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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5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

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鄭○○(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林○○(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被 告 ○○○○○○○○○○代 表 人 楊耀焜(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葉俊男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案號1110040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生)前均係被告國中部之學生及同班同學,因甲生之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向被告反應甲生疑受同學霸凌,被告遂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组(下稱防霸凌小組)會議討論,決議依(行為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學務主任基於職務檢舉而為受理,錄為第1853090號案(下稱系爭事件)。甲生之父母其後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查,該案遂轉為申請調查案。嗣防霸凌小組訪談甲生、原告及相關學生後,認定原告有持續以具有戲弄、騷擾、貶抑之言語對甲生之手、長相和個性予以形容,及對甲生說「你為什麼不從這邊跳下去」等行為,對甲生心理造成傷害,於111年4月6日作成第185309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稱霸凌調查報告)認定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再由被告以111年4月21日○○○○○字第111936383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檢送系爭事件之調查確認結果通知書及霸凌調查報告(以下合稱原處分)予原告,後於111年5月12日召開學生重大獎懲會議,對原告作成「以教育代替懲處」之決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申復,經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作成第1853090號案申復審議決定(下稱申復決定)認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1年7月1日作成(111)申字第001號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6日作成案號11100407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違法啟動校園霸凌調查程序,顯未依法行政,更悖反法律程序正當與正義:

(行為時)被告校園霸凌防制規定作業要點(110年版,下稱行為時被告霸防要點)第6條第3項規定,通報權責載明疑似霸凌事件均應「立即通報」,且須於法定時間内向新北市政府通報,縱使被行為人申請調查,該要點第7條亦載明學校「學輔人員(含教官)、教師」獲悉學生疑似霸凌行為時,應主動聯繫並啟動霸凌事件處理機制,以避免衍生後續爭議。惟由原告110年4月19日陳述書可證,被告早於110年4月間業巳知悉系爭疑似霸凌事件,更有甲生自承已報告教官、叫全班下去之憑證,霸凌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及行為時被告霸防要點第6條、第7條規定,斯時被告即應啟動霸凌處理,此乃被告之義務,並無裁量空間,被告顯未依法行政。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因對他人不當言語侵犯、有騷擾事實,而遭被告為記警告1次之懲處,除此之外,原告在校之獎懲紀錄,尚堪稱表現值得嘉許。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知悉,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召開防霸凌小組會議,顯未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顯有違失。另被告於111年3月8日始補行12個月以前之單一事件評議程序,除有違行為時被告霸防要點,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轄屬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110年版)明文所載,且與一般社會通念、正當法律程序相悖,故原處分不足為採。

況霸凌調查報告中,多人證詞前後矛盾,亦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準此,縱使被告透過調查委員會為系爭事件評議,惟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見解,被告就系爭事件無法通過合法性審查而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2.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而該當撤銷訴訟之標的:被告以函檢送調查確認結果通知書及霸凌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有關系爭事件之結果,以霸凌成立而標籤化原告,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同儕團體業已知悉,原告現正背負著霸凌標籤,此與原告之人格發展權息息相關,更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原告學習權、受教育權之實現,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變動、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原告身分上、法律上、人格法益之基本權產生重大實質影響,尤對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產生對外法效性,因此原處分(含調查確認結果通知書及霸凌調查報告)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3.原告彙整霸凌調查報告有供述嚴重矛盾、前後不一之情況,顯見被告事實認定錯誤,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悖反法定正當程序:

⑴關於主要爭執點「從這裡跳下去」之部分:

報告記載內容為:A生:沒有印象。B生:沒有印象。D生:都聽別人講丙生:確定有聽見。丙生:應該是乙生(即原告,下同)說從這裡跳下去。被告如何確定超過12個月前印象?且2位以上證人供述「沒有印象」此事件。況且,丙生一下子應該是、一下子又確定有聽見,丙生自己似也不確定原告是否有說。

⑵關於主要爭執點「誰開始帶頭說」之部分:

