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珍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花敬群變更為林右昌,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間,曾與臺灣地區
人民黃○益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黃○益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先後多次申請原告來臺依親,因原告前有在臺逾期居留紀錄、受入境管制而未獲准許,黃○益遂於98年2月間前往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再返台向戶政機關同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其後,黃○益於100年6月間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自首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黃○益涉犯以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方式,非法使原告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101年1月10日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㈡原告於102年2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松結婚,嗣經被告許可
來臺,迄於106年10月18日獲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2月23日。110年5月3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下簡稱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與面(訪)談,認原告與依親對象邱○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再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召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下簡稱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審查決議,以原告曾與黃○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與邱○松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簡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15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2月19日與邱○松結婚申請來臺與配偶團聚時,業
經移民署面談通過,原告申請依親居留時,移民署亦曾派員至家中訪查,確認原告與邱○松有共同居住事實,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核給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被告對原告與邱○松的婚姻真實性應已確認無疑,始核予原告來臺團聚及依親居留許可。如今被告僅以面談時的幾句說詞瑕疵等枝微事項未完全一致,即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㈡原告近幾年為維持家庭生計須至臺北地區工作,賺錢貼補家
用,致每日與邱○松相處機會較少,對彼此的生活細節未能注意,但不代表婚姻有疑慮。現代人忙碌生活,對移民署面談所問的生活細節,有多少夫妻可以詳盡回答。況且邱○松為00年0月00日生,於面談時年紀屆66歲高齡,記憶力及表達能力當然會有退化,造成面談時二人回答內容有所差異,但也不至於認定婚姻真實性有疑慮。再者,移民署所提問題本身不夠清楚,屬於開放式問題,且有誘導之虞,也沒有當場繼續追問,釐清差異,將問題止於矛盾處,未再深究,致產生誤解。依原告及邱○松面談內容,大部分事項均一致,可判斷二人確實有維持婚姻生活之事實,被告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吹毛求疵挑出一些枝微末節的差異質疑婚姻真實性,誠有失公允。
㈢被告憑面談制度認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而作成
原處分。然此制度本有違憲疑慮,若不得已而使用,亦僅能視為調查事實之一種輔助方式,故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資訊,更應一體注意,並應予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避免行政濫權。原處分所認原告與邱○松之面談說詞未臻一致之處,至多係經過承辦人員簡化之問答形式記載,難謂無僅擷取全部面談紀錄中之片斷內容之嫌,且從原處分全文未知其中之脈絡關連,復未就全部詢答紀錄相互參照,是否足以憑此正確判斷二人面談說詞是否相符?而接受面談者之說詞,可能因為詢問人員問題之明確或模糊、有無誤導性、字詞之歧義性、語義範圍廣狹等諸多因素,而可能造成答案不一,致被判定為有瑕疵;惟造成雙方答案瑕疵之理由甚多,實宜通觀面談之全部紀錄後,探求雙方回答之真意,摒除因認知、記憶力等因素而造成之不具重要性之差異後,綜合判斷,始為公允。要之,原告主張與邱○松之訪談內容說詞應無重大瑕疵,縱使在少數回答之細微處有若干不一致之處,亦僅係記憶或認知不同所致,若單以此認定二人婚姻真實性為假而予不利處分,實嚴重侵害二人之權益。
㈣原告雖因工作因素與邱○松暫時別居,但原告每天都會與邱○
松聯絡、問安,若非係真實夫妻,原告當不至有此關心舉動,此情已經邱○松110年9月14日訪談紀錄陳述明確。觀之二人LINE通訊紀錄亦顯示二人聯繫甚密,時常互相傳送關心訊息、噓寒問暖,雙方亦係以「老公」、「老婆」互稱,足證雙方係真夫妻。再者,雙方若非真實夫妻關係,而係買賣身分,邱○松實無送禮給原告之理由,然邱○松於110年9月14日訪談紀錄明確陳述曾贈與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0元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養品,以及亞培愛美力保養食品給原告,更陳述邱○松母親過世時原告也有全程參加喪禮,到整個儀式完成,原告之健保費係由邱○松支付,在原告因打疫苗身體不適時陪同原告一同看診,邱○松更對原告身體狀況、交友情形以及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擁有之不動產狀況瞭如指掌,此顯然與單純買賣身分之情形迥異,且邱○松亦明確於111年2月22日訪談紀錄明確陳述與原告結識、結婚過程,並未支付任何仲介費用或紅包,足證雙方確實存在夫妻情份,係基於找尋老伴之認知辦理結婚,有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婚姻事實,雙方婚姻之真實性不容置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3日之定居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定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計有5次與國人結婚之紀錄。與第1任國人許○彪因在臺逾
期停留,經查獲後遣返出境;與第2任國人黃○益因前次逾期停留管制在案,團聚申請不予許可;與第3任蘇清華因面談不通過,不准在案;與第4任林○富,於國境線上面談不通過,經拒入遣返;現依親對象為第5任配偶邱○松。其中黃○益因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另依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爰原告與黃 萬益之婚姻係通謀而為之虛偽結婚堪予認定。
㈡有關原告與邱○松婚姻真實性說詞及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⒈原告捨近求遠長期在臺北工作:原告稱來臺半年後即前往
臺北工作。邱○松稱係因怕原告無聊而鼓勵原告外出工作。惟邱○松已66歲,且家中尚有高齡父親,邱○松及其父親皆須原告照料,惟原告卻未就近在中部地區找尋工作,長期在臺北工作,未見原告參與邱○松家庭之情。
⒉未符來臺居留之目的: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許可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居留之目的係為渠等與國人配偶共同經營婚姻,惟原告長期在臺北工作,雖稱每2週返回邱○松家中一次,且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難見原告與邱○松確有互相照顧及互相扶持之情,難認符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之目的。
⒊原告與邱○松家人鮮少互動:原告長期居住臺北乾媽家,未積極與邱○松家人互動,未若一般夫妻相處之情。
⒋雙方就共見聞之事說詞不符:雙方就原告是否告知邱○松在
臺曾有虛偽結婚之紀錄、婚後多久後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晚之晚餐、就寢時間、111年之年夜飯由誰準備、洗菜及出錢購買以及雙方喜歡之食物等情,說詞多有差異。㈢按婚姻移民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
