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540號
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燕惠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 代理人 郭驊漪 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林毓堂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訴111006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一主變更為陳燕惠、被告代表人由鄒子廉變更為林毓堂,茲據各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表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辦理『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措施』財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決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得標並簽訂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15日止,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㈡、茲被告認為原告自決標日110年9月23日起迄未履約,至110年11月26日進度落後已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乃以110年12月8日勞職秘字第1100023748號函(下稱110年12月8日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且依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不予發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繼以經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以111年1月10日勞職秘字第1111000730號函通知原告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得陳述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嗣並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於111年2月22日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續以111年3月3日勞職秘字第111101133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情,併因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於被告以111年3月24日勞職秘字第111000473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82-484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表),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申請系爭採購案的完工日期是110年11月30日,被告並沒有表示反對。而且,110年9月27日第一次會勘時,原告即告訴被告有「立柱及基礎座尺寸是否正確、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CNS標準、立柱平面圖沒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之設置恐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問題,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表示先依設計圖說加工即可。 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21日二次視訊會議,原告再次提出立柱基礎座無法埋入300MM深度,要求被告更改設計或提出正確圖說、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直至被告110年12月8日函解除契約仍未處理,致未能解決依原設計圖可能損及屋頂結構的問題。
㈡、110年10月15日,被告變更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要求立柱主體高度尺寸由50mm變為500mm,並要求原告增加製作原契約及圖說所未標示之封蓋,已屬變更設計,理應展延履約期限並增加契約價金,被告卻認為非屬變更而不同意。之後,原告以110年11月16日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施工內容、尺寸依被告要求制作,預計110年11月18日施工、110年11月25日完工,惟由於過程中確認立柱基礎座螺絲無法埋入300MM深度,且如此立柱基礎座的設置可能損及屋頂結構,被告未提出更改方案,亦遲未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致無法解決前述問題。況原告的責任僅製作及安裝,至於安裝的位置應由被告確認指揮,屋頂鋼筋分布圖或探勘鋼筋位置等事宜,都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將其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遲誤履約責任強加於原告,有失公允。被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說明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又擅自變更立柱高度、增設圖說未標示之封蓋,遲至110年11月8日函覆原告110年10月25日提出的相關疑義,致原告無法於110年11月15日如期完工,履約期限應展延31日即至110年12月16日,被告110年12月8日函之解除契約,於法未合。110年11月15日原告當面告知,相關零件業已加工完成,可進場安裝,安裝工期2日,因被告遲未確認安全母索安裝位置,使原告無法進場安裝。又民事案的鑑定有疏漏,而民事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罰係屬二事,本件自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是財物採購,不是工程採購,無所謂工期展延問題,並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履約期限。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得標後,雖曾於110年10月1日提出部分材料供應商文件,惟未就主要關鍵項目(如立柱)、依契約圖說及相關規範提送加工製造圖(附比例尺及標示尺寸)及施工計畫與勞工安全衛生計畫等予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查,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行提出(管理小組110年11月26日收),未預留管理單位審查時間,且經審查仍有諸多未盡事項,也沒有積極趕工製作安裝的具體時程,未依約定期限提出送審文件並完成採購物之安裝,而有履約逾期情節重大之情事。
㈡、原告就系爭財物採購於110年10月1日Line群組所提施作及尺寸等疑義,管理小組成員即向設計建築師詢問,經設計建築師具體回覆說明「立柱高度500mm,圖面誤植」。原告為專業施作廠商,對施工圖說的判讀具專業水準,由系爭圖說立柱立面圖之標示,可判知立柱高度之原標示50,確為500之誤植,且此立柱施作預算係以50公分為計價基礎,原告自應依實際規劃之高度尺寸進行定製。另關於基礎座尺寸疑義,管理小組110年10月14日發現立柱基座底版長向螺栓孔距漏未標示(只標註垂直向距離,沒有標註水平向距離),即主動與設計單位確認,經設計單位於原圖說比例尺上,丈量補充標繪,當日即於LINE群組通知原告。原告所稱原設計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乙節,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開會釐清,說明原本即有封蓋設計,此可檢視本案施作圖說及規範A2-7立面圖、剖面圖均繪有封蓋,無涉契約變更。惟蓋板厚度未特別規範,應注意材質之耐用性及防水功能,同意原告建議封蓋2mm即可。
