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何佩珊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代 表 人 賴啟仁
參 加 人 邱家銘
蘇品澤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