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徵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楊喬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139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金徵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Y3站捷運開發區」工程(下稱系爭捷運開發區),報經內政部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6461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下同)萬芳段三小段9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被告以110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0000444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1100004441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1,887元(每平方公尺266,000元,加計市價變動幅度後為每平方公尺270,629元)。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以111年1月12日聲明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02885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以111年3月8日再聲明異議書提出復議,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地評會)111年4月18日第94次會議及111年6月22日第95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經委員同意宗地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07,000元修正通過(經被告以111年10月7日府授地價字第1116025796號函更正會議紀錄決議),被告爰以111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111601663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1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1394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徵收前
之協議價購及徵收後的補償作業,顯有程序及實體上重大違法,其所為徵收及補償事件為無效應予撤銷:
⒈程序違法部分:被告未依市價辦理協議價購,又未依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六個月提交地評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又被告以自己訂定的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作業及徵收補償作業,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坪112萬5,717元及臨地之價格來跟原告協議價購,被告協議價購的標準在哪裡?被告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濫用。徵收須基於公益需要,並合於比例原則,土地徵收始係合法。
本件徵收案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及憲法第23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的比例原則,協議價購過程又不理會原告提出優先承購聯開宅的訴求,原告當然不同意協議價購。被告用徵收手段來強取原告的土地,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才去召集地評會評議出新的市價,所以本徵收案是被告先違法,卻不尋求補救,並謊稱是因原告不配合才用徵收價來辦理補償,並要原告來承擔被告的行政疏失,這樣合理嗎?⒉實體違法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萬芳段三小段745地號等17筆土地於100年9月30日之市價,其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之市價即高達每坪124萬5千元,然被告於10年後卻以遠低於中華估價師事務所估驗的市價且遠低於臨地的價格,來跟原告協議價購,嚴重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的比例原則,原告當然不同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及市價
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謂「徵收當期之市價」,為地評會評定之「市價」,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為「徵收當期」之時點,加計該時點市價變動幅度所得出「徵收當期之市價」,而非先為徵收公告後,再開地評會決議市價。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踐行相關程序後仍無法取得,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於110年11月15日公告,於同年12月15日期滿,次日起算15日,即同年12月30日為當期市價之時點。臺北市地評會110年第89次會議決議,110年預定徵收(以每年9月1日為基準日評定預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之案件,徵收公告及發價在110年7月至12月期間者,市價變動幅度為10
1.74%。故系爭土地之徵收市價即依該決議調整。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對異議結果不服,提出復議,經臺北市地評會第94次、第9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本案經委員同意宗地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07,000元修正通過。」並通知原告復議結果。故本件復議之徵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7,000元,另加計市價變動幅度100分之101.74,為每平方公尺312,342元(307,000× 101.74%=312,341.8,四捨五入至整數)。
㈡系爭土地徵收市價價格形成過程,確實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市價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且由具有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之委員,針對多元價值及其比重之估計、取捨及權衡等足以影響地價調查估計之各種因素,綜合專業意見及多元價值之表達與討論後,共同作成決定,並無違誤。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相關地價區段劃分、比準地選取、查估比準地地價、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等作業程序,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估結果並依法提經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所提有關設施用地選取、協議價格爭議等理由皆是主張核准徵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等相關法令規定,均與徵收補償價額無涉,要屬另案之範疇。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徵收
