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程介文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參 加 人 謝招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招治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小段360、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73使字第030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1棟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嗣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建昇降機1座,並由參加人即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謝招治作為起造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照。經被告審認增設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等文件,符合規定,乃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110雜字第0033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