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吳馥均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李仁善
黃瓊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款第6目及第8目規定:「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㈥連續住院未滿14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7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㈧前7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7目標準加百分之30發給。」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的行政處分,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桃園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