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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元菊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

劉秀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2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255799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核准接續聘僱菲律賓籍勞工瑪麗娣(CALAJATE MARITESS AQUINO)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惟瑪麗娣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姓名為「MANALO MIR

A GONZALES」之菲律賓籍人士(又名「MIRA WANG」,中文姓名為「王米菈」,以下均以「王米菈」稱之)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提供給「王米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黃詩涵施用詐術,致訴外人黃詩涵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3668元匯入系爭金融帳戶,再由瑪麗娣依照「王米菈」指示,自109年6月21日上午9時59分9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14秒止,自系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0萬3030元,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王米菈」,及獲取「王米菈」給予之1000元報酬。瑪麗娣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因此審認瑪麗娣所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入出國移民法、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4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18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同年月7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瑪麗娣應依法院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並責令原告應為瑪麗娣辦理手續後出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與瑪麗娣遂一同提起本件訴訟(瑪麗娣所提行政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瑪麗娣平日工作認真,作息及生活單純、正常,「王米菈」係以國外親人需匯款,但不想讓先生知道為由,向瑪麗娣借帳戶,瑪麗娣是基於同鄉情誼,又都是外國人,才會誤信「王米菈」說詞,將系爭金融帳戶借給「王米菈」使用,未料「王米菈」竟持之作不法使用,瑪麗娣是遭起訴後,才知道「王米菈」是詐欺集團成員,並獲悉有多位菲律賓籍移民工遭相同手法騙取帳號。瑪麗娣並無犯罪故意,亦非詐欺共同正犯,其借用帳戶更未取得對價,卻遭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瑪麗娣提起上訴,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給予宣告緩刑2年,及宣示無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已涉及瑪麗娣將遭驅逐出境,且不得在於我國境內工作,自應受司法全面審查。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應以外國人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兩者綜合判斷,且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已指出,被告循舊例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有恣意行政之虞,應檢討改進。是以,有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解釋,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外籍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及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可作為考量因子。

(三)如前所述,瑪麗娣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之犯行及故意,瑪麗娣事後也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給予宣告緩刑2年,及宣示無驅逐出境之必要,而瑪麗娣與雇主勞雇關係緊密,信賴感甚佳,且瑪麗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屬財產犯罪,對於人身安全並未造成危害,故無論就其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及法益保護等因素觀察,瑪麗娣之違法情節,顯然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未考量上情,以及與其他遭「王米菈」騙取金融帳戶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多半是遭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情,即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不但侵害瑪麗娣工作權,更使原告頓失照顧癱瘓家人之看護支援,損害長照家庭之權益,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非適法,自應撤銷。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瑪麗娣自102年即來臺工作,且自105年10月5日入境即未有出境紀錄,在臺工作及生活近10年,自應專注致力於工作相關事務,並遵守我國法令。詎其竟起貪念,參與詐欺集團,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方式對訴外人黃詩涵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訴外人黃詩涵受有財產上損失,其不僅為故意犯罪,亦為詐欺共同正犯,對於我國社會安定及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違法、不當,且瑪麗娣所為,已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基於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係維護社會安定及安全所必要。另被告係經衡酌瑪麗娣違法情節之輕重及刑度之高低、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及社會法益後,認定其所為已明顯侵害我國社會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漠視我國之法律秩序,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定,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要件甚明。

(二)瑪麗娣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縱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緩刑2年,仍無礙於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況法院刑事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屬法院基於刑罰目的依據刑法審酌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是否仍許可外國人受聘僱於我國工作,須審酌之法定要件及情節有所不同。另入境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本應受我國法令規範,不得違反,其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社會安定,已與原來許可其入境工作之目的相悖,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此外,原告屬不可歸責,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於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時,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故原處分並未損及原告權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瑪麗娣是否犯加重取財罪之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原處分卷第9至12頁)、系爭聘僱許可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9頁)、桃園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5至83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瑪麗娣應依法院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並責令原告應為瑪麗娣辦理手續後出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規定於就業服務法81年5月8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考之其立法理由則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同法第74條第1項復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被告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已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必須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雇主負有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且行政機關之決定並無判斷餘地,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該條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由此可知,立法者係鑑於我國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案件頻傳,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實施犯罪,不僅造成國人受騙,蒙受財產上損害,嚴重傷害金融監理交易秩序,破壞國人對於政府施政之信賴,及我國國際形象,故對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認為有加重刑度,獨立處罰之必要,方制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嚴懲此種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確屬重大法益無誤。

