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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5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賈蔚(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誠(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李賢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温志威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代 表 人 賴彌鼎(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瑩

林煥沐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110260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市衛生局)代表人原為王文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劉宜亷、賈蔚,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423-42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市經發局)代表人原為郭裕信,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稱桃市勞動局)代表人原為吳宏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賢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桃市法務局)代表人原為周春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彌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基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一款、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二款、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桃園市訴願委員會以訴願決定書駁回之訴無理由,應撤銷該訴願決定書,請鈞上進入實質審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若鈞上發現,事實有任何違反刑法、公務員懲戒法、請主動發現犯罪之公務員,並主動移送相關事證予上述法令主管機關。

四、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判00813判決)。一、財產上給付訴訟。二、非財產上給付訴訟。三、預防的不作為訴訟。四、公法上契約之給付訴訟四種。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法務局111年9月6日桃園市政信箱回覆信,案件編號:11108300361)均撤銷。二、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務局應依原告111年8月30日(誤繕為111年9月6日)陳情函(下稱陳情函),作成准予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對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衛生局、桃市勞動局、桃市經發局均應依原告陳情函對新竹物流進行相關食品衛生安全上之行政調查。四、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5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被告桃園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25日透過奇摩購物中心APP訂購白蘭氏雞精(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110年5月27日由雅虎大溪倉出貨,於110年6月1日經居服員代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搬運、開瓶;嗣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原告乃以系爭商品因雅虎及新竹物流人員搬運不當而遭致污染、李董秀清誤飲系爭商品致死為由,於以系爭陳情函透過被告桃園市政府市長信箱,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介入調查。經被告桃園市政府轉所屬被告桃市法務局於111年9月6日市政信箱回覆信(案件編號:1108300361,下稱回覆信)回復略以:原告陳情事項曾經申請調解不成立,依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22條第6款規定,原告再行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被告桃園市政府將不予受理,惟原告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消費訴訟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回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桃市法務局於訴願階段罔顧疏於管理之疏失,致誤導訴願方向;被告桃市勞動局針對新竹物流流通事業群(下稱系爭事業群)長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長期違規,卻僅裁罰10萬元;系爭事業群應在主管機關要求下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已經預防訂單編號:RM210526005277毀損產品受損,卻未提出,而被告亦疏於要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衛生局、桃市經發局、桃市勞動局及桃市法務局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3條、第37條調查並公開調查過程和結果,也未扣押相關證據。被告桃園市政府也組成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也未依消保法第45條之2提出解決方案,依消保法第33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請求之;並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桃市法務局應依原告陳情函,作成准予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對新竹物流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衛生局、桃市勞動局、桃市經濟發局

均應依原告陳情函對新竹物流進行相關食品衛生安全上之行政調查。

㈣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㈠答辯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原告應以桃市法務局為被告。原告卻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桃市法務局㈠答辯要旨:

回覆信僅係向原告說明其消費爭議案前經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及告知其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消費訴訟以維護權益,尚不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性質上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消保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之請求,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縱使不滿意對其陳情所回覆之内容,仍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市經發局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並無敘明其請求之法令依據為何,亦無具體請求被告桃市經發局應「依其申請」辦理何種法定行政行為,則原告請求顯然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難認原告對被告桃市經發局之請求為有據。且對原告母親死亡之調查非桃市經發局之權責範圍,就此爭議並無介入或處理之權限,且被告經發局僅為營業許可登記的主管機關,和物流運輸監督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桃市衛生局㈠答辯要旨:

原告是針對被告桃市法務局的回覆不服,進而訴願和行政訴訟,過程當中和被告桃市衛生局無關,原告並非對被告桃市衛生局提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桃市衛生局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可言,也無侵害原告權力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亦為提起訴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桃市勞動局㈠答辯要旨

被告桃市勞動局係依據勞動相關法令就新竹物流予以裁處及公告,其目的係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但原告母親過世係消費者購買保健品引發之消費爭議與前述裁處事件尚屬二事,並無關聯。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購買係爭商品訂單查詢截圖(本院卷第83-85頁)、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頁)、系爭回覆信(本院卷第289頁)、居服員服務紀錄(訴願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7頁)、系爭陳情函紀錄(訴願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㈠消保法第3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第2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㈡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49條第1、4、5項規定:

「(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第6項)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三、經查,據原告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㈢請求權基礎為消保法第33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第1、4、5項;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本院卷第548-549頁、551-552頁)云云。惟核原告訴之聲明㈡㈢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桃市法務局對新竹物流進行裁罰,及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衛生局、桃市勞動局、桃市經發局等對新竹物流進行食品衛生安全之行政調查。然消保法第33條乃規定於消保法第四章「行政監督」之章節,該條文主要乃屬規定行政機關啟動調查之情況及調查完成後之處置事項;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種類(即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49條第1、4、5項則屬刑罰規定。綜上,上揭原告所引一己歧異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規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等為特定作為(即對企業進行行政調查)之權利,換言之,原告縱提出請求亦屬建議、舉發性質,換言之,上開規定均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對於企業進行調查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另訴之聲明㈣部分,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前述聲明第1至3項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00萬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無法律依據,而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事務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