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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5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董事)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韻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017(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站)場站內,臺北站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1年6、7、8月份停留費各新臺幣(下同)40萬2,600元、41萬6,020元、41萬6,020元,並分別以111年7月11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111年8月8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111年9月12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3)附收款書、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本院卷第29-4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是自110年2月份起即按月以相同理由依序作成命原告繳交停留費的行政處分,陸續經原告起訴,其中110年3月、9月、10月、11月至12月的費用分別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目前均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綜上可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牽涉其他行政爭訟,且該其他行政訴訟之審理標的與本件除繳納月份之事實不同外,其餘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大致相同,亦是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之重要參考依據,其合法性之審理範圍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又被告表明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可減少兩造程序勞累,原告稱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53-254頁),是本院認本件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