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5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蔡佳豪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因認原告曾另案涉性平事件,經被告教評會於110年1月19日審議通過,認原告因性騷擾之情事涉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另性平事件,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事件審理),是本院認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3698號函是否合法有效,係以另性平事件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提事實,上開行政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111年訴字第1454號案件,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終結確定,有判決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1至415頁、第41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