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吳木川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陳依盈
陳宇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現因該案業於114年6月4日判決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80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