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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鄭忠一

鄭一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7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已明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而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既由訴願人自行表明,則受理訴願機關以之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當屬有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被告111年5月5日府教特字第1110073504號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又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前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而該住居所亦為原告起訴向本院所陳明者,有訴願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訴願可閱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訴願決定書寄存在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訴願可閱卷及本院卷第37、39頁)。而訴願決定書於111年10月4日寄存在郵局,則於111年10月14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住在新竹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原告提起訴訟之期間至111年12月18日(星期日)延至111年12月19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