報告記載內容為:C師:M生。A生:乙生不是主要嗆的人,嗆過1~2次。戊生:乙生這樣講。然C師明確指稱為M生而非原告,C師為成年人且為人師表之長期觀察,其供述之可信與必要合理,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較其他在學之國中生證人為可採。

⑶關於主要爭執點「針對手或長的醜」之部分:報告記載內容顯示,B生說是0生講甲生的手,顯非原告。

而丙生、B生都「沒有印象」聽過說長的醜。戊生說乙生都是小小聲講,甲生應該沒有聽到。顯見原告並非當面直接對甲生說,乃是遭他人輾轉流傳予甲生。

⑷關於主要爭執點「單方面或雙方面言語爭論」之部分:

報告記載內容為:甲生:我跟他對嗆。丙生:他們兩個攻擊性言語。戊生:二個會鬥嘴。A生:乙生不是主要嗆的人。A生:甲生會講髒話、很兇。B生:甲生有時蠻兇、會罵髒話。既然甲生自認跟原告對嗆,且丙生、戊生都表達甲乙雙方會互為攻擊言語、鬥嘴,怎麼鬥嘴就質變成為霸凌?

4.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悖反不當聯結禁止,更有認定事實之錯誤與法律涵攝之錯誤:

⑴被告幾以誘導式的封閉詢問方法,對相關未成年人證進行

誘導調查,相關人證只能在李姓委員假設之情狀條件下,被迫回答是或不是如此而已。且被告當時補行超過12個月以前之事實調查,就一般社會通念如何確定記憶起12個月前之事實,顯非一般常人所能足資保證。況且,記憶的形成與提取,會受到許多因素影響、誘導而使記憶扭曲,倘若遭致外部有心人誘導(重複誘導性問題)、高壓情境等都會導致記憶模糊或出現偽記憶情況,尤其大腦處理新舊刺激時所伴隨的神經元激發狀態,與既存經驗相對應的激發狀態差異微小,大腦可能誤以為舊經驗或不存在經驗而產生偽記憶。準此,被告當時補行超過12個月前之事實調查,如何確保其所還原情況為真?霸凌調查報告中丙生、戊生、A生、B生、C師、D生等供述嚴重矛盾、前後不一,則法院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負責舉證之被告。

⑵霸凌調查報告中跟原告有關的,只有校安通報編號第18380

60號案件(下稱另案)。惟查,原告在另案之身分為關係人,並未遭被告記過懲處,但到系爭事件調查中,被告卻一開始就將原告列為行為人,更在霸凌調查報告結論中,移花接木的加入取綽號事件而指摘原告具有故意性,被告顯悖反不當聯結禁止,更有認定事實之錯誤與法律涵攝之錯誤。霸凌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成立霸凌之理由,載明甲生單方面陳述的手、長的醜、跳下去等語,實則都跟啟動調查的另案校安通報無關,且該報告所論述原告對甲生有故意行為的部分,調查小組竟張冠李戴的引入「取綽號事件」,簡直令人瞠目結舌、不敢相信,被告以如此移花接木方式,論斷原告因取綽號事件而有故意之行為,但於110年4月27日,原告就因取綽號事件,遭被告記警告1次而阻斷持續性。被告竟然在該報告中,把原告於0年級說甲生手、長的醜、跳下去等,跟取綽號事件的結果混為一談,硬把原告扣上校園霸凌罪名,該報告不僅內容呈現嚴重矛盾、前後不一,結論更是移花接木。

⑶被告並未具體陳報確切的時間,原告有何持續性的直接或

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並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照抄供述嚴重矛盾、前後不一的霸凌調查報告。實則,原告時常代表被告對外參加比賽,自109年8月31日起之7年級上學期共計有8月31日、9月1、2、3、4日、9月22、23、24、25、26、28日、11月5、6日等公假核准在案,原告如何有每2至3日頻率對甲生為不友善言語或行為?遑論原告於110年2月起之7年級下學期仍有核准在案之公假,況110年5月15日起新冠疫情最嚴峻時期,已進入三級警戒而停止到校上課,原告與甲生斷無可能見面說話之機會,如何整整持續0年對甲生為不友善行為?被告所述顯不符合事實,更未盡舉證責任。

