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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

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瑪麗娣(CALAJATE MARITESS AQUINO,菲律賓籍)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兼送達代收人)

劉秀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506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明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若非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亦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須合一確定者,依法應自行提起訴願,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乃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2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255799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核准接續受張元菊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惟原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姓名為「MANALO MIRA GONZALES」之菲律賓籍人士(又名「MIRA WANG」,中文姓名為「王米菈」,以下均以「王米菈」稱之)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提供給「王米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黃詩涵施用詐術,致訴外人黃詩涵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3668元匯入系爭金融帳戶,再由瑪麗娣依照「王米菈」指示,自109年6月21日上午9時59分9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14秒止,自系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0萬3030元,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王米菈」,及獲取「王米菈」給予之1000元報酬。原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因此審認原告所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入出國移民法、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4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18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同年月7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原告應依法院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並責令張元菊應為原告辦理手續後出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其雇主張元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與張元菊對原處分一同提起撤銷訴訟(張元菊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56頁、第309至310頁),堪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次查,本件原告並未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8頁)。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主張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原告之雇主張元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亦有原告起訴狀1份、原告雇主張元菊所提訴願書2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5頁、第65頁,本院卷一第11至24頁),此固可認原告與其雇主張元菊對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一致。惟原處分對於原告及其雇主張元菊而言,規制效力並不相同,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必須與其雇主張元菊一同起訴,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亦即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雇主張元菊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由,不經訴願程序即逕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既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