(三)查瑪麗娣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王米菈」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金融帳戶提供給「王米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黃詩涵施用詐術,致訴外人黃詩涵陷於錯誤,將10萬3668元匯入系爭金融帳戶,再由瑪麗娣依照「王米菈」指示,自109年6月21日上午9時59分9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14秒止,自系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0萬3030元,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王米菈」,及獲取「王米菈」給予之1000元報酬,瑪麗娣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瑪麗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堪認瑪麗娣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述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在保護個人財產等重大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其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之法益自屬重大。又由上揭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訴外人黃詩涵遭詐騙之金額達10萬3668元,所受損害非輕,且瑪麗娣不僅是將系爭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已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出面為詐欺集團提領款款項(即俗稱「車手」),事後更獲得報酬,為「王米菈」所屬詐欺集團能完成詐欺訴外人黃詩涵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瑪麗娣所為,更已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增加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障礙,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是其所為對於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堪認其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亦屬重大。

(四)原告雖主張:瑪麗娣並無犯罪故意,亦非詐欺共同正犯,其借用帳戶更未取得對價,卻遭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但瑪麗娣提起上訴後,已經與訴外人黃詩函和解,並彌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亦已宣告緩刑2年,及宣示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已指出,被告循舊例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有恣意行政之虞,應檢討改進,故瑪麗娣之違法情節,顯然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告未考量其他遭「王米菈」騙取金融帳戶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多半是遭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情,即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非適法云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491號、37330、306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佐其說。然而:

1.刑事訴訟係在確認國家對於被告犯罪事實的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故經刑事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判決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不僅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更行起訴,抑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且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亦不得為與刑事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申言之,在有罪判決之情形,刑事法院經實質審理後既已就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成立之罪名及應判處之刑罰予以確認,則該有罪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應以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成立之罪名及應判處之刑罰為基礎予以判斷,要不得作成與該刑事確定判決相歧異之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瑪麗娣並無犯罪故意,亦非詐欺共同正犯,其借用帳戶更未取得對價,卻遭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無非係指摘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希冀本院為與刑事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然依前述說明,瑪麗娣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成立之罪名及應判處之刑罰既經刑事法院實體審理而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僅被告應依該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而為判斷,本院亦受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拘束,斷無為瑪麗娣欠缺構成要件事實、不成立犯罪等相歧異認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予以爭執,要無可取。又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米菈」到庭,以證明瑪麗娣並無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惟本院既受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礙難准許。

2.刑事法院得否對於刑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或諭知驅逐出境,刑法第74條、第95條均已明定其要件,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法第95條則規定: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可見是否為緩刑宣告及驅逐出境之諭知,不僅法定要件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要件不同,且屬刑事法院依刑法審酌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是否仍許可原告聘僱瑪麗娣於我國境內工作,須審酌之法定要件及情節有所不同,原處分自不受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述事項判斷之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又原告雖聲請調閱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案件卷宗,以證明瑪麗娣所為刑事犯罪非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形,且刑事法院已為緩刑之宣告及未諭知驅逐出境,然瑪麗娣之犯罪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廢止聘僱許可之要件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刑事法院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是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實與瑪麗娣所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廢止聘僱許可要件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無從准許。

3.本件被告已於原處分中詳細敘明係因瑪麗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考量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漠視我國法律秩序,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定等情,方認定其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廢止系爭聘僱許可(見原處分說明三,本院卷第69至71頁),難認有何原告所稱循舊例為處分恣意行政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取。至原告雖援引另案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以佐證被告未考量其他遭「王米菈」騙取金融帳戶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多半是遭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即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廢止聘僱許可時,僅須審酌瑪麗娣是否違反我國法令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即可,至於他人是否違反我國法令及其違規情節如何,要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是原告執與瑪麗娣違反法令行為無關之他人刑事案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任意指摘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毫無可取。其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當然亦無必要,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瑪麗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行為所破壞之法益為重大法益,且破壞法益程度亦屬重大,堪認原告所為確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相符。被告據此認定瑪麗娣之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要件,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瑪麗娣應依法院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並責令原告應為瑪麗娣辦理手續後出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