⑷至於被告認定原告的道歉文(內有原告寫出的霸凌二字,

然日常口語的霸凌與法律上之霸凌,並非同義),就時序而言,依原告110年4月19日陳述書,約發生於000年0月中旬,嗣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對原告為記警告1次之懲處,該道歉文已被包含於4月單一言語事件中,並經被告對原告記警告1次阻斷其持續性。之後,原告詢問甲生為何對其提告,也就是另案校安通報事件,則將無原告道歉文可再援用或指摘。又甲父自己坦承,因其認為動手推擠(非原告)的傷害賠償很少,甲父才以霸凌名義提告有關人等,甲父亦承認其給被告很大壓力,甲生也在聊天室跟同學們說:「我爸認識很多人、黑白都有、很可怕」。被告是否在此不當壓力下,任意推解原告的霸凌二字而失其真意,進而成為被告對甲父交代之代罪羔羊。

5.綜上,本件僅為同儕團體間之單一嬉鬧或吵架事件,被告僅以單一事件即指摘且決定成立霸凌,不能拘泥所用詞語而率認原告成立霸凌,而其他校內推打事件卻不成立霸凌,被告事實涵攝顯然錯誤,無法通過合法性審查。被告未提出其他長時間、持續性之具體事證,霸凌調查報告中,A生證詞亦證原告未具霸凌持續性之要件,顯不符合所謂霸凌。又甲生曾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0年4月向原告自承「我的行為不好」,並對原告道歉、對不起,被告未詳加審究道歉原委、未探究甲生為何主動自願性道歉,未審酌霸凌調查報告中有利原告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告對事實涵攝顯出於不完全資訊,其處分決定屬違法。被告有違行政中立應有之態度,與甲父沆瀣一氣,使原告背負校園霸凌之標籤,承受巨大身心壓力,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至為嚴重。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霸凌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學校所組成之防霸凌小組係依行為時防制準則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該報告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需由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结果,併同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惟防霸凌小組之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因不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被告提起申復、申訴,惟仍不服申復結果及申訴決定,於111年5月24日、26日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111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在案。易言之,學校就校園霸凌事件,學校始為最終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防霸凌小組之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認霸凌調查報告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違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之訴訟標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10年4月間,業已知悉系爭疑似霸凌事件,並舉出110年4月19日陳述書及自承已報告教官、叫全班下去情事之相關對話截圖佐證。然觀諸該陳述書之摘要及截圖,係被告110年12月啟動調查時,由相關人等所提出之佐證,110年4月時包含原告、甲生及其他相關人,於發生事件當下並未提供被告知悉。又當時被告僅獲知原告幫同學取綽號,並造成同學不悅,後與戊生發生衝突,因兩造雙方均有過錯,當時依規定僅予以警告1次以示懲戒,惟此與本件霸凌案成立無涉。況本件霸凌案雖成立,惟被告並未因此對原告有任何懲處或處分,亦無任何不利之處分或措施,僅對原告進行輔導,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另當時原告雖曾於110年4月19日陳述書使用霸凌一詞,惟考量時空環境,被告獲知訊息有限,依實務經驗判斷僅是單一偶發事件,被告基於教育及輔導學生之立場,被告未再追究。本案雖成立校園霸凌,惟被告並未作成對原告不利之措施,即原告並未有任何懲處或處分,從而,原告之訴訟標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3.被告就系爭事件已為合理認定及決議,並無偏頗:本件起因係甲生在校內與同學相處衝突,後甲父向被告表示甲生於學校有被霸凌情形,被告遂依行為時防制準則規定召開防霸凌小組會議,由學務主任基於職務填具檢舉書,並由該小組決議受理檢舉案之調查。調查過程中,該小組透過訪談當事人、相關人並檢視其他具體事證,藉以還原事發經過,而於訪談時,才了解甲生與原告於7年級之其他衝突經過,且經甲父要求,該小組方針對此部分,再深入了解而歸納其他行為人之作為,最後調查結果合議認定原告行為係校園霸凌事件。故無原告所稱「被告在事發當下即已知悉卻未立即啟動調查」之事實,亦無原告所指補行程序之情形。另由霸凌調查報告可知,除甲生對原告之指述外,丙生、戊生、A生、B生、D生等亦有類似指述,故原告即使印象模糊或否認,然未可證明相關人等指述之事實不存在。故斟酌審查案件事實及相關人等指述,並未偏頗認定單一指述,並細審相關指述之性質差異,而為合理認定及決議,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所為顯然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所稱霸凌之要件,且造成甲生之心理傷害,霸凌調查報告之認定,尚無違誤:

