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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忠一

送達代收人 鄭一誠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原告鄭忠一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1年5月5日府教特字第1110073504號函,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11年9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727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查,原裁定所據訴願決定之送達,乃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訴願決定寄存在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於111年10月4日寄存在郵局。

惟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入○○○○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即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難認訴願決定已對抗告人合法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訴訟,難認已逾越法定期限。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原告鄭忠一部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