15年(即便自96年算至今日)之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且被告至遲至上述之因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之副知止,亦已知悉有撤銷原敘薪通知之原因,詎本件訴願依其所為之自認,卻係遲至111年7月14日始行主張追繳,如此誠已明顯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亦應依法以一般給付訴訟向被告追回薪資差額,而非以行政處分之形式直接命被告繳回溢領薪資: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倘一方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準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上開給付發生應返還情事,即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自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原於任職於被告時乃為公立學校教師,故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薪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本件中被告既然聲稱原告先前受領之薪資應為如何、如何之溢領而應予更正,且又稱所予更正之情形應為如何、如何之情形。則依被告所述,既然原告所溢領薪資之法律關係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即因原告溢領薪資而受有損害,故本件當屬不當得利關係,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有別。是以被告乃應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向被告追回薪資差額,而非以原處分之形式直接命原告繳回溢領薪資。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靜修女中服務證明年資僅採計6年(原開立證明12年),此案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確認,前華江高中據以辦理重新敘薪及更正教師成核結果並無違失,今原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就華江高中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更正87至97學年度成績考核,因考核通知書更正核定薪額,經計算薪資暨獎金有溢領故函請原告依法繳回亦無違失。
二、被告撤銷原敘薪處分未逾2年期間:被告作成105年11月10日敘薪通知書,係銜接華江高中105年10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530912600號、第10530912601號、第10530912602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之認定而支薪;而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係銜接華江高中108年1月1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7600383號函附108年1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之認定而支薪。查靜修女中固曾以103年5月27日函復被告,原告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為該校專任教師,離職時未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惟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支薪予原告,尚須銜接其調任前學校即華江高中對其敘薪之認定,而華江高中數次更正薪級並迭經爭訟,直至108年1月16日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7600383號函附108年1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通知被告,被告始能據以作成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撤銷原敘薪處分,更正原敘薪本薪以銜接支薪,是以被告自知有撤銷原因後,撤銷原敘薪處分,並未逾2年期間。
三、本件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
(一)就撤銷溢發俸給之違法行政處分並予以更正新薪級後,其請求權內容及範圍爭義部分,依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書函略以,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爰溢發薪資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5年內),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準此,該請求消滅時效應自撤銷原處分並改發新敘薪通知生效時起算,尚非原告所稱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俸給發放時)起算。
(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號及102年度判字第48號裁判意旨,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意旨,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係就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所為相異效力之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實質已排除前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原依原敘薪處所受領之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前開不當得利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應於送達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時即108年2月13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113年2月13日該請求權時效方完成。是原告主張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靜修女中84年6月16日靜女高證字第089號離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靜修女中103年5月5日靜女高證字第10245號離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0頁)、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1頁)、105年11月10日敘薪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華江高中108年1月1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38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華江高中108年1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10頁)、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8至39頁)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所溢領薪資暨相關獎金1,518,365元,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五)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附格式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七)以下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函:【主 旨:有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以,有關學校任職非資訊機構辦理資訊業務人員溢領專業加給追繳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總處101年7月27日總處給字第1010043404號書函。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本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9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0950045864號函參照)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依據,學者認為主要有依據憲法、依據法規明文、依據解釋法規規定、依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方式而發生(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年版,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部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8402號函參照)。有關溢領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追繳,首應釐清者係該請求權是否已發生且得行使,再據以計算其消滅時效。
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本文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故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未受扣繳而領取房租津貼時,其服務之機關學校對之所得行使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究係基於授益處分,或係直接基於法規而來?倘係直接基於法規而於法定構成要件具備時即發生,亦即機關學校未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時,則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係隨法定構成要件按月分別實現並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貴總處101年3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100296681號函認為「僅得追繳未逾5年時效之房租津貼併入數額」,該結論之法理依據為何,宜先釐清。四、至於本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詢學校對於任職非資訊機構辦理資訊業務人員溢發專業加給之追繳時效疑義乙案,該追繳之法理依據為何,亦應先予辨明。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認為:「……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準此,有關本件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依本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本部9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0940024586號函參照)。五、末按本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本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函、100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99053348號函參照);而構成「撤銷原因」者,目前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陳敏,行政法總論,2011年版,第456頁;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010年版,第361頁;詹鎮榮,違法行政處分職權撤銷之除斥期間-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號及1578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7月,第273至275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6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疑義涉及事實判斷問題,宜由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審認。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19條規定之應予追繳情形與本件疑義有無相同?另縱得予撤銷,其原支給之專業加給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請法規主管機關查明確認,併此敘明。】
二、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
(一)被告雖主張溢發薪資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係就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所為相異效力之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實質已排除前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原依原敘薪處所受領之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前開不當得利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應於送達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時即108年2月13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113年2月13日該請求權時效方完成云云。
(二)惟被告前開不當得利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應自「被告105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第一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送達時(最遲於106年3月6日均已送達)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111年3月6日該請求權時效完成,理由如下:
1、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按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教育基本法第8條亦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關於教師之待遇,包括其敘薪核計,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07號解釋,以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教師待遇之高低,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為由,宣告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且宣告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立法者遂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教師待遇條例之立法,並於104年6月10日公布,104年12月27日施行。敘薪辦法對於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有關敘薪核計之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主管機關教育部所發布敘薪辦法及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法律依據雖有欠缺,然其既作為辦理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給付依據,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依上開解釋意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之前,仍應認其有效。而無論依106年敘薪通知作成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
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3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第5條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附格式一),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附格式二)。」、第7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附格式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或依106年敘薪通知作成時之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第9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第11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及教育部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可知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等立法目的,學校教師之受薪權受有憲法財產權、工作權之保障,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範。而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應敘之薪級,尚須由非契約當事人之主管機關敘定,其救濟程序依教師法規定為之(該法第42條至第46條規定參照),顯見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並非基於行政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係學校依教育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教師薪級表)予以核計,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2、被告原敘薪處分既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被告因華江高中105年10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530912600號、第10530912601號、第10530912602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之通知,被告即撤銷「被告原敘薪處分(本薪550元)」作成「被告105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之處分,並於106年3月6日作成「第一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之處分,其意即在撤銷被告於87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期間,以本俸薪額550元為核算基礎所溢發予原告各項薪給(含月薪、年終獎金、考核獎金)之違法行政處分,是「被告105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第一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送達時起,即已發生原告87-97學年度溢領「月薪」、「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月薪」、「年終獎金、考核獎金」之部分已分別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3、本件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並無「被告105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第一次更正87至97學年核結果」之送達證書,但依原告所提「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書」所載,「原措施學校欄」為「國立桃園高中」,「原措施發交日期及文號」為「106年3月6日桃中(人)字第1060040804號」,「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及收受(或知悉)方式」欄,原告填寫為「同上」,即原告自承於106年3月6日收受被告106年3月6日桃中人字第1060040804號函(即第一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是以,有關「月薪」、「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應分別自被告前揭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5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第一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通知生效時(最遲於106年3月6日均已送達),即開始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復以108年敘薪通知書(本薪410元)撤銷「原敘薪處分(本薪550元)」,並復以108年4月25日「第二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通知原告,只是重覆再撤銷「原敘薪處分(本薪550元)」,並不會因此使前揭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分別延至「108年敘薪通知書,本薪410元」送達時(108年2月12日)、「第二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送達時(108年4月25日)起算,被告主張「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係就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所為相異效力之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實質已排除前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對前開不當得利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應於送達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時即108年2月13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4、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另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6年3月6日通知生效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111年3月6日,已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然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始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返還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即糾正,而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