依霸凌調查報告記載內容:綜合當事人與本案之其他行為人和相關人之說詞,防霸凌小組認為7年級時乙生與甲生之互動情形應與甲生之陳述較為相符,認為乙生當時不僅有用「奇怪」、「不好看」、「畸形」、「醜」、「公主病」等具有戲弄、貶抑之言詞對甲生的手、長相和個性等予以形容,甚至不只一次當面對著甲生說「妳為什麼不從這邊跳下去」,故該小組認定乙生有直接或間接對甲生為貶抑、騷擾、戲弄等行為,亦已符合關於「貶抑:給予不好評價」、「騷擾:擾亂使人不安」、「戲弄:愚弄、捉弄他人」。原告對甲生之霸凌行為係從7年級開始就時常且頻繁為之,整整持續1年,原告均反覆、持續地對甲生有前揭言語等霸凌行為。又原告亦自承「因為我自己的快樂讓你(指甲生)非常難過,甚至想自殺」,再綜合其他相關人之訪談,可見原告對於自己行為係有認識,且係出於故意而為之,並因此造成甲生之心理傷害。綜上,原告所為顯然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霸凌行為,且造成甲生心理傷害。另原告在調查過程中,僅承認取綽號行為,對於其他霸凌行為皆予以否認、避重就輕,可見其無悔悟之心,行為後態度不可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11年4月21日函檢送系爭事

件之調查確認結果通知書及霸凌調查報告(即合稱之原處分,本院卷1第111、115、117-141頁)、申復決定(本院卷1第213-232頁)、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234-2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5-3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5項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行為時防制準則:⑴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按修正後規定之以上定義均同)⑶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⑷第12條第1項規定:「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

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⑸第13條規定:「(第1項)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第2項)任何人知悉前項事件時,得依規定程序向學校檢舉。(第3項)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⑹第19條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

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⑺第25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受理疑似校園霸凌事件

申請調查、檢舉、移送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第2項)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⑻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學校將前條第3項處理結

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⑼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

決定不服,得依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定提起申訴。」⑽第29條規定:「(第1項)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校園霸凌

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當事人改善。(第2項)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管教措施、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第3項)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第4項)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教育措施及輔導資源,立即進行改善。」

3.行為時被告霸防要點:⑴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

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此防制規定向學務處通報,生輔(教)組組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⑵第7點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另學校學輔人員(含教官)、教師獲悉學生疑似霸凌行為時,應主動聯繫疑似被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霸凌事件處理程序並確認其申請調查意願,填寫調查申請書(……),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申請,校方應填具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處理機制進行後續處理,並妥慎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說明,以避免衍生後續爭議。」㈢經查:

1.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⑴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理由中闡述如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得依法提起相應類型之行政訴訟,已全面解除各級學校學生之訴訟權限制,並皆以權利(包括憲法及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限於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始有訴訟權保障,已擴及將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亦納入訴訟權之保障範圍。亦即學校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侵害學生之法律上權利時,均容許學生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不能僅因其學生身分而謂起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參照)。⑵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前述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行為時防制準則第25條、第26條第1、2項、第27條等規定,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1、2、7項規定:「(第1項)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第2項)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第7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學校所組成之防霸凌小組係依行為時防制準則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併同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對外直接發生校園霸凌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屬行政處分,且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學生如欲除去其規制效力,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應先踐行申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以為救濟,因該再申訴決定在功能上已視同訴願,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⑶查本件之防霸凌調查小組就系爭事件作成之霸凌調查報告

