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9號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道遠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莊銘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5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怡慧,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宜蘭縣○○鎮○○路0號○0○00樓之0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0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並於同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嗣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28,500,000元、課稅所得2,045,607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15,962元,並按補徵稅額處0.5倍之罰鍰357,9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10538號復查決定(與被告111年2月22日第2313500002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11年5月30日111年度財綜所字第G3725111000304號裁處書合稱原處分)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早於103年8月27日即簽約買受系爭房地,而104年6月24
日增訂、105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稅法(下稱105年所得稅法)第4條之4始有房地合一稅之規定,故財政部發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稅要點)方規定,105年1月1日以後購買之預售屋即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既於103年8月27日即已買受系爭房地(預售屋),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自不適用房地合一稅之相關規定。
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業已特別規定「預售屋」之交易,視
同房屋、土地交易,而本件既有「預售屋」交易之情況,故本件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關於「預售屋」交易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第1項關於「成屋」交易之規定。又房地合一稅要點第3點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售屋,其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係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為準。而原告既係於103年8月27日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故原告於103年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迄110年7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時,已逾5年期間,是被告自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2目「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持有期間不滿5年核課35%之所得稅,尚不符「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落實居住正義,並防杜規避稅負及維護租稅公平」之立法目的,亦不符課稅之公平與正義,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分別與建商弘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程建設公司)及地主代表人即訴外人程竹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預售屋契約),購買建案名稱世界灣大樓第20樓A戶及其建築基地持分,該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於107年2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再由弘程建設公司於同年月2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嗣由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成屋),復於110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成屋)出售予○○○,並於110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出售、110年7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範圍,並非第2項預售屋之交易,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系爭交易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課徵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交易並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房地合一稅,嗣經羅東稽徵所於110年10月13日發函進行調查,原告僅提供買賣相關資料,未能提示已完成申報之相關文件供核,違章事證明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再者,羅東稽徵所分別於111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5日發函輔導原告,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得予以減輕處罰,惟原告仍未補繳本稅。經被告依查得漏報情形,就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擇一從重(即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論處,並以本件係原告於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案件,就原裁罰倍數1倍酌減50%,按應納稅額715,962元處0.5倍罰鍰357,981元,洵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故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57,981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交易有無房地合一稅規定之適用?㈡系爭交易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㈢系爭交易應適用之稅率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預售屋契約(原處分卷第51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56頁)、110年6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處分卷第65至6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24至220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19至189頁)、原處分(被告111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10538號復查決定、111年2月22日第2313500002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11年5月30日111年度財綜所字第G3725111000304號裁處書)(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處分卷第340至3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至86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稅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⑴105年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
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即坊間所稱之房地合一稅1.0)鑑於以往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致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的增益,無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負擔;同一年度買賣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尚未調整,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明定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之1規定不動產部分停徵,將103年1月1日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交易案件,亦納入新制課稅。至非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舊制課稅規定。準此,房屋及其土地以合併後的實現總額,扣除實際取得成本後,按實際獲利課徵所得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先予敘明。⑵嗣所得稅法關於房地合一稅部分又於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
、11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第2項)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
「(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第14條之6規定:「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30萬元為限。」(即坊間所稱之房地合一稅2.0)而關於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一、考量目前實務已無原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予刪除,並就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二、配合整體健全不動產市場政策,修正第2項規定:(一)配合修正條文第24條之5修正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採分開計算稅額,明定營利事業交易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視為房屋交易,以資一致。(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係以將來取得房屋、土地之權利為交易標的,原應依現行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或依現行第24條規定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考量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將預售屋納入房屋定義範圍,且外界迭反映有藉短期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獲取高額利潤,卻繳納低額或未繳納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爰明定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準此可知,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之修正,係針對個人及營利事業於105年1月1日以後就「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為交易,乃規定該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易言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所稱「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係針對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生「將來取得房屋、土地之權利」為交易標的,此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係以「房屋、土地所有權」為交易標的,自有不同。⑶財政部配合房地合一稅2.0之修正,乃於110年6月30日修正發
