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吳木川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蔣欣怡
曾芸玲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內湖區301-S01國小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77年4月5日台內地字第586318號函(下稱核准徵收處分1)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按:改制後為地政局,下同)以77年4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19469號公告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根銘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447-2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0年間合併於同小段448地號土地);又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內湖區文湖國小周圍道路工程,報經被告以78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762061號函(下稱核准徵收處分2)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12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58449號公告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根銘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447-1地號土地(以下與44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領遲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度存字第3762號及79年度存字第2231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原告以其為吳根銘之繼承人,主張吳根銘早於61年12月25日過世,臺北市政府卻仍以吳根銘為應受補償人,且未曾發放補償費通知送達吳根銘死亡前最後戶籍地址,逕以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等事由將補償費辦理提存,該提存依法不生提存效力,則臺北市政府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應受補償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核准徵收處分1、2有關系爭土地對吳根銘共有部分之徵收,當均失其效力,乃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且現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前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