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莊斌鎰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參 加 人 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賢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51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109年12月28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在宜蘭縣羅東鎮東安段1045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合併自原1045、1045-3、1048、1051、10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興建2幢3棟地上5層集合住宅,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以府授建管字第1090009135號函發給(110)(8)(27)建管建字第0050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現為系爭建築基地相鄰之10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認參加人在系爭建築基地及系爭土地間新建圍牆,會損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就系爭建照准予新建圍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情形,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照之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