處分、系爭徵收公告、被告110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000044414號函(本院卷第75頁至第92頁)、原告111年1月12日聲明異議書及其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8頁)、被告111年2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02885號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原告111年3月8日再聲明異議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北市地評會111年4月18日第9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臺北市地評會111年6月22日第95次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0月7日府授地價字第1116025796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作業有程序及實體上之違法情事等語,是否有理?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是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價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㈢次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本文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十三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三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第18條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一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四、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去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三月二日至去年九月一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二十五至百分位數七十五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第29條前段規定:「依第二十一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通知之次年二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上開規定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具法規命令性質,經核尚無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
㈣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按: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名稱變更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以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於其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地評會評議有恣意濫用及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顯然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市價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㈤本件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及市價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分述如下:⒈調查買賣實例: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9年9月1日,經查估單
位蒐集10件買賣實例,並分別說明案例查證情形及不選用原因,最終挑選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361-2地號等4筆土地、華興段一小段40地號、華興段一小段231地號土地為買賣實例等情,有該10件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買賣案例蒐集及分析一覽表在卷可查(訴願卷第126頁至第136頁);而按查估單位蒐集之買賣實例,是否適合作為查估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比較標的的判斷,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本院爰尊重地評會之判斷,是此部分經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地價區段之劃分:本件查估單位(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辦理本件查估,共劃分4個地價區段,分別為P001-00地價區段(興隆路四段以東、木柵路二段以北捷運開發區【原屬商一特《原住三》】)、P002-00地價區段(興隆路三段以東、興隆路三段269巷所圍街廓住三土地)、P003-00地價區段(興隆路四段以西、木柵路二段以北街廓商一特【原住三】土地)、P004-00地價區段(興隆路四段以西、木柵路二段以南街廓商一特【原住三】土地),各地價區段之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地段相連;其中,P001-00地價區段土地均位處系爭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範圍內等情,有地價區段圖(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各地價區段勘查表(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徵收土地圖說(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本件地價區段之劃分,經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
⒊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⑴本件查估單位以萬芳段三小段747-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商一特(原住三)、宗地形狀方形(近似長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前道路為22公尺寬之主要道路、距學校320公尺、距超市510公尺、距木柵公園420公尺、距捷運萬芳醫院站1,420公尺、距木柵商圈1,020公尺、距木柵變電所80公尺,停車方便性為普通、無禁限建等情,認屬P001-00地價區段具代表性之土地,而選擇作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等情,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166頁)附卷可考。是否屬各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之土地而得選取為比準地,同樣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本院爰尊重地評會之判斷,是此部分亦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
⑵再者,查估單位以P001-00地價區段於案例蒐集期間(109
年3月2日至9月1日)內及放寬案例蒐集期間(108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日)內,均無買賣實例,乃於前開臺北市文山區選取條件接近之3個買賣實例(分別劃屬P002-
00、P003-00、P004-00地價區段)作為比較標的。上開比較標的之土地正常單價,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109年9月1日)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6,695元(比較標的1)、341,808元(比較標的2)、357,248元(比較標的3);再將本案比準地(萬芳段三小段747-2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比較標的3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及其他-現況容積強度)調整後,比較標的1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3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36.72%),比較標的權重為20%,試算價格為333,627元;比較標的2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4.3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26.10%),比較標的權重為30%,試算價格為356,608元;比較標的3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3.5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最高(10.50%),比較標的權重為50%,試算價格為344,744元。據此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346,080元(【333,627×20%】+【356,608×30%】+【344,744×50%】),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未達千位數部分無條件進位,而為每平方公尺347,000元,並就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說明:比準地原分區為商一特(原住三)用地,屬可建築用地,且近鄰區段交易型態以買賣為主,所蒐集之比較標的均為近期實際成交案例,具可信度,比較價格參考性高。由於土地收益案例缺乏,故本次查估僅採用比較法評估,給予100%權重等情,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P001-00)、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P001-00)(中級住宅用地)、買賣實例1、買賣實例2、買賣實例3之調查估價表、P001-00、P002-00、P003-00、P004-00地價區段勘查表(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附卷可憑,核屬有據,亦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第17條、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⒋估計系爭土地市價:經被告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