,認定系爭事件為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涉及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告為除去原處分,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意旨(本院卷1第347-353頁),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依本院闡明而明確其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意涵(本院卷2第19-20頁),縱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召開學生重大獎懲會議,對原告作成「以教育代替懲處」之決議,然此仍無礙於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因本件校園霸凌事件成立而有受影響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法律上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與說明,自應允許原告對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且仍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1.、2.所認,尚無足採。

2.被告開始本件霸凌案之調查處理程序,應屬合法:⑴依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事件序號17937

79及1838060校安通報所載(原處分卷2右及左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載〉第437-440頁),可知甲父確曾向被告反映於110年5月12日,甲生在學校與同學因發生運動、遊戲而受傷,請求賠償未果,故而對含原告在內之相關同學提告求償,及於110年11月2日,原告因甲生提告一事向甲生質問,相關同學亦紛向甲生質問,因而使甲生情緒激動,被告學務處也因此對某同學記小過1次,並以電話聯繫與甲生之父母,而甲生之父母於通話中表達甲生遭言語霸凌,惟慮及甲生情緒而暫不提出霸凌調查申請,但表示暫交由被告依規定處理等情;復依110年12月8日防霸凌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右及左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載〉第73-74頁)、被告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原處分卷1第76-77頁)、被告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79頁)及對甲生與甲父訪談稿(原處分卷2第65-124頁)所載,可知甲生之父母原雖暫未向被告申請霸凌調查,但被告為求慎重,乃依前開2次校安通報,於110年12月8日召開防霸凌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學務主任於會中基於職務為檢舉,被告並填具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嗣由該小組於同日決議受理檢舉案,錄為第1853090號案(即系爭事件),而開始本件霸凌案之調查處理程序,嗣該小組訪談甲生及甲父後,遂由甲生之父母向被告申請對含原告在內之4位同學為霸凌調查。準此,應認被告開始本件霸凌案之調查處理程序,當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1、2項、第19條、行為時被告霸防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而屬合法。至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⑵中所稱:原告在另案之身分為關係人,並未遭被告記過懲處,但到系爭事件調查中,被告卻一開始就將原告列為行為人云云,當認屬其一己歧異見解,自不足採。

⑵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被告違法啟動校園霸凌調

查程序,顯未依法行政,更悖反法律程序正當與正義云云。然查:①觀之原告110年4月19日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81頁)、被

告學生懲處單(原處分卷1第79頁)、原告之學生基本資料及個人獎懲明細表(本院卷1第101-103頁)所載,原告自陳內容係其從上禮拜四(按:此日換算應為110年4月15日)起開始對含甲生在內之同學說班花、班草等言語,使同學受不了而用倒其桌椅,而認不應該亂說話,可能會造成言語霸凌之情(按:即原告所稱取綽號事件),是核該等情節,顯與前開2次校安通報所載情形迥然相異,而各屬無涉,則被告固已對原告110年4月19日陳述書所陳內容,於同年月27日為警告1次之懲處,然此僅能認係被告對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至19日該段期間之不當言語為懲處,要無從認原告於該段期間以外之其餘前、後時點若有其他不當言語時,有予併同處理。況依原告110年4月19日陳述書所陳情節,被告該時亦僅能得悉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至19日有不當言語,而不及於其他,則被告嗣後依前開2次校安通報,始知原告另有110年4月15日至19日以外期間之其他不當言語,自得依法另行啟動本件霸凌案之調查處理程序,亦無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⑵、⑷中所主張已因取綽號事件記警告1次而阻斷持續性云云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對話截圖(本院卷1第85-95頁),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本院卷1第14頁),至多僅能證明甲生因原告對其有110年4月15日至19日該段期間之不當言語,故而報告教官、叫全班下去、原告向甲生道歉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間即可得知原告對甲生有110年4月15日至19日以外期間之其他不當言語。此外,依上所述,被告於110年4月間既僅能得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至19日對甲生有不當言語,自無從就110年4月15日至19日以外期間之原告有其他不當言語向相關主管機關為通報,更無從以防霸凌小組事後經調查所得知原告於系爭事件中有其他不當言語之時點,而回推遽認被告於110年4月間即知有此等時點以外之原告其他不當言語而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為通報,遑論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行為時被告霸防要點第6點第3項第1款之通報、24小時等規定,及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之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霸凌小組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等規定,旨在督促學校接獲校園霸凌事件之正式檢舉後,應儘速為通報及開始調查之訓示規定,非謂超過該等時限即不得召開防霸凌小組會議調查校園霸凌事件。又原告所提學生基本資料及個人獎懲明細表(本院卷1第101-103頁),固顯示其於7年級間有相關嘉獎紀錄,然此亦與其對甲生為不當言語行為無涉,是以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再依上述,可知甲生之父母原雖暫未向被告申請霸凌調