布「房地合一稅要點」(11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點規定:「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第3點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四)本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第4點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出價取得:……⒋本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⑷依上可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
及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課徵房地合一稅;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房地屬於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及當次交易依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房屋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並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分別適用不同之稅率。又依房地合一稅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房屋土地(成屋)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則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期」為準;至房屋土地(成屋)交易與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的持有期間,皆以「取得日」起計算至「交易日」止,且應分別計算。簡言之,房屋土地(成屋)交易的持有期間,自取得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至出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的持有期間,則自購入預售屋之「訂定買賣契約日」計算至出售預售屋之「訂定買賣契約日」止。
⒉系爭交易有房地合一稅規定之適用,且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之規定課徵,其稅率為35%:
⑴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7日與弘程建設公司及地主代表人程
竹儀簽訂系爭預售屋契約,購買建案名稱世界灣大樓第20樓A戶及其建築基地持分,該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合眾建經公司於107年2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再由弘程建設公司於同年月2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嗣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又於110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並於110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預售屋契約(原處分卷第51至28頁)、系爭買賣契約(原處分卷第65至6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24至220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19至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既係於107年6月27日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於110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則系爭交易自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是自應依上開規定課徵房地合一稅,原告主張伊係於103年8月27日簽約買受系爭房地,而105年所得稅法第4條之4始有房地合一稅之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自不適用房地合一稅之相關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時,斯時系爭房地已建造完成,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故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已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所規範之預售屋買賣,故原告主張本件所得稅之核課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如前所述,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並於110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所有,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確屬超過2年,未逾5年者,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適用之稅率為35%。又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5,050,000元(房屋價額為14,400,000元、土地價額為10,650,000元),並另支付契稅346,283元、印花稅9,508元、代書費31,500元、規費25,302元,故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成本為25,462,593元(25,050,000+346,283+9,508+31,500+25,302=25,462,593),有系爭預售屋契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107年5月印花稅繳款書、世界灣大樓產權過戶代辦服務費收據及稅捐、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及代辦服務費明細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1至28頁、第17至27頁);再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28,500,000元,而出售系爭房地時則另支付仲介費970,000元、代書費13,250元、履約保證服務費8,550元,共計991,800元(970,000+13,250+8,550=991,800)等節,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水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附卷足佐(原處分第65至60頁、第118頁、第66頁)。據此,本件之課稅所得額即為2,045,607元(28,500,000-25,462,593-991,800=2,045,607)。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計算之所得額並未爭執,是被告依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為715,962元(課稅所得2,045,607元×稅率35%),即無違誤。
⑶原告雖稱:原告係於103年8月27日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故原
告斯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迄110年7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時,已逾5年期間,是被告自不應適用35%之稅率等語。惟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係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而所謂取得,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意旨,即係採「移轉登記日」為不動產物權「取得」之日。是以,房地合一稅要點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核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又原告雖於103年8月27日簽訂系爭預售屋契約,惟遲至107年6月27日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云云,即非可採。
㈢罰鍰部分:
⒈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
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地合一稅,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另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第3項部分乃規定:「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一點至第三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一點至第三點規定之倍數酌減50%處罰。」而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⒊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嗣出售予○○○,並於110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房地合一稅,嗣經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發函進行調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完成申報之相關文件供核。其後,被告復分別於111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5日發函輔導原告,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即得予以減輕處罰,惟原告仍未補繳本稅等節,有被告110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00656068號函、111年1月5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10653052號函、111年3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10653970號函及該等函文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73至71頁、第90至89頁、第93頁、第184至182頁)在卷可按。準此,原告既未依限辦理申報,復經被告發函調查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是被告依查得漏報情形,認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就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擇一從重(即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論處,即無違誤。又原告之漏稅額為715,962元,依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原應裁罰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因本件係原告於105年1月1日後第1次裁罰案件,故被告乃依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第3項部分第5點規定,按原規定之裁罰倍數1倍酌減50%,即按應納稅額715,962元裁處0.5倍罰鍰即357,981元,洵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7,981元,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