共同生活,或僅以婚姻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面談即為收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之目的真實相符,除有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有保護效果,兼具公益及私益。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案件,面(訪)談人員面(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訪)談紀錄業經被面(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面(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面(訪)談人員詢問之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案原告捨近求遠長期在臺北工作、未符來臺居留目的、與邱○松家人互動甚低及對生活共見聞之事說詞不符,足認原告與邱○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相符,且原告曾與國人黃○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案經被告111年6月2日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決議不予許可。原處分依前揭居留許可辦法、居留處理原則,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6331638790號長期居留證,又原告曾與國人黃○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不予許可再申請期間為5年,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部分,不予許可再申請期間為1年,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依原告與邱○松接受彰化專勤隊面談之有利或不利內容之紀錄,綜合考量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及第36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於102年8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松結婚,嗣依親來臺,迄至110年5月3日申請定居,經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訪)談後,以原告前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黃○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及與邱○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否准原告定居申請,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原告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居留證(原處分卷一第21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彰化專勤隊110年9月14日、12月1日、111年2月22日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28頁至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與邱○松之婚姻為真實,被告以其與邱○松面談關於生活細節之說詞間些微差異,認定二人虛偽結婚,乃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准原告定居許可。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以原告前曾與黃○益通謀虛偽結婚,及與邱○松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及證據不符等均屬事實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曾與黃○益通謀虛偽結婚,與邱○松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及證據不符,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於法是否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准為定居許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第7點第3款、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尚無違誤:
⒈關於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
原告前於94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黃○益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其後黃○益自94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多次申請原告來臺依親,惟因原告更前基於與另一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來臺居留逾期,遭強制出境後受入境管制,黃○益屢次申請原告來臺未獲准許,遂於98年12月前往福州市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再返臺辦理與原告之結婚及離婚登記。迄黃○益於110年6月向移民署自首,並經高雄地院以黃○益涉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一第63頁至第70頁)。且核原告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亦自陳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結識黃○益,因原告向其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黃○益遂稱可以與原告結婚方式使原告在臺居留,其後黃○益前去中國大陸地區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無法申請來臺,故再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原處分卷一第26頁、第27頁),足見原告與黃○益之結婚,確實係本於讓原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所為,2人間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且自94年結婚迄98年12月離婚,期間復未曾共同生活,其等之婚姻僅具合法形式,原告與黃○益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堪可認定。
⒉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部分:
⑴原告提出定居申請後,彰化專勤隊於110年8月14日、111
年1月20日兩度進行實地訪查,另於110年9月14日、12月1日及111年2月22日進行面(訪)談,有前開3次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28頁至第55頁)、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參。經比對原告與邱○松2人陳述,其等間關於邱○松是否知悉原告曾有虛偽結婚紀錄、原告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及何時就寢、111年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均有出入。
⑵原告以彰化專勤隊所詢問題均係生活細節,且原告與邱○
松均屬高齡,記憶力及表達能力退化,致2人陳述內容有差異等情,情理上固非不合。然查,邱○松係於45年出生,其與原告結婚時已經57歲,衡諸經驗法則,該2人之婚姻當非以男女情愛為最主要因素;邱○松於本院亦證述稱「我當時是想要找老伴……」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與邱○松結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年間即北上工作,期間逢農曆年時,「原告過年很少回來,結婚後前面幾年原告都回(中國)大陸過年,但最近幾年就都有回來彰化一起過年」、「是最近3、4年(回來過年)」(本院卷第172頁),審之108年起從中國武漢地區爆發Covid-19疫情,原告所以在彰化過年,堪信係因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又邱○松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開刀(參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之邱○松住院紀錄,另封存卷外;及邱○松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167頁),然邱○松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包括邱○松之弟、原告等輪流照顧,而非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再邱○松之母過世,期間停靈十餘日,原告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均為邱○松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67頁),對照原告於彰化專勤隊訪談時,亦為相同陳述(原處分卷一第35頁),本院認原告與邱○松之相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與邱○松所稱係為「找個老伴」故與原告結婚之說詞相悖。被告以原告與邱○松之說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可支持。
㈢原告既有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黃○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
實;依其與邱○松說詞與其他證據,復難認其婚姻之真實,則被告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3項,以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定居之申請,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