查,但被告為求慎重,乃依前開2次校安通報於110年12月8日召開防霸凌小組會議進行討論,而此會議之召開初始,相關法規並無明文禁止,又因尚無接獲依法正式之申請調查或檢舉,自無所謂有違反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9條、行為時被告霸防要點第6點第3項第1款、第7點第1項之規定,而係於會議中,由學務主任基於職務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為正式之檢舉,被告並填具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嗣由該小組於同日決議受理檢舉案,錄為第1853090號案(即系爭事件),而開啟本件霸凌案之調查處理程序,此際才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9條、行為時被告霸防要點第6點第3項第1款、第7點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且經核符前開規定,要無違法。③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被告違法啟動校園

霸凌調查程序,顯未依法行政,更悖反法律程序正當與正義云云,當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尚不足採。

3.被告依霸凌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⑴依防霸凌小組訪談甲生、原告及相關學生為調查,就原告對甲生之手、長相和個性予以形容及為何等言語,經查:

①關於原告對甲生之手予以形容部分:

丙生(真實姓名詳卷)陳述略以:乙生是7上7下都有說甲生的手,就是說為什麼她的手會變成那樣子,如果伊是甲生,聽到乙生或丙生、戊生(真實姓名詳卷)講伊的手,難免會有一點不舒服,應該說會覺得沒有那麼開心,因為手這樣子也不是她造成的等語(原處分卷1第7頁,原處分卷2第159-164頁);戊生陳述略以:甲生說她出生就有癌症,才導致她的手這樣子,然後他們班的男生就會一直開甲生手指頭的玩笑,說她手指頭怎麼會這麼奇怪,或是怎樣的玩笑,然後說她手指頭怎樣怎樣,7年級開始乙生講過很多次甲生的手很奇怪、長的醜等語(原處分卷1第8頁,原處分卷2第227-228頁);A生(真實姓名詳卷)陳述略以:乙生其實不是主要嗆的人,其實他就是嗆過一兩次,其實不只乙生有嗆,然後M生也是比較常嗆的一個,嗆甲生是針對長相比較少啦,就是個性跟她的手,就是會講她的手,一開始是說為什麼會這樣,然後後來就轉變成比較不好的詞彙、不好看、畸形之類的等語(原處分卷1第9頁,原處分卷2第307-309頁);B生(真實姓名詳卷)陳述略以:乙生就會講甲生的手,就說她的手長得很醜,甲生就很生氣,聽過乙生講甲生的手很多次,這個很多次是指7年級等語(原處分卷1第10頁,原處分卷2第326-327頁)。綜觀丙生、戊生、A生、B生前開陳述,可知原告應有對甲生之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奇怪」、「醜」、「不好看」、「畸形」等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予以形容。

②關於原告對甲生長相和個性予以形容部分:

雖丙生就此陳述沒有印象(原處分卷1第8頁)、B生就此陳述沒有印象(原處分卷1第10頁)、A生就此陳述:

其實不只乙生有嗆,然後M生也是比較常嗆的一個,嗆甲生是針對長相比較少啦,就是個性跟她的手等語(原處分卷1第9頁,原處分卷2第307-308頁)。然觀以戊生就此陳述略以:甲生說她出生就有癌症,才導致她的手這樣子,然後他們班的男生就會一直開甲生手指頭的玩笑,說她手指頭怎麼會這麼奇怪,或是怎樣的玩笑,然後說她手指頭怎樣怎樣,說她長的很醜,還有公主病,都是那個男生(乙生)講的。7年級開始乙生講過很多次甲生的手很奇怪、長的醜,乙生不是直接講甲生妳長的醜,甲生在上課期間講話的時候,乙生就說長的那麼醜還講話,然後說舉什麼手啊,又沒有人要聽妳講話,老師應該是沒有聽到,因為他們是坐在後排,乙生是小小聲的講,他們有聽到,離他很近都聽得到,伊覺得附近多多少少有聽到,甲生應該是沒有聽到,可是甲生好像知道乙生講她的手,也知道乙生講她的醜,還有講她的個性,其實這些事情甲生是知道的等語(原處分卷1第8頁,原處分卷2第227-232頁)。綜上,衡以戊生同為相關霸凌行為之受調查人,其所陳述內容實無維護、附合原告之必要,且觀以其前開陳述又與甲生所述:乙生後來講伊長得很醜等情內容相合(原處分卷1第7頁,原處分卷2第84頁),準此,當認戊生前開陳述,堪予採信,而不因丙生、B生及A生就此未有印象或未具體陳述乙生形容甲生長相和個性而有影響其陳述之憑信性,是原告當有對甲生長相和個性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醜」、「公主病」等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予以形容。

③關於原告對甲生為何等言語部分:

雖A生就此陳述沒有印象、不知道這件事(原處分卷1第9頁)、B生就此陳述沒有印象(原處分卷1第10頁)。

惟觀以丙生就此陳述略以:確定有聽到乙生曾經有跟甲生講說,妳為什麼不從這裡跳下去,2~3次吧,伊曾經聽過甲生說,你才去死,甲生這樣回的時候,乙生就嗆回去啊,一樣說,妳才去死等語(原處分卷1第7頁,原處分卷2第189頁);戊生就此陳述略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樣的事情,大家都玩的很開心,甲生好像突然出現不知道怎樣,乙生就說那妳就直接跳下去了,乙生說妳為什麼不從這邊跳下去,不止一次,印象中乙生講這種話幾次,伊不知道,可是乙生每天就會用另外一種話去講甲生,從7上的中間開始,一直到下學期等語(原處分卷1第8-9頁,原處分卷2第232-233頁)。綜上,衡以丙生、戊生同為相關霸凌行為之受調查人,其2人所陳述內容實無維護、附合原告之必要,且觀以其2人前開陳述又與甲生所述:要不然就是比如說,伊在跟同學聊天,他(按:指原告)會指著窗台,就是走廊旁邊牆壁,牆壁外面就是那個樓下,他會指著說,你為什麼不從這裡跳下去等語內容相符(原處分卷1第7頁,原處分卷2第84頁),準此,應認丙生、戊生前開陳述,均堪採信,而不因A生及B生就此未有印象而有影響其2人陳述之憑信性,是原告當有對甲生以直接方式為「你為什麼不從這裡跳下去」之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

④又依前開①中戊生、A生、B生所陳,前開②中A生、戊生所

陳,前開③中丙生、戊生所陳,可認原告對甲生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所為前開①、②、③之對甲生之手為「奇怪」、「醜」、「不好看」、「畸形」,長相和個性為「醜」、「公主病」,及「你為什麼不從這裡跳下去」等貶抑、騷擾、戲弄之言語,於原告及甲生同為7年級期間一再持續發生。復觀以原告斯時為國中一年級之年紀,並非從無接受教育之人,對於以上言語涉及對他人貶抑、騷擾、戲弄之情,理當知悉,然其竟在7年級期間一再持續對甲生而為,準此,應堪認原告就此對甲生所為自具有故意而仍持續為之。至於原告對甲生持續為前述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依甲生、丙生、戊生、A生、B生受訪談時所述可知,雖因發生次數頻繁、時空經過而未能就部分時點予以明確特定,然仍可認定當係在含原告、甲生在內之相關學生於0年級時皆有正常上學且未請假之期間發生,否則若非如此,渠等自無可能為如此陳述,據此,仍無礙於認定原告於7年級期間有持續對甲生前述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之事實,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⑶所認,亦不足採。又原告於7年級期間有持續對甲生前述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既可認定如前所述,此等情形自不因原告道歉文有無、甲生或甲父於受訪談時其餘所陳而受影響,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⑷所認,亦不足採。⑵甲生確因原告持續對其所為前述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產生精神上之損害:

