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臺北市萬華區日祥里辦公處代 表 人 張宏聖(里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筠媛
葉瑋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代 表 人 詹天保(區長)訴訟代理人 顏碧慧
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宏聖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原為周榆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淑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59-16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駿(里長),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宏聖(里長),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新任代表人張宏聖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