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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5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吳木川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訴訟代理人 朱鍊(兼送達代收人)

蔡曜安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依盈

陳宇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建仁,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榮泰,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參加人為興辦內湖區301-S01國小新建工程,乃報請被告核准徵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根銘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447-2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民國80年間合併於同段同小段448地號土地);另參加人為興辦內湖區文湖國小周圍道路工程,乃報請被告核准徵收吳根銘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447-1地號土地(與44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作成77年4月5日台內地字第586318號函及78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762061號函准予徵收(下合稱徵收處分),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乃分別據以77年4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19469號及78年12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584449號公告前揭徵收處分在案;嗣因無人領受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乃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原告以其為吳根銘繼承人之一,吳根銘早於徵收處分作成前之61年12月25日即已過世,參加人未將補償費發放通知送達於吳根銘死亡前最後戶籍地址,逕以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等事由將補償費辦理提存,該提存依法應不生效力,則參加人確實未於徵收補償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乃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就上開事實所涉爭議,主張參加人就徵收補償費未合法提存,原告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參加人無權占用構成不當得利,請求參加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提起民事訴訟,前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民事判決後,兩造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後,參加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本院審酌本件與上開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判決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