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系爭土地總調整率為-23.50%(宗地面積-2%、寬度-3%、深度-3%、形狀-5%、臨街情形-3%、道路種類-2.5%、面前道路寬度-5%),據此估計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65,455元(347,000×【1-23.5%】),未達千位數部分無條件進位後為266,000元,並提經臺北市地評會110年2月3日第87次會議評定通過;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市價為「徵收當期之市價」,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自公告期滿日次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算第15日,110年12月30日即為「徵收當期之市價」的時點,依臺北市地評會110年6月2日第89次會議決議110年市價變動幅度為101.74%,以作為110年預定徵收案件之徵收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點係於下半年(7月1日起)辦理者之徵收補償地價調整的依據,爰上開經評定之徵收補償費,於加計市價變動幅度後即為每平方公尺270,629元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P001-00)(本院卷第164頁)、臺北市地評會第87次會議紀錄(節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0年2月22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04263號函及所附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臺北市地評會第89次會議紀錄(節本)、地政局110年6月15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14700號函及所附市價變動幅度表(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
⒌又原告就前開徵收補償價額提出復議,經臺北市地評會111
年4月18日第94次會議決議請估價師綜合委員意見後重新檢討徵收補償價格,再提下次會議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估價單位爰考量捷運聯合開發區基地整體開發情況後,將系爭土地併整宗基地整體利用之臨路條件視為臨木柵路2段(22公尺主要道路),並據以進行宗地個別因素調整(按:包括「臨街情形」、「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差異率均修正為0%),宗地地價由每平方公尺266,000元修正為302,000元,經提報臺北市地評會111年6月22日第95次會議討論,再審認系爭土地與萬芳段三小段956-1地號土地,距離再興中小學僅相差約39公尺,個別因素「接近學校之程度」似無須進行差異調整,該項差異率2筆土地可為一致(按:即系爭土地比照956-1地號土地之差異率而由0%修正為1.25%),乃決議系爭土地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07,000元修正通過(即總調整率由-
23.5%修正為-11.75%,347,000×【1-11.75%】=306,228,未達千位數部分無條件進位後即為307,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4頁),此部分乃係為有利於原告之修正,且估價時是否就宗地為個別因素之調整及其差異率之釐定,均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本院爰尊重地評會之判斷,被告據此修正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以下之主張,均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市價辦理協議價購,以遠低於市價之每
坪112萬5,717元及臨地之價格來跟原告協議價購,本件徵收案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及憲法第23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的比例原則,協議價購過程又不理會原告提出優先承購聯開宅的訴求,原告當然不同意協議價購等語。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是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於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由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其核准土地徵收與否之處分,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作成,與經核准徵收後,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之土地徵收補償處分,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如對徵收處分、徵收補償處分有所不服,應依不同之程序以為救濟。本件原告前開關於協議價購未依市價為之、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等爭執,核屬系爭徵收處分作成前是否依法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攸關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主張,與原處分(徵收補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是原告據前開情詞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應有誤會。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每六個月提交地評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被告以自己訂定的市價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作業、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後才去召集地評會評議出新的市價等節,無非指摘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程序違法,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所辦理之市價查估程序,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為內政部訂定發布,非原告所稱係由被告「自己訂定」)相關規定無違,已見前述;而原告對系爭徵收公告之徵收補償價額有所不服,循經法定救濟程序後,臺北市地評會為求慎重並考量原告之利益,乃請估價師重新檢討,並就估價師檢討結果再行開會討論,而作成修正調高系爭土地地價之決議,此一決議結果不僅有利於原告,且亦適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其提出異議後,被告才去召集地評會評議出新的市價等語,顯係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復議程序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中華估價師事務所前於100年間受臺灣高等法院委託,就萬芳段三小段745地號等17筆土地鑑價結果,市價即高達每坪124萬5千元,被告於10年後卻以遠低於上開市價且遠低於臨地的價格,來跟原告協議價購,原告當然不同意等語。然如前所述,協議價購程序適法與否,與本件原處分即徵收補償處分合法性無涉,且觀諸原告所提中華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419頁至第522頁),其所勘估之標的即萬芳段三小段745地號等17筆土地(本院卷第421頁),並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且該估價報告書所採用之估價方法,乃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行之,此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依市價查估辦法為之者(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臺北市地評會對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評定,已遵守辦理查估之法定程序,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予以尊重,而被告依地評會之評定,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