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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4號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傳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盈修

趙秀雯黃仲平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訴願決定(案號:11100909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被告收文日:111年8月29日),檢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業經歷調查表、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影本,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案經被告以111年8月17日新北交管字第111155496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協助查證原告犯罪紀錄,經交通大隊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114597977號函(下稱交通大隊111年8月22日函)復以原告執業、犯罪紀錄調查表,該表勾選原告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被告審認原告曾犯上揭各罪之一(註:94年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正犯),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8月30日新北交管字第111165470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受有罪判決,與公路法(應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互相矛盾。原告於92年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6年緩刑期滿未經法院撤銷,迄今未再犯任何刑事案件。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公務人員、民意代表緩刑未經撤銷可繼續任用或參選。交通部110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100411598函(下稱交通部110年9月24日函)及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8條規定,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刑法第76條及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的規定。且原告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2項各款規定,可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1年8月29日(被告收文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不得擔任及申請為計程車駕駛人之限制,明定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針對曾犯特定罪刑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上開條例於108年修正時,考量職業資格之禁業規定涉及民眾選擇擔任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權利,爰針對部分原禁止執業之罪刑前科,放寬於緩刑期滿或服刑期滿12年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等條件下,得辦理執業登記。

㈡已擔任計程車駕駛人而擬申請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應具備該條第1項各款條件,且無同規則第93條規定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以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獎勵「優良」駕駛之政策及立法目的。又為落實優良駕駛之精神,87年7月29日修正該規則第93條從嚴限制個人計程車條件,針對該條第2款原規定「曾犯傷害等明定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刪除「而未易科罰金」等字,即不論罪刑輕重均不得申請。

㈢承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未如處罰條例

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放寬緩刑期滿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顯見立法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即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故與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1款為不同之規定方式。是以,申請者若曾犯妨害風化等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不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仍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至於曾犯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者,因非屬對計程車營運有重大影響之罪,於刑滿一定期限後仍得申辦個人計程車,其機制於同條第3款已有明文規定。

㈣司法院釋字584號意旨略謂:「……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

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現行計程車駕駛人未能申請獲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仍得透過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等方式執業,爰並未剝奪其從事計程車駕駛人之工作選擇,併予敘明。

㈤經交通大隊111年8月22日函,查原告所持有職業登記證滿10

年10個月,其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規定,而不符合第92條第2項規定。而依交通部110年9月24日函意旨略以:倘申請者曾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所列之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或已缓刑期滿,仍係屬該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告曾犯刑法第231條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已緩刑期滿,依上開函意旨,仍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之情形,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8月29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07頁)、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訴願卷第38至39頁)、交通大隊111年8月22日函暨函附「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業、犯罪紀錄調查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6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1至7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本府關於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1年6月20日北府交管字第1011872095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被告就本案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㈡次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

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㈢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

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 1),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92條第1項規定:「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其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1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者;…………。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第9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5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依此可知,須符合汽車運輸管理規第92條第1項所列各款資格,且無同規則第93條各款情事,方為優良駕駛,才有申請辦理個人經營計車程客運業的登記資格。

㈣再按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第1項)計程車牌照應依照

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第2項)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另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立法理由為:「緣於公路法於84年1月14日增訂第39條之1規定: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本部業於87年7月29日配合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將原條文第1項:『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修正為『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據以明訂優良駕駛資格條件並得申請個人車行,俾以排除不受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人口及道路面積成長比例之限制。」基上可知,計程車牌照原則 上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唯有於符合優良駕駛資格條件者,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時,始例外排除不受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限量發放限制。由此可見,對符合優良駕駛資格者發放個人牌照,例外地不受限量發行計程車牌照之限制,將使得計程車牌照發放總數量因而增長,形成同業競爭者增加,衡情對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即難免不生影響,對國內交通安全秩序亦會有所影響。是以,已擔任計程車駕駛人而擬申請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應具備該條第1項各款條件,且無同規則第93條規定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以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獎勵「優良」駕駛之政策及立法目的。