㈢、至就化學螺栓埋入之鑽孔方式,契約並未特別規範,僅需達規定之孔深及使用藥劑所需孔徑。本件採購重點在安全母索措施之採購及安裝,係經建築師規劃設計,且經結構技師計算安全強度,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即可,本案的安裝方式非僅限於鑽孔,設計之建築師曾提出洗洞方式之建議供原告參考。詎原告對兩造已釐清之事項,屢藉契約變更之名,要求增加工期及與價金,至履約期限屆至後之110年11月25日才提送相關審查資料,經審查仍有不符合事項,已構成契約第17條解除條件。原告在被告110年12月8日解除契約前,既無加工製作及安裝事實,自無請求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
㈡、如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決標結果通知書、被告110年12月8日函、111年3月3日函、申訴審判斷書、被告111年1月10日函、原告異議書、被告111年3月24日函等附於本院卷一第25-59、68-86、91、
92、107、109、112-149、271、279-283、285-286頁可稽,及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原告異議書、申訴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第32、35-39、43-53頁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審認原告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至約定之110年11月15日履約期限仍未完竣採購標的,且至110年11月26日履約進度落後達20%、日數達10日以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情;被告則認為被告變更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0mm,要求原告追加製作封蓋,又遲未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及進度落後,並非全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款已明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
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而關於履約期限之展延,在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廠商應檢具事證,以書面申請展延,並由機關審酌後,以書面同意(契約第7條第5款)。
原告所稱施工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51頁),其中注意事項之記載內容均無涉履約期限,復未經被告簽認,實難作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依據。原告執該施工申請單關於施工時間101年9月27日9時至110年11月30日17時之記載,所為履約期限到110年11月30日,而非110年11月15日的說法,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關於立柱高度50mm或500mm的爭議:
觀之系爭採購契約圖說A2-7(見本院所調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卷一第237頁、卷二第17頁、本件申訴審議卷第82頁),立柱標示高度雖為50,然依該圖說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比對各細節尺寸比例,其中立面圖立柱旁之加勁板高度標註20、130、剖面圖立柱下化學錨栓高度標300,右側另有載有「化學錨栓:4-M20、L=300mm」等文字,故從加勁板高度標示150(20+130)及化學錨栓高度標示300,對照立柱高度尺寸,當可知悉立柱高度標註50,明顯係誤載。再立柱平面圖所標示方形鋼管斷面寬度尺寸為寬度150,圖面上立柱高度明顯大於寬度,可知立柱高度之標註50即50mm,亦係顯然誤載。佐以針對原告110年10月1日9時許以line訊息向被告承辦人質疑立柱高度,建築師李○輝於110年10月1日10時許,隨即表示「立柱高度500mm,圖面誤植」,繼由被告承辦人於同日11時許轉知原告;且原告以110年10月1日侑字第110100101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之材質證明,所提出凱億興業有限公司系爭設施尺寸規格表,亦記載6mm×150×15
0、304不鏽鋼立柱500長、數量48等內容,益見原告已知悉立柱高度尺寸為500mm,而立柱詳圖標註之50,實為500mm之誤(見新北民事卷一第429-435、437-439、365-421、367頁)。原告執詞主張此部分屬契約之設計變更,應增加價金及展延工期,並無可取。
⑶、關於立柱頂部封蓋之爭議:
本件立柱設計為方形鋼管,頂部封閉且劃設有封蓋(見民事卷二第17頁)。建築師李○輝於111訴813民事事件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復證稱本件設計圖說,有封蓋或頂蓋的圖示(民事卷二第25頁),而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傳送立柱簡圖,詢問8字形鋼索鋁套或鋼索夾之文件,所繪製立柱也是頂部封閉的長方體(見民事卷一第433、439頁)。此外,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已確認A2-7剖面圖圖說有封蓋、待確認封蓋2mm,被告並於事後表示封蓋板厚度沒有特別規定,同意廠商建議封蓋2mm即可(見民事卷一第455、459及463頁)。因此,即使已於圖說繪製之封蓋,未標示尺寸,仍屬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的施作項目,無涉契約變更。原告以尺寸未標示乙節,主張封蓋係被告於簽約後自行新增的項目,自無可採。
⑷、關於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爭議:
依系爭不锈鋼立柱詳圖(見民事卷二第17頁),基礎座的鑽孔位置,標示上下左右各4個孔,兩孔間垂直距離標示150mm,惟未標示平行間距的距離,於此平行間距問題,管理小組已主動於110年10月14日向建築師李○輝確認,並在原圖說比例尺補充標繪,當日立即通知原告(見民事卷一第451、455459及463頁)。佐以李○輝在民事庭證稱「當時設計時只標了垂直距離,水平向漏標,但不影響施作,因依原始平面圖必須在基礎底板鑽4個孔,尺寸補充後依然是這4個孔,只是釐清位置讓廠商實際要施作時更加確認等語(見民事卷二第24至25頁),可見尚未標示之鑽孔間距,非不可依現場狀態進行調整。而原告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文件予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乃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款所明定,則原告在尚未提交材料等相關文件經審核通過之前,以其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為由,主張被告110年10月14日補充標繪鑽孔的平行間距,勢必造成需重新加工而應延長工期,洵非有理。
⑸、關於基礎座螺絲無法埋入300mm深度,可能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
本件工程係於既有屋頂上安裝鋼管立柱,立柱的基礎座以化學螺栓錠入鋼筋混凝土樓板內300mm深度。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告應於施工前以鋼筋探測儀器探測施工時是否會碰到鋼筋,若碰到鋼筋,則繪製施工圖調整螺栓錨錠位置,請原設計單位核可後據以施工即可,原告堅持被告應先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才能據以施工,容非有據,其以此主張因被告未提供鋼筋分布圖造成其無法如期完工及進度落後,自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採購契約既係約定履約期限自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15日止,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原告自110年9月23日決標後,質疑前揭問題,雖經被告多次澄清說明,仍未有積極趕上工進的具體作法。本案自110年9月2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5日止,以20%計為11日曆天,至110年11月26日即有履約進度落後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原告既遲未完成履約,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被告因此對原告解除契約,受有另行招標之成本費用損害。併延誤履約期限乃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迄未見為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合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