承上所述,於7年級期間,甲生因原告持續對其所為前述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因而前往就醫,復經專業身心科醫師診斷有焦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2第392頁)在卷可參。據此,甲生確因原告持續對其所為前述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產生精神上之損害,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1.、3.、4.等節而為主張。然:

①按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而

予斟酌,亦即非有一部不符或矛盾時,即可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若對於事實之陳述,和真實性無礙時,應仍認屬有採信之可能,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證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證人是否同時見聞相同事實,或因彼此利害關係及記憶所及,所為陳述自有差異之存在。準此,觀之丙生、戊生、A生、B生於受訪談時之相互間陳述雖有差異、或各自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或因時空經過致記憶印象有模糊之情,然本院就渠等陳述予以分析取捨,而認渠等可採信之陳述,業如前述,自不因渠等所陳只要一有不符,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又不論原告或甲生就言語爭執是由何人開始或是否互有爭論,然此均無礙於本院依前述事證,認定甲生於0年級期間,確有因原告持續對其為前述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產生精神上之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⑴、⑵、⑶、⑷等節而認:霸凌調查報告有供述嚴重矛盾、前後不一之情況,顯見被告事實認定錯誤,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悖反法定正當程序云云,當認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殊無可採。

②又觀之防霸凌小組訪談甲生、原告、丙生、戊生、A生、

B生之經過(原處分卷2第65-124、125-153、155-198、221-261、299-317、319-327頁),該小組委員為詢問時有因訪談上開學生初始回答時不太明確或清楚,而再以引導方式為詢問,然皆已讓上開學生自由陳述,且此等詢問方式並非法所不許,難認有何立場偏頗之情形,更難認有達於以不正方法取證之程度,而丙生、戊生、A生、B生相互間陳述雖有差異、或各自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或因時空經過致記憶印象有模糊之情,然本院就渠等陳述予以分析取捨,而認渠等可採信之陳述,不因渠等所陳只要一有不符,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亦如前述,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⑴所認,也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委無可採。

③又霸凌調查報告就認定原告對甲生具有故意行為之理由中固有援引取綽號事件及原告道歉訊息而為佐證(原處分卷1第27頁),惟核此等事證援引如同就原告該段期間內所為言行舉止之參佐,並非法所不許,況本院就此等事證未予引用,亦仍足認原告於7年級期間有持續對甲生前述貶抑、騷擾、戲弄等言語且具有故意,亦如前述,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⑵中就此所認,也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要無可採。⑷綜合上述,防霸凌小組訪談甲生、原告及相關學生丙生、

戊生、A生、B生後,認定原告有持續以具有戲弄、騷擾、貶抑之言語對甲生之手、長相和個性予以形容,及對甲生說「你為什麼不從這邊跳下去」等行為,對甲生心理造成傷害,於111年4月6日作成霸凌調查報告,認定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嗣被告依霸凌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有未依法行政,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與正義,相關學生供述嚴重矛盾、前後不一,有認定事實錯誤,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法律涵攝錯誤等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4.、5.各節所認,皆屬其歧異見解及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據上所述,被告依霸凌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之決定,然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3.、4.、5.各節所認而訴請撤銷,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既明,均如前述,是原告先前聲請通知林浩吉、防霸凌小組成員、丙生、戊生、A生、B生、C生及D生到庭作證(本院卷1第466-468頁),經核皆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之決定,然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