㈤經查,原告前因觸犯94年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妨害風化

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被告收文日)檢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業經歷調查表、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影本,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案經被告以111年8月17日新北交管字第1111554967號函請交通大隊協助查證原告犯罪紀錄,經交通大隊以111年8月22日函復以原告犯罪紀錄調查表,該表勾選原告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交通大隊以111年8月22日函、「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業、犯罪紀錄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所稱之優良駕駛。是以,被告審認原告曾犯94年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及第93條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於法有據。

㈥至原告主張:其雖曾犯妨害風化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4年,然其所受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等同未受有罪判決,自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之情形,被告應核准原告之申請;交通部110年9月24日函及原處分係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惟查: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76條前段係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準此可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刑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固然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不得再予執行該宣告之刑,但其所為犯行,已經法院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之事實仍是存在,並不會因受緩刑宣告(其刑暫不執行),抑或是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毋庸執行其刑)而有改變。是以,原告主張緩刑期滿即等同其未曾犯罪乙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次按為落實優良駕駛之精神,87年7月29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3條即從嚴限制個人計程車條件,針對該條第2款原規定「曾犯傷害等明定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刪除「而未易科罰金」等字,即不論罪刑輕重均不得申請。再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款乃是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即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而參照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係規定:「(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第2項)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從立法者將上開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與第2項所示各罪予以區分臚列之立法技術可知,前者係就曾犯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乃不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或已緩刑期滿,均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更遑論辦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後者則係就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所列舉曾犯之罪,而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條項第1款)」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該條項第2款)」之情形,且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即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指排除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由此可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既僅規定「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5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並未如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放寬緩刑期滿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顯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即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易言之,凡「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5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論是否有受緩刑宣告,或是否有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即不具備「優良駕駛」之資格,即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而交通部110年9月24日函:「說明:二、……(三)……擬申請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應具備該條第1項各款條件,且無同規則第93條規定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以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獎勵『優良』駕駛之政策及立法目的。為落實優良駕駛之精神,87年7月29日即修正該規則第93條從嚴限制個人計程車條件,針對該條第2款原規定『曾犯傷害等明定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刪除『而未易科罰金』等字,不論罪刑輕重均不得申請。(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曾犯傷害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因該規定係明定曾犯所列之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爰倘申請者曾犯傷害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或已緩刑期滿,仍係屬該款所規定之情形。……」亦同此見解,該函釋核未牴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意旨,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⒊末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參照)。現行計程車駕駛人雖因不符合優良駕駛資格,而未能申請獲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然仍得透過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等方式執業,爰並未剝奪其從事計程車駕駛人之工作選擇,立法者既已衡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本質及規範目的,以法律明確授權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優良駕駛」條件加以限制,核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是以,原告既已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所列不准申辦個人經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之情形,即不具備同規則第92條第1項所稱「優良駕駛」之資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㈦另原告主張:公務人員、民意代表緩刑未經撤銷可繼續任用

或參選,保險公證人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10年亦可擔任,其雖犯上開罪行,然經緩刑期滿而且未經撤銷,何以卻遭否准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此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然查,按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01號、第750號、第768號、第779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此可知,公務人員曾犯之罪,若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4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即不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或已緩刑期滿,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非緩刑未經撤銷即均可繼續任用,若屬同條項第5款所列之罪,但受緩刑宣告者,始不受限而得予任用。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2、3、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候選人曾犯之罪,若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2、3款所列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即不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或已緩刑期滿,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非受緩刑宣告即均可登記為候選人,而若屬同條第4款所列之罪,但受緩刑宣告者,則例外不受限而得予登記為候選人。再按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10年。」依此可知,曾犯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2款所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及同條第3款所列「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者,原則上均不得為保證保險公證人,但曾犯上述第3款所列之罪,經緩刑期滿者,則可例外不受限而得為保險公證人。另參照與消極資格條件相關之立法體例,諸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9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6條、民宿管理辦法第9條等,於各該法規條文均有明文列舉曾犯特定罪名,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即已該當消極資格條件,此等規定均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體例相同,均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由此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性質及管理該行業之目的(係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以達到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之公益目的<前述公路法第39條之1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臚列「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之不同消極資格要件,顯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及目的而有意依所犯罪名之不同而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且所採限制核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許可